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辯護律師談:共同販賣毒品,只有同案犯的口供可否定案

李偉: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暨金牙大狀刑事律師團隊(金牙大狀律師網)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導語:

本案是一起法院認為證據不足無法定案的無罪案件。本案指控被告人入罪的證據只是同案犯的供述,對於本案被告人而言屬於證人證言。但因該同案犯在逃,無法質證其證言的真實性,而被告人又對自己參與犯罪予以否認,因此入罪證據缺乏足夠的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對於本案而言,因核心證據證人證言無法查證屬實,因此該證據無法作為定案的依據,在缺乏其他客觀證據的前提下,本案入罪證據明顯無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證據鏈。因此法院作出了

無罪判決。

(案號:(2015)深羅法刑一初字第835號。來源,無訟網,篇幅所限,有刪減。)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

因本案,於2014年7月21日被羈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患有嚴重疾病,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孫某某

因本案,於2014年7月21日被羈押,同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因患有嚴重疾病,被取保候審。

審理經過: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深羅檢刑訴(2015)9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孫某某犯販賣毒品罪,於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因被告人孫某某脫逃,本院於2015年7月17日對被告人孫某某作出中止審理裁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被告人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進行公開開庭審理。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

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打電話給被告人甘某某,稱其需要毒品"K粉"。13時許,二人在本市羅湖區中興路新一佳超市門口碰面,甘某某將四包毒品"K粉"交給孫某某,並要求其以每包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掉,承諾賣掉後給孫某某好處費人民幣200元。孫某某拿著毒品回到其所住的十元店,將四包毒品出示給同住的江某某,並從其中一包中拿出約0.2克的毒品"K粉"交給江某某,讓江某某幫助其找買家。16時許,江某某打電話給孫某某稱已籌到資金,並約好在本市羅湖區湖貝路錦湖賓館樓下,以人民幣1200元四包毒品"K粉"的價格向其購買毒品。16時30分許,孫某某與江某某在錦湖賓館樓下完成毒品交易,孫某某準備離開時被公安民警當場抓獲。從其手中繳獲毒資人民幣1200元,江某某身上繳獲其購買的四大包毒品及一包毒品樣品(經鑑定,四大包毒品共淨量為57.53克;一小包樣品淨重為0.22克,均檢出氯胺酮)。

被告人孫某某歸案後,表示願意積極配合民警抓捕其上家甘某某。隨後,孫某某主動打電話給被告人甘某某,稱毒品已賣掉並約好在本市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將毒資人民幣1200元交給甘某某。18時30分許,公安民警在清秀大院將來收取毒資的被告人甘某某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的入罪邏輯: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甘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構成販賣毒品罪,並提交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等證據,訴請法院依法判處。

販賣毒品辯護律師談:共同販賣毒品,只有同案犯的口供可否定案

公訴機關指控的證據:

一、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1、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中午14時,我和孫某某在深圳市羅湖區新一佳附近見面,孫某某讓我辦理信用卡,給我1000多元的好處費。我們當天大概有四、五次通話。因為我幫孫某某辦信用卡,所以,當日18時,孫某某電話告訴我給我1200、1300元,然後請我吃飯。

2、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1日凌晨,我通過手機號碼為15818511149的電話打給"老鬼",說我要K粉,他說等白天的時候給我,下午13時許,我和"老鬼"約在東門中興路維景酒店對面的新一佳超市門口見面,"老鬼"給了我四包K粉,並告訴我以每包人民幣300元的價格賣掉,事後給我200元作為好處費。16時許,一個電話號碼為13590298055的瘦瘦的男子打給我說要毒品,我就將毒品拿到羅湖區湖貝路錦湖賓館附近,我將毒品給該男子,該男子將1200元給我,準備離開時被警察抓獲。

