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離婚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但未過不能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最高院:離婚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但未過不能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最高院:離婚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後雖將權證交給子女但未過戶時也不能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書》約定將房產贈與子女後卻並未將房產辦理至其子女名下,故贈與關係並未成立,即使配偶一方已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與子女,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夫妻之間對於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並非是配偶一方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認定贈與有效。

案例索引

《劉俊馳與王義珠、李海山及遷安市馬蘭莊鎮四方有限責任公司、劉計、遷安市馬蘭莊鎮興雲鐵選廠、陳國才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2018)最高法民申6053號】

爭議焦點

離婚協議約定房產贈與子女後將權證交給子女卻未過戶時也能否認定贈與關係成立?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案涉房產歸兒子、女兒所有,各一個單元,該約定應視為劉計與其妻劉豔雲將房產贈與兒子、女兒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28條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係的成立,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贈與房屋,如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關係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佔有、使用該房屋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根據該規定,贈與關係的成立,必須以贈與物的交付為準,對於房屋則必須辦理過戶手續,否則贈與關係不成立。本案中,劉計、劉豔雲僅是在《離婚協議書》中對贈與房產作出了意思表示,協議雖然對劉俊馳設定了利益,但該利益是否實現取決於劉計、劉豔雲是否現實履行贈與房產的產權過戶義務。《離婚協議書》作出後,劉計、劉豔雲並未將房產辦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辦理至劉計名下。

對於本案中的房產贈與而言,在劉計將房產過戶至劉俊馳之前,贈與關係並未成立,劉俊馳對於房產不享有所有權。即使劉計已將房屋的產權證書交與劉俊馳,但因《離婚協議書》是劉計、劉豔雲之間對於離婚財產如何處理的安排,而並非是劉計與其子女之間簽訂的書面贈與合同,也不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認定贈與有效。至於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劉計未在離婚後一年內撤銷贈與因而贈與有效的問題,因本案中贈與關係並未成立,不存在撤銷的必要,劉計是否作出撤銷的意思表示都不能產生房產所有權發生變化。關於劉俊馳申請再審認為應參照適用《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的問題,《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是買受人對於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如何處理的規定,而本案中劉俊馳是受贈人,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存在重大區別,不存在參照適用的條件。綜上,案涉房產所有權並未發生轉移,劉俊馳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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