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騙“客戶”開通“親密付”並轉賬構成盜竊罪

案情:2019年1月,張某在網上發佈虛假的共享單車客服電話。王某通過手機App申請退還共享單車押金時遭遇系統異常,后王某撥通張某發佈的客服電話尋求幫助。張某以快速退還押金需要綁定支付寶“親密付”為由,騙取王某為張某的支付寶開通“親密付”,並隨即轉出王某賬戶金額2.8萬元。“親密付”是支付寶為親人、密友等親密關係打造的極簡支付服務,親人、密友在預先設定的額度內消費時無需開通者確認,k可直接從開通者賬戶中支付款項。

分歧意見:本案張某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見:有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也有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屬於“冒用他人信用卡”,應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筆者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具體理由如下:

評析:首先,王某無自願處分財物的意識,張某不構成詐騙罪。詐騙罪要求受騙者對自己的被騙財物具有處分意識進而自願交付財物。本案中,王某確因張某蠱惑而開通了“親密付”,但是其對“親密付”的功能是不瞭解的,對開通後造成授權張某“在預先設定的額度內支付款項無需確認”的結果是不知情的,更沒有基於被騙而自願把財物交給張某的意思表示和客觀行為,因此,張某不構成詐騙罪。

其次,張某行為不具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危害,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張某通過蒙騙手段獲得王某“親密付”的授權,所以才無需開通者王某的確認而對其賬戶中設定額度內的財產具有一定的佔有控制力。但事實上,張某並沒有非法獲取王某信用卡信息,更不能獨立地冒用王某的名義使用或控制王某的賬戶財產,王某始終對自己支付寶賬戶財產擁有佔有使用權,所以,張某的行為並未妨害國家對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符合信用卡詐騙罪的行為要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最後,張某通過“親密付”秘密轉移王某賬戶財物應當定性為盜竊罪。本案中,張某誘騙王某開通“親密付”只是為了下一步轉移財產提供便利,其手段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況下通過“親密付”將王某賬戶上的財物轉移到自己手中,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刑法第287條規定:利用計算機實施金融詐騙、盜竊、貪汙、挪用公款、竊取國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按照本法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按照該條準用性規範,張某的行為應當按照盜竊罪定罪處罰。

(作者單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