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錶”地攤修理引訴訟 證據仔細甄別定紛爭

近日,隨著黔南州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華某“名錶”索賠案按撤訴處理的裁定送達,標誌我院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原告華某訴請的7.8萬元名錶最終以450元的價格敲定賠償。一場長達近兩年的“名錶修失”糾紛終於劃上了句號。

2017年1月21日,原告華某將一塊手錶送到潘某地攤點維修,次日,華某向潘某要回手錶時,潘某告知手錶已丟失。華某遂以該表系“勞力士帝舵”名錶,價值7.8萬元主張賠償,潘某認為該表系仿表,價值幾百元拒賠。引發訴訟後,原告華某主張所修之表系自己2013年2月28日在東莞華潤超級廣場百雀鐘錶行購買,價值人民幣7.8萬元。鑑於爭議較大,主審法官對“是否名錶”相關證據進行了有效甄別。根據華某陳述購表時使用現金、同時又舉出購表收據、瑞士珠寶鐘錶店商戶存根聯及持卡人存根聯的POS機港幣打款單。依生活常理推斷,在使用現金支付時,商戶只需出示發票並將該手錶相關證書及維修注意事項交與原告即可,不可能再有POS機打款單,且在東莞更不可能直接使用港幣進行流通購物,該證據與正常交易常規相悖,加之“帝舵表”與“勞力士”系不同品版,市場尚無“勞力士帝舵”手錶,由此判定,華某主張“勞力士帝舵”名錶交與潘某修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據地攤修錶行業及名錶售後維修程序等特點,結合當事人潘某當庭450元的自認,按照民間“丟失東西要賠”的生活準則,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對於證據效力及自認的法律後果,《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第九十二條: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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