2014年7月21日下午16時30分,我被警察抓獲後主動配合民警抓獲讓我代賣毒品的男子"老鬼",17時40分,我撥打"老鬼"手機(號碼:13824390336),在電話裡我告訴"老鬼"東西已經賣出去了,問他在哪裡把錢給他,"老鬼"說好,我們約好18時30分許,在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見面,我與民警一起到達了約定地點,我在車上看見"老鬼"往大院外走,我馬上告訴民警,民警就將"老鬼"抓住了。並辨認出"老鬼"就是被告人甘某某。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江某某證實,2014年7月21日,其與胖子在湖貝路錦湖賓館旁的農業銀行等,其與胖子在樓梯下交易,胖子給其四袋毒品,其給胖子1200元現金,交易完成後,民警就將胖子抓獲。並辨認出胖子就是被告人孫某某。

2、證人陳某、李某,均系深圳市公安局蓮塘派出所在編民警,兩人在抓獲經過中證實2014年7月21日16時30分許,孫某某在與江某毒品交易後被抓獲。孫某某表示願意配合公安機關抓獲涉嫌販賣毒品的甘某某。孫某某用15818511149的手機打給甘某某13824390336的號碼,並約定18時30分在羅湖區湖貝路的清秀大院見面,將剛販賣所得的毒資人民幣1200元交給甘某某。其兩人與孫某某在車上伏擊守候甘某某,18時30分,孫某某見到甘某某後即指出,其兩人上前將甘某某抓獲。

三、物證:毒品五包、毒資。證實在被告人孫某某身上繳獲了毒資1200元,在江某某繳獲了毒品五包。

四、書證: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接受證據清單、疑似毒品收條、孫某某、甘某某的手機通話記錄、違法犯罪經歷核查登記表、情況說明、通話記錄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體格檢查表,證明本案的涉案情況。

五、鑑定意見:涉案毒品的成分鑑定意見。

六、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辨認筆錄。

被告人的辯解意見:

被告人甘某某在法庭上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及上述證據有異議,否認控罪。被告人甘某某辯稱其沒有實施販賣毒品的行為,孫某某僅是打電話約其吃飯,並準備給其1000元的辦理信用卡的酬勞。其稱毒品上沒有其指紋,偵查機關也沒有電話錄音,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其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

本案控辯雙方的焦點:

本案中,控辯雙方對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與孫某某電話聯繫,約定在羅湖區湖貝路清秀大院見面並還錢的事實不存在爭議,爭議焦點在現有證據能否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

法院評判控辯雙方觀點:

根據控辯雙方的觀點及現有證據,法院評判如下: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參與販賣毒品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被告人甘某某對指控一直予以否認,對同案犯孫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認可,而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無法對孫某某的供述進行質證,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又無法證明雙方的具體通話內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沒有繳獲毒品或毒資,在繳獲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紋,不能對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證,故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辯解的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

法院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實被告人甘某某實施了販賣毒品的行為,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予支持。對被告人甘某某沒有參與販賣毒品的辯解,予以採信。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甘某某無罪。

二、繳獲的涉案毒品,予以沒收,由公安機關進行銷燬。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筆者評析:

本案是一起下家被抓獲後向警方表示願意積極配合警方抓捕上家的案例。案外人孫某某向警方稱本案被告人甘某某是其上家。通過布控引誘後成功將甘某某抓獲。但是甘某某並不承認參與了販賣毒品。

能否認定被告人參與了販賣毒品,只能靠證據說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甘某某參與販賣毒品的證據僅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而被告人甘某某對指控一直予以否認,對同案犯孫某某的供述也不予認可,而被告人孫某某取保在逃,無法對孫某某的供述進行質證,抓獲經過及通話記錄又無法證明雙方的具體通話內容,在被告人甘某某身上沒有繳獲毒品或毒資。最重要的是,在繳獲的毒品上未能提取被告人甘某某的指紋,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人觸碰過案涉毒品,不能對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證。

綜上,公訴機關提供的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不能排除被告人甘某某辯解的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人甘某某參與了販賣毒品。因此,法院判決依據"疑罪從無"的刑事訴訟原則判處甘某某無罪。

【關鍵詞】 販賣毒品罪 運輸毒品罪 毒品犯罪辯護律師 無罪

(廣強律師事務所刑事律師暨毒品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李偉,撰寫於201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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