合同已加蓋公司公章,為何被認定不成立?

司法觀點

銀行作為專業金融機構,在接受公司提供擔保時亦審查擔保事項是否經公司決議。非公司工作人員的第三人持公司印章在保證合同上蓋章的,銀行應審查該人員是否具有加蓋印章的代理權限,否則第三人私自加蓋印章行為構成無權代理,保證合同不成立。

合同已加蓋公司公章,為何被認定不成立?

知識點

1、私自在合同上加蓋印章可能導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2、私自加蓋印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3、公司應嚴格規範對印章的管理

4、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5年10月10日,A公司與中國銀行簽訂授信額度協議,約定中國銀行同意向A公司提供180萬元授信額度。同日,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向銀行提供了加蓋有B公司公章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私章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確認書。該保證合同約定擔保的主合同為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A公司與中國銀行簽署的借款、貿易金融、保函、資金業務及其他授信業務合同,擔保範圍為最高本金餘額為人民幣150萬元及其發生的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等。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債權發生期間屆滿之日起兩年。

2015年11月16日、2016年4月7日,A公司與中國銀行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兩份,分別貸款100萬元和50萬元,計劃還款日為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0日。後中國銀行按約向A公司發放了貸款,但A公司未按約還本付息。

2017年7月9日,中國銀行將A公司和B公司訴至法院,要求A公司返還借款本息,B公司對此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B公司稱其從未有為A公司借款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姜某向銀行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確認書並非由B公司出具,系姜某盜竊B公司公章私自加蓋,B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的私章也是由姜某私刻。故保證合同不成立,B公司無需承擔保證責任。B公司提供了發現公章失竊後的報警記錄及談話筆錄,姜某承認其迫於銀行要求提供擔保的壓力,盜竊了B公司公章;A公司對於債務無異議,但表示目前無清償能力。

法院認為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中國銀行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確認書》是否系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保證合同是否成立;二、如果案涉保證合同成立,在僅有B公司加蓋印章而無B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簽名的情況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關於第一個爭議焦點,即中國銀行提供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確認書》是否系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案涉保證合同是否成立問題。

首先,公司印章是公司處理內外部事務的印章,公司在對外的正式合同、文件等加蓋印章的行為即代表公司做出認可合同、文件等內容並同意接受上述函件內容約束的意思表示。本案中,B公司對《最高額保證合同》、《確認書》上加蓋的印章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故除非有相反證據證明,可以據此認定保證合同系B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

其次,B公司提供派出所接警平臺信息及出警現場等證據,可以證明B公司於2017年8月14日向公安機關報警,稱姜某盜取B公司印章在案涉保證合同上加蓋。姜某亦認可其未經B公司同意私自將B公司印章加蓋在案涉保證合同上。

本院認為,案涉保證合同上B公司的印章並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員加蓋,B公司、姜某亦不認可B公司委託姜某在案涉保證合同上加蓋了印章。故姜某私自加蓋B公司印章具有高度蓋然性。中國銀行主張加蓋印章系B公司的意思表示,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姜某有權代表B公司加蓋印章或者姜某加蓋B公司印章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關於姜某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問題。所謂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雖然不具有代理權,但具有代理關係的某些表面要件,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無過錯的第三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權而與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在這種情形下,法律使這種代理行為發生與有權代理同樣的法律後果。表見代理的本質特徵是具有外觀授權的表象,並足以使相對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該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且相對人對此作出的判斷已盡到一個善良注意人的審慎義務,並無過失。本案中,中國銀行並未盡到一個善良注意人的審慎義務,理由如下:

第一,案涉保證合同的相對方為中國銀行和B公司,而在合同簽訂過程中,B公司的印章並非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員加蓋,甚至沒有B公司的人員在場

第二,姜某系本案借款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國銀行在明知姜某與B公司不存在僱傭或者勞動合同關係的情況下,未審查B公司是否授權姜某在案涉保證合同上加蓋印章,存在過失

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本案中,中國銀行作為專業的金融機構,在其主張B公司提供擔保的情況下,並未就B公司的章程以及是否經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為A公司提供擔保並形成決議進行審查,存在過失

關於第二個爭議焦點,即如果案涉保證合同成立,在僅有B公司加蓋印章而無B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簽名的情況下,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問題。本院認為,結合第一個爭議焦點,雙方之間的保證合同未成立,即便保證合同成立,亦未發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

一、中國銀行主張保證責任的依據為其與B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該合同系中國銀行與B公司兩方簽訂,無第三方當事人,即合同第十六條第一款約定的“本合同自雙方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簽字人簽署並加蓋公章之日生效”,故該處的“簽署”的主體應為中國銀行、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簽字人,排除其他自然人或者法人、社會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其授權簽字人。

