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子女撫養問題,法律如何規定?

家庭是人生的幸福港灣,而婚姻是家庭的紐帶,夫妻雙方一旦離婚勢必對家庭造成無法挽回的傷害,但如果感情破裂,離婚不可避免,那麼夫妻雙方也必須妥善安排孩子的撫養問題,因為離婚割斷不了父母與子女之間的紐帶,夫妻雙方在離婚時應本著最大程度地減少對子女的傷害,為子女創造一個良好成長環境的原則,相互理解,彼此配合,將孩子健康快樂撫養長大。

在沙市法院近日審理的一起離婚案中,王先生與方女士因感情不和協議離婚,並約定婚生女方小某由方女士撫養,撫養費由方女士負擔,王先生不承擔撫養費用。離婚後,方女士察覺方小某身體異常,後經診斷方小某患有xx疾病。方女士以女兒名義向王先生要求撫養費未果,遂訴至法院。庭審中王先生辯稱:1.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婚生女撫養費由方女士全部承擔,不應當再要求其承擔撫養費用;2.雙方離婚後方女士擅自更改婚生女姓名並阻止其探望孩子,使其在情感上不願意支付撫養費;3.其工資較低且債務纏身,無法負擔對方要求的撫養費。

法院經審理認為: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儘管王先生與方女士在離婚協議中約定撫養費由方女士全部承擔,但不妨礙方小某在必要時向王先生主張給付撫養費的法定權利。經調查核實,方小某確患病,僅依靠其母親收入難以確保其健康成長,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方小某請求王先生給付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方女士私自更改婚生女姓名、阻礙王先生探望方小某的行為實屬不當,但不能作為王先生拒絕給付或減少給付撫養費的抗辯理由。綜合考慮方小某的實際需要、王先生與方女士的負擔能力以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法院判決王先生每月按其月收入百分之二十五的標準支付撫養費至方小某年滿十八週歲止。

普法釋疑:

一、協議約定“撫養費全部由一方承擔”效力如何?

在協議雙方意思表示沒有瑕疵的前提下,因該協議內容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一般應當認定為有效民事行為,對協議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但是,雙方對撫養費的約定不排除子女在必要時享有要求支付或增加撫養費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所謂“必要時”可理解為“重大情勢變更時”,應當考慮撫養子女一方的經濟狀況有無惡化,子女實際需求是否增加以及當地生活水平是否改變等因素,只有在負擔撫養費一方的經濟狀況無法滿足子女的正常成長、生活、學習所需而另一方又有相應的給付能力時,才能夠在合理範圍內支持子女要求撫養費的請求。

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私自變更子女姓名如何處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之規定,子女姓名的改變不是拒絕支付撫養費的理由。若對方私自變更子女姓名,前往公安機關申請恢復子女原姓名,或者採取訴訟方式請求法院責令恢復原姓名,才是合理的救濟途徑。

三、探望子女受阻能否在撫養糾紛案件中作為抗辯或者反訴的理由?

子女身心健康成長不僅需要父母物質上的照顧,也需要精神上的關愛。探望權的設立即是為了滿足子女的精神需求,而撫養費則偏向於物質需求的滿足。前者是精神給付,後者系物質給付,側重點有所不同,兩者的出發點都是為了維護子女的利益,不應該互相牽制。若因為未如願行使探望權就拒絕支付撫養費,亦或者以對方未支付撫養費為由拒絕協助其探望子女,那麼最終的結果是子女精神和物資需求都無法得到滿足,更加不利於子女的成長。同時,兩者所保護的是未成年人不同的法益,不為同一法律關係,因此也不可互為反訴。對此,當事人可另行起訴處理,一味地採取粗暴的對抗方式,最終受傷害的是子女。

四、撫養費如何計算?

在實踐中,主要有兩種處理方式:(1)拆分式處理,是指父母明確約定,每月固定支付的撫養費僅包括滿足子女基本需求的生活費用,其他子女所需的諸如教育費用、醫療費用等開銷不包含在內,當費用產生後以實際發生的數額由雙方共同負擔。這種方式能夠較好地避免日後再發生糾紛,對子女而言也是一個很好的保障,但這種解決方式的基礎是父母雙方能夠自願友好協商,通常雙方也都具有一定的經濟能力,一般出現在離婚協議、調解協議中。(2)一攬子式解決,法院判決書中多采取這種處理辦法。如上述案例,在雙方當事人無法協商解決的情況下,法院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進行處理,將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均涵蓋到撫養費中,即在判決生效後,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應當依照判決支付固定數額的撫養費,而直接撫養子女一方不得再以醫療費、教育費為由要求對方另行支付費用,當然不排除在必要時子女要求增加撫養費。這種一攬子的解決方式,在某種程度上來說,有助於減少當事人糾紛。

對於撫養費計算標準,法院會綜合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來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可以說,對方的收入情況是確定撫養費數額的關鍵因素之一,但在實務中絕大多數當事人未就對方的給付能力進行舉證,這樣可能會讓自己陷入被動。因此主張撫養費一方在訴訟過程中要儘可能地圍繞對方工作及收入情況進行舉證,在舉證困難時,可提供線索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通訊員 文耀霆 張薇

審核:魏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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