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盖具离任后的法人代表私章,该法人代表个人需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盖具离任后的法人代表私章,该法人代表个人需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

2.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在此前提下,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

案例索引:

《许爱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商南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2581号】

争议焦点:

案涉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盖具私章,无签名或按印,私章显示人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据此,签字或盖章仅具其一,案涉合同即可成立。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协议成立后,不必签字、盖章兼具,即可生效。经审查,涉案保证合同上加盖的带有编码的许爱平印章已在公安机关备案,该印章是许爱平担任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其公司工作人员持豪琳公司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明申请办理刻制,该印章并非伪造。许爱平作为豪琳公司法定代表人,应知名章具有概括授权的法律效果,但其在离任后仍将个人名章存放于公司,不及时收回并妥为保管,先后在时隔二个月期间内反复使用于由其与配偶共同签署的四份保证合同书中。原审判决认定加盖许爱平名章的案涉保证合同真实有效,不缺乏证据证明。在此前提下,许爱平签名及按印并非认定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主要证据。原审判决在举证责任分配上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读后感:

初一接触此案报道,满脸狐疑。单位法定代表人私章的形成及其使用,按常理应对单位具有代表性和约束力,不应将其代表性随意扩大到私人领域。经详阅此案裁判文书,原法定代表人个人被追责,其实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依最高院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其重点应不是法定代表人离任后印章收回问题,应该是该印章在离任后被反复使用于私人领域,盖具私章才被推定为属私人领域的真实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盖具离任后的法人代表私章,该法人代表个人需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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