二、合同第十六條第一款的約定為“簽署並加蓋公章之日生效”,簽署與蓋章系並列詞組,表示並列關係,從文意看,雙方的真實意思為簽署和蓋章的條件同時成就時,合同生效,且該約定不違反法律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均有法律約束力。中國銀行主張僅有簽名或蓋章即可生效,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三、從合同上加蓋的“陳某印”的簽名章來看,中國銀行對於陳某有權在合同上籤署是明知的,但其未能要求陳某本人在合同上簽名,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系陳某或陳某授權的人在合同上加蓋其人名章。故中國銀行主張案涉合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

故,法院判決A公司向中國銀行返還借款本息,但駁回了中國銀行要求B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訴訟請求。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私自在合同上加蓋印章行為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私自在合同上加蓋印章可能導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

合同的成立是建立在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之上,如果一方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則合同不可能成立。因此,雙方達成一致合意是合同成立的前提。如果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原則上合同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時成立。

而合同的生效時間,原則上是與合同的成立相同步。但雙方當事人可以另行約定合同的生效條件或生效時間,例如買賣合同中雙方可以約定,自買方支付定金後合同生效,則當買賣合同成立時,合同尚未生效。

私自在合同上加蓋印章的行為一般可分為以下兩種情況:

第一、加蓋印章的行為是合同相對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實施加蓋印章行為的人未經授權擅自實施該行為。這種情況下,未經授權私自加蓋印章構成無權代理,但是無權代理的行為瑕疵是可以通過後期追認來彌補的。只要合同相對方通過口頭、書面或實際履約行為對加蓋印章的行為進行追認,就可以認定合同成立並生效。

第二、加蓋印章的行為不是合同相對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即印章的所有權人根本沒有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這種情況下,由於合同雙方未達成一致合意,應當認定合同不成立。本案中就屬於這種情況。

2、私自加蓋印章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前文已述,私自加蓋印章的行為肯定是構成無權代理,但無權代理並不必然導致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在兩種情況下,無權代理行為也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與生效:第一、無權代理行為經被代理人追認;第二、無權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私自加蓋印章的行為是可以構成表見代理的,但須具備以下兩個條件:

第一、實施加蓋印章行為的人具有權利外觀。即行為實施人的某些行為能夠讓相對方產生合理信賴。本案中實施加蓋印章行為的姜某既不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不總經理、董事或其他負責人,甚至不是B公司的員工。應當認為姜某是不具有權利外觀的。

第二、相對方不存在過錯。在某些交易中,相對方應盡必要的審慎義務,例如查看授權委託書的授權事項是否與交易事項相匹配、授權期限是否已過等。本案中中國銀行作為一家專業的金融機構,長期從事放貸業務,理應知道公司作為擔保人的情況下,應當審查該擔保行為是否經過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而中國銀行不僅未對此進行審查,甚至在姜某加蓋印章前未審查姜某是否持有B公司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存在過失。

綜合以上兩點,本案中姜某私自加蓋B公司印章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公司治理建議

1、公司應嚴格規範對印章的管理

公司的各類印章是以公司的名義經正常申報後統一刻制和銷燬的,由公司進行保管。一旦文件上被加蓋印章,將會對公司產生民事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解除等法律效果。因此,公司應當重視對印章的管理,具體而言應注意以下幾方面:

第一、對印章分類使用。很多公司可能既有公章,還有專門的財務章、合同章等。如果公司有不止一枚印章,一定要規範印章的分類使用,避免不分場合的混亂使用;

第二、印章由專門人員管理。一般情況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然保管印章的權利,且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印章時也無需公司另行授權。但是公司也可以通過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的方式指定或變更印章的管理人員,例如為方便使用,將財務章指定由財務總管負責管理;

三、採取安全的保管手段避免遺失或盜竊。印章應當採取安全、有效的保管手段,例如鎖在抽屜或保險箱內,而不應隨意置放在顯眼、未上鎖、普通人均能接觸到的地方,以避免印章遺失或被盜竊;

第四、建立印章使用的審批流程及明確用途。建議公司建立完善的印章使用審批流程,如果普通銷售人員需要借用印章,則應先報批,獲得公司的授權委託書後方可借用印章,借用人要明確印章的用途,以防借用後隨意私蓋。

2、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

如果公司作為保證人,要為他人提供擔保,則應當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如果公司章程對擔保的總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事項不屬於重大事項,僅需由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可

公司對外擔保的強制決議制度可以通過集體決策的方式避免少數人的決策失誤,或避免少數人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利益。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一百七十條 執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工作任務的人員,就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發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對執行其工作任務的人員職權範圍的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第一百七十一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追認的,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決議。

前款規定的股東或者受前款規定的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加前款規定事項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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