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作出存疑不起訴,2年後發現新證據可以起訴嗎?

柳暗花明1102


答案是肯定的,在我國,刑事訴訟中不存在向民事訴訟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只要發現新的證據使得全案證據達到了提起公訴的條件,是完全可以起訴的。

關於證據不足做出不起訴決定在重新起訴的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確規定。但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5條對此有明確規定,具體為“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可以提起公訴”。

有了法律依據之後,就存在一個問題,就是在此種情況下提起公訴,具體操作程序應當如何進行?是否還需要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並移送檢察院起訴呢?雖然相關法律也沒有詳細的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從《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二十四條中探尋一些答案,該條具體內容為如下:人民檢察院發現不起訴決定確有錯誤,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撤銷不起訴決定,提起公訴。先前做出不起訴決定,之後又發現新的足以起訴的證據,那麼這種情形就屬於之前不起訴決定做錯了,那麼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在這時,只需要人民檢察院撤銷之前的決定,再提起公訴即可。


張超律師


‘’檢察機關可以撤銷兩年前所作‘存疑不起訴決定’而決定提起公訴。‘’

依我之見:兩年後找到定罪的‘’關健證據‘’後,該刑事案件已經由原來‘’存疑‘’而變為‘’不疑‘’,檢察機關應對該刑事案件恢復審查起訴程序,而只要經再次審查起訴認為該案件事實清楚丶證據確實充分丶排除了合理懷疑並符合起訴條件的話,檢察機關應依法撤銷兩年前所作出的存疑不起訴決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一,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精神:兩年前檢察機關就該案件所作出的‘’存疑不起訴決定‘’是根據提起公訴刑事案件的證據標準,即達到事實清楚丶證據確實充分丶合理懷疑已完全排除的要求才能依法提起公訴,而當初檢察機關審查起訴階段就認辦案件事實不清丶證據不足,並經依法兩次退回公安機關或自行補充偵查仍然達不到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才依法對犯罪嫌疑人作出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指控的罪名缺乏關健證據,或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在現場,或不能證明該犯罪後果系犯罪嫌疑人所為,或無法確認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或現有證據無法確認犯罪構成中犯罪嫌疑人主觀故意或過失……等等,總之涉嫌犯罪的‘’關健證據‘’缺乏,或不能確實,檢察機關只能依法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二,既然該不起訴決定是‘’存疑‘’,即存在疑問,這種疑問是客觀存在可能是犯罪嫌疑人所為,並應追究其刑事責任,也可能不是犯罪嫌疑人所為,而另有其人所為,只是現有的刑偵手段和辦法基於客觀不能的情況下,而根據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刑事案件的查辦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辦結的規定,而規定對於該類的刑事案件應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待今後新的關健證據的出現丶找到丶疑點排除,一旦符合提起公訴的證據標準時,檢察機關有權撤銷兩年前就該案所作出的存疑不起訴決定而恢復審查起訴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檢察機關就刑事案件所作‘’不起訴決定‘’的性質,除‘’法定不起訴‘’,即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對於不構成犯罪,或不認為是犯罪,或依法不以犯罪論處的刑事案件所作不起訴決定,依法終結刑事訴訟外,對於下列兩種不起訴決定,經上級檢察機關複核是可以撤銷不起訴決定而重新提起公訴的:

A,酌定不起訴,又稱為微罪不起訴,即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依法已構成犯罪,基於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輕微刑事公訴案件,依法受害人或公安機關有權在檢察機關作出不起訴決定後七日內向上一級檢察機關提出複核的申請,上一級檢察院應當進行該不起訴決定的複核,上級檢察機關有權決定撤銷下級檢察院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並指示下級院向法院提起公訴。

B,存疑不起訴,如果受害人或公安機關不服檢察院所作存疑不起訴決定亦可以按上述(A)程序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訴複核,上一級檢察院亦可照上述程序辦理。


唐先明75443043


可以的,沒有過追訴期。


正義使者00779655175


這種情況是會繼續起訴的,新的證據出現意味著從存疑到不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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