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頁”能否受到著作權保護?

“網頁”能否受到著作權保護?

王珏 浙江杭知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1994年,中國正式接入互聯網,到今天不過二十多年,但是中國互聯網的發展是迅猛的。從四大門戶到搜索為王,再到社交興起,到如今的移動互聯網——網頁,伴隨互聯網存在、發展、迭代。

網頁作為網站的基本元素,極具特色以及審美藝術價值的網頁也會為網站吸引更多的流量。一個好的網頁設計,需要網站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一個好的網頁設計,可能會引來一些競爭對手的“抄襲”——“網頁”侵權糾紛由此產生。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網頁”在著作權法上的地位,本文將結合司法案例做簡要分析。

一、“網頁”構成作品的標準

現行《著作權法》沒有對“作品”進行概念化規定(修改草案中對此有改動,有興趣的可以瞭解),但是《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由此可見,只要“網頁”符合作品的構成要件——獨創性和可複製性,即可認定為作品。

如在北京埃頓酒店服務有限公司與重慶李隆記控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2012)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856號】中,法院認為“原告……網站頁面系由攝影作品、文字、圖形等要素構成,其根據公司的業務範圍、特點、理念等因素對相應頁面的圖片、文字等要素進行選擇並編排,體現出一定的獨創性……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在成都天久安全技術諮詢有限公司、成都致寧安全技術諮詢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2018)川01民終6961號】中,法院認為“天久公司網站網頁以文字為主,搭配圖片、圖標,文字部分既有天久公司自行創作的文字作品,也有對他人創作的作品進行選擇、編排;在排版設計上,天久公司根據自身的業務,將一些具有通用性的欄目名稱進行選取、分類、安排,通過欄目類型設置、分級設置,整合形成有機整體,由此提供了一種特有的表達方式……故天久公司的網站網頁屬於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天久公司對其享有著作權。”

由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認定一個“網頁”是否構成作品時,主要從網頁的構成要素以及對要素的編排、選擇等是否具有獨創性來考察,

而網頁的構成要素主要是文字、圖案、超鏈接、欄目設置、各類按鈕等。需要說明的一點是,在實踐中,法院對“獨創性”的標準一般是“最低獨創性標準”。

二、“網頁”屬於何種作品?

1、將“網頁”認定為計算機軟件

部分觀點認為網頁是計算機軟件的一種,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待商榷。計算機軟件包括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3條規定,“(一)計算機程序,是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同一計算機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標程序為同一作品。(二)文檔,是指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格、開發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等,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

“網頁”作為數字化文件,雖含有HTML文本文件,但並非代碼化指令序列。在你好匯眾科技發展(北京)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河南分眾教育發展有限公司、北京留信信息科學研究院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2012)朝民初字第20255號】中,法院認為“認定計算機程序侵權的前提是被控侵權的程序源代碼與主張權利的程序源代碼相同或構成實質性相似。支持網頁運行的源代碼在具有獨創性並符合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規定的計算機程序要件的情況下可以作為計算機軟件受到保護。”由此可見,製作運行網頁的代碼源文件可以認定為計算機軟件,但網頁界面本身並非計算機軟件。

2、將“網頁”認定為“網頁作品”

此種觀點認為現行《著作權法》無法滿足技術發展,應單獨把“網頁”設定為一種“網頁數字化作品”(或稱“數字作品”),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妥。誠然,鑑於立法技術的限制以及社會發展的迅速,法律有其滯後性,法律也需要根據時代的發展做出修改。但並不意味著法律在面對所有的新事物時都需要有針對新事物的特定修改才能對其進行規制,若需要如此修改,則法律的穩定性和可預見性蕩然無存。當出現新事物時,我們要做的就是在現有法律框架內尋找規制的路徑,保持法律的體系完整統一。更何況“網頁”的形式並未跳脫現行《著作權法》的規制範圍,在現行法律體系內對新事物進行分析、尋找法律依據依然是我們的首選。

3、將“網頁”認定為“彙編作品”

