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交平臺、小程序、APP應用商店也應劃為“電商經營者”?有的辯

社交平臺、小程序、APP應用商店也應劃為“電商經營者”?有的辯

“電商法的施行,對惡性競爭、刷好評等行為有了嚴格的規定,給誠信經營者帶來了公平競爭的環境,同時,也讓消費者擁有了更良好和安全的消費環境。”孫龍江是聯想華北專賣店的總經理,他也負責著聯想華北區的線上渠道業務。日前在法制日報社舉辦的“多樣化治理,促進電商法落實座談會”上,他表示,電商法的出臺讓聯想華北在經營中更加規範,更有信心,也更加踏實。

2019年1月1日,前後歷時5年,經過3次公開徵求意見、4次審議後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正式生效。“電商法讓野蠻生長的電商領域有了切實的規範,是社會法制的進步。”京東零售平臺生態部平臺規則與商家提升部總經理王博表示,作為如聯想華北區網店這樣的平臺內經營者的“上家”,為踐行電商法,京東在去年8月就成立了電商法專項小組,共立項22個優化合規項目。今年其還將重點通過系統化建設、信用建設及制度建設三位一體的多樣化治理模式推進電商法順利落地。

社交平臺、小程序、APP應用商店也應劃為“電商經營者”?有的辯

儘管一切都在向好,但在電商法實施五個月間,無論是平臺經營者還是地方監管者、執法者仍會遇到“力不從心的時刻”。如電商法第九條的表述,就讓北京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絡交易監管處處長李崧和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長尚曉茜都頗有話說。

電商法第九條對電商經營者進行了定義:本法所稱電子商務經營者,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從事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平臺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電子商務經營者。

“在電商法實施五個月來,我們認為法規中以四種形態分類電商經營者還是過於籠統,不好辨識,不利於網監部門開展相關工作。如App、公眾號、小程序等應歸為這四類的哪一類?相關部門仍沒有統一認知。”李崧直言不諱道,在構建整個網絡市場監管邏輯時,第一步就是要確定主體類型,分門別類地將其歸入到某一市場體系中加以管理。如果無法歸類或界定不清,產生的影響將會很深遠。

社交平臺、小程序、APP應用商店也應劃為“電商經營者”?有的辯

李崧認為,當前電商經營者的覆蓋範圍很寬廣。“電商經營者可以概括為利用網絡經營載體開展經營活動的商家,經營主體是企業、自然人商家等,但就經營載體而言,隨著移動互聯網的發展,獨立網站、網店、App、小程序、公眾號等都應包含其中,而一個經營主體也可以關聯多種經營載體。如此,利用朋友圈或直播平臺開展經營活動的這一類主體也應納入電商經營主體中。”李崧也相信,在互聯網發展進程中,還會有新的經營載體出現,由此,經營主體的界定也應該隨之擴充。

尚曉茜則通過一個庭審案例展現了電商法中電商經營者概念尚存的“奇點”。“一個消費者要買打印機,在某打印機的品牌官網看到宣傳,同時網站貼有某鏈接,點擊進入是一個電商平臺的自營界面,消費者由此完成了購買。完成交易後,消費者發現產品功能並非與官網宣傳一致,雖然購買打印機的電商平臺並沒有與官網一致的宣傳,但消費者把兩個網站都起訴了,要求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此案經歷了二審改判,最終,打印機的官方網站雖然未銷售任何產品,但其被認定是構成銷售的經營者,承擔了相應賠償責任,而電商網站沒有承擔相應責任。”

尚曉茜表示,這是一個有關自建網站的案例,此案中,庭審實際上對電商經營者的身份進行了一個相對擴充的理解。“由此,在電商類型愈加多樣呈現的當下,如聚集流量的社交平臺、直播平臺是否屬於電商經營者,以及平臺雖然沒有經營性質,但平臺內存在經營者,這個平臺是否屬於電商經營者,這些界定都很值得探討。”

社交平臺、小程序、APP應用商店也應劃為“電商經營者”?有的辯

對於電商平臺經營者,李崧也有自己的看法。“電商法第九條第二款對電商平臺經營者的規定範圍也不夠廣義。對於具有公共服務屬性,為海量企業提供服務,掌握大量服務對象信息,同時對這些服務對象可以實施相對有效管理的平臺經營者,如抖音、微信等社交平臺服務商,百度等搜索引擎服務商,華為應用市場、360手機助手等APP應用服務商,阿里雲等雲平臺服務提供商,微信、支付寶等小程序開發環境服務商這些地位類似於電商平臺的經營者,如果只把他們簡單比成一般自建網站經營者管理的話,顯然是不合理的。”

對此,李崧介紹,北京市市場監管局已經有意識地在嘗試將這些服務提供平臺經營者按照類電商平臺經營者實施管理。“要讓他們承擔一部分類似電商平臺的必要責任,如加強入駐審核登記,提供服務對象的重要身份信息,履行相關協查手續等。目前,我們已經與騰訊、小米、豌豆莢等平臺經營者開始了相關管理機制的探索,他們願意與市場監管局配合,包括數據打通等,也配合政府部門下架了一些有問題的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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