摹仿他人馳名商標註冊使用被法院叫停 “TCL”不許“TGt”搭便車

摹仿他人馳名商標註冊使用被法院叫停 “TCL”不許“TGt”搭便車

“The Creative Life(創意感動生活)”,品牌名稱取自這3個英文單詞首字母縮寫的“TCL”,其生產的電視等家電產品走進千家萬戶。而在TCL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TCL集團)所處的廣東省,近年來出現了一家主營液晶電視的企業,其使用的品牌名稱及註冊商標為“TGt”,招致TCL集團的不滿,雙方由此產生了糾葛。 近日,雙方紛爭有了新的進展。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終審駁回廣州市錦潮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錦潮公司)的上訴,原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該公司第3702456號“TGt”商標(下稱訴爭商標)予以維持的裁定最終被撤銷,而且被判令重新作出裁定。

摹仿他人馳名商標註冊使用被法院叫停 “TCL”不許“TGt”搭便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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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滿商標被摹仿

引發雙方此番糾紛的訴爭商標,由案外人楚某2003年9月3日提出註冊申請,後經異議程序於2005年5月14日被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電視機、影碟機等第9類商品上,訴爭商標經過轉讓現權利人為錦潮公司。

而訴爭商標檔案信息中的一項內容,引起了記者的關注--申請人地址為“河南省鄭州市鄭汴路家電城三期六排190號”。根據申請註冊訴爭商標時所填寫的地址,是否可以猜測楚某是批發或零售家電產品的從業者呢?與此同時,根據中國商標網顯示,楚某還申請註冊了多件會使人聯想到知名電梯品牌“上海三洋”的“上三·洋海”商標、與家電行業售後問題息息相關的“聯保”商標、含有知名高校名稱的“清華小神童”商標等。 2016年11月28日,TCL集團針對訴爭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TCL”已構成電視機等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屬於惡意摹仿“TCL”標識,而且訴爭商標原註冊人楚某名下其他商標一貫攀附他人知名商標,現註冊人即錦潮公司在實際使用訴爭商標的過程中處處摹仿TCL集團,將造成馳名商標的淡化,損害TCL集團的利益。 在商標評審階段,TCL集團向商評委提交了該公司及“TCL”品牌簡介、“TCL”馳名商標證明、TCL集團及其“TCL”系列商標所獲榮譽、錦潮公司惡意使用的證據等。 經審查,商評委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TCL集團的“TCL”商標在電視機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不能證明訴爭商標原註冊人楚某在申請註冊訴爭商標時具有傍名牌的故意,訴爭商標的註冊未構成對TCL集團馳名商標的摹仿,未損害TCL集團的利益。據此,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TCL集團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院提交了該公司年度報告、財務報表、媒體報道、榮譽證明等證據,用以證明“TCL”在電視機等商品上已構成馳名商標,還提交了市場調查報告、訴爭商標原註冊人楚某名下申請商標列表和詳細信息等,用以證明其申請註冊訴爭商標具有惡意。

展開追索終有果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表明TCL集團長期將“TCL”商標使用在電視機商品上,並進行了大量宣傳推廣和銷售,獲得了較高聲譽,為相關公眾廣泛知曉,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TCL”商標已在電視機商品上達到馳名程度,而訴爭商標與“TCL”商標在整體視覺效果上十分接近,訴爭商標已構成對“TCL”的摹仿。同時,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TCL”商標的影響力足以涵蓋楚某所在的區域,楚某對“TCL”商標的知名程度理應知曉,卻仍在電視機等商品上註冊與“TCL”相近似的標識,而且錦潮公司在電視機商品上使用訴爭商標時採取了有意貼近“TCL”商標的方式,其主觀意圖難謂善意,相關公眾看到訴爭商標時,亦容易聯想到TCL集團的馳名商標“TCL”,進而誤認為訴爭商標與TCL集團的“TCL”商標存在關聯,破壞“TCL”商標與TCL集團的電視機商品之間的聯繫,減弱其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致使TCL集團的利益受到損害。綜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於2018年8月27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所作裁定,並判令商評委就TCL集團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的無效宣告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錦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隨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法院未審查馳名商標只有惡意註冊才不受5年限制的法律要件,在案證據亦不能證明訴爭商標的註冊具有惡意,訴爭商標未構成對TCL集團馳名商標的摹仿,而且訴爭商標經使用已形成穩定市場,不宜輕易宣告無效。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TCL集團將其“TCL”商標使用在電視機商品上已為公眾廣為知曉,達到馳名的程度,而訴爭商標與TCL集團的馳名商標“TCL”在整體視覺效果上較為接近,尤其實際使用形式與其難以區分,訴爭商標構成對TCL集團馳名商標的摹仿;同時,在訴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TCL集團的“TCL”商標在電視機商品上已達到馳名程度,其影響力足以覆蓋楚某所在的區域,楚某對“TCL”商標理應知曉,卻仍在電視機等商品上註冊與“TCL”商標相近似的標誌,該行為屬於我國商標法規定的“惡意註冊”行為,對其行為規制應不受5年限制;此外,錦潮公司受讓訴爭商標後,對訴爭商標採取了有意貼近馳名商標“TCL”的使用方式,其主觀意圖難謂善意,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來源與標有“TCL”商標的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關聯,破壞“TCL”商標與TCL集團經營的電視機商品之間的聯繫,減弱其馳名商標“TCL”的顯著性,致使TCL集團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錦潮公司關於訴爭商標經使用已形成穩定市場的上訴理由,缺乏充分證據支持,而且不能因為訴爭商標的不良使用行為反而促使其註冊具有合法性。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錦潮公司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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