目前司法實踐中對“網頁”的認定多為“彙編作品”。在浙江盤石信息技術有限公司與杭州霖汰節能技術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2014)杭蕭知初字第12號】中,法院認為“網頁通常是基於文字美術攝影等材料,根據一定的創作意圖和創作構思進行選擇和編排而成的,如果其具有獨創性應屬於著作權法意義的彙編作品”;在廣州網易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訴海南思拓達網絡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廣東大音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2007)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03號】中,法院認為“網易公司在www.163.com和www.126.com網站上展示並使用的電子郵件系統極速風格版本界面網頁和D計劃版本界面網頁,以文字為主,並彙集表格、圖標、色彩等美術和圖形設計材料組成,是具有獨創性的彙編作品”。

筆者認為將“網頁”認定為“彙編作品”較為恰當,也能合理的保護“網頁”著作權利人的合法利益。“網頁”作為一個由文字、圖形、攝影作品、超鏈接、欄目設置等作品性材料和非作品性材料的集合載體,符合《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對彙編作品的定義“彙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彙編作品”,同時,集合網頁的單個作品性材料也可以依據《著作權法》另行保護。

另外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對單個作品性材料是否享有著作權,並不影響網頁著作權人的權利。在(2012)楊民三(知)初字第310號案中,法院認為“彙編作品雖由一系列作品或不構成作品的材料彙集而成,但仍是單獨具有著作權的原創性作品,彙編作品中彙集的材料是否構成作品以及何人享有材料的著作權,並不影響彙編者對彙編作品享有著作權”,兩被告雖提供了集合網頁的材料,但網頁本身的著作權仍由原告享有。

三、“有限表達”或“公有領域”抗辯

中國現有網站數量526.06萬個(截至2017年底,中國互聯網協會發布),網站在網頁的設計上有時會不可避免地出現一些雷同,那麼這種“雷同”是否屬於侵權呢?

在上海視暢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與廣州歡網科技有限公司、重慶有線電視網絡有限公司著作權權屬、侵權糾紛一案【(2017)渝0102民初17495號】中,被告答辯稱“本案內容體現在微信上,微信客戶端內容表達方式有限,即使有一定的相似,也不能認定侵權”。法院亦認為“著作權法保護的是具有獨創性的表達,並不保護思想。且在思想的表達方式唯一或者有限的情況下,該表達方式也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法院認為“……兩者功能相似,用戶需求亦相似,且上述公眾號均是圍繞用戶需求並在騰訊公司對微信公眾號的基本設定前提下進行設計的,這必然導致兩個微信公眾號的內容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上海視暢公司不能禁止他人在設計公眾號時使用屬於公有領域的表達”。

著作權法保護的是“表達”而非“思想”,著作權法的立法目的也是為了鼓勵作品創作、促進文化的繁榮,而非讓作者壟斷作品。當對於某種思想的表達方式有限——即出現“思想”與“表達”的合一,則即使某一個創作者最先使用這種表達,也不能限制其他創作者使用同種表達,否則將出現某種“思想”只能歸屬某一個人的現象。因此若出現不可避免的使用與其他網頁相同的創作的情形,可以採用“有限表達”或“公有領域”的抗辯來免責。

四、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網頁”

在眾多的“網頁”糾紛中,原告除了尋求著作權法保護救濟,有時也會一併提起不正當競爭訴訟保護。筆者認為,對於構成作品的“網頁”保護,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進行認定。至於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與“網頁”是否構成作品無關,不正當競爭的認定需根據其他證據,如原告網站知名度證據、被告網站使用的宣傳語言、證書等證明是否構成“搭便車”、使人誤認為原被告有特定聯繫、虛假宣傳等情節。

五、結語

結合司法實踐和法律規定,對構成作品的“網頁”認定為彙編作品保護是最便宜權利人維護自身利益的方法。

同時需要說明的一點是,本文未探討《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九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並非表明彙編作品與“其他作品”屬於非此即彼的關係,這兩者並非互斥,只是由於劃分標準的不同導致的不同分類。

那麼為什麼不將“網頁”認定為“其他作品”呢?事實上將“網頁”認定為“其他作品”亦有其合理性。只是與彙編作品相比,“其他作品”作為一項兜底條款,認定標準不如彙編作品的規定清晰,實踐中基於證明便捷的考慮,同時依據彙編作品的規定不影響對侵權的認定,故當事人和法院多選擇彙編作品對“網頁”進行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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