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原區法院:微信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嗎?法官告訴你必...

法官提示

隨著信息化發展的日新月異,微信在我們的生活中已經成為使用最普遍的社交平臺。在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中,微信證據也已經越來越多地出現在案件審理當中。微信聊天記錄作為新型的電子證據與其他電子證據一樣,都具有使用者身份隱蔽且信息易被篡改等特點,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微信證據的證明效力,如何認定這種新型證據也成為當前法院面臨的一大問題。

近日,包頭市九原區法院審理了一起原告太原某特種機器人有限公司訴被告任某某、姜某、第三人內蒙古某能源有限公司的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案件。

本案中被告任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是否能被認定作為證據使用,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

1、真實性

要確認微信聊天記錄的使用人就是案件當事人。微信可以讓用戶與用戶之間相互發送語言、文字、圖片、視頻等,實現即時溝通與對話,但微信並非實名制,微信聊天記錄頁面顯示的主體一般都有暱稱,在訴訟過程中存在主體真實性認定難的問題。如果一方要使用微信證據,必須同時舉證證明當時與其聊天的就是案件的另一方當事人。

本案當中該微信號關聯的電話號碼已證實是原告太原某特種機器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本人使用的電話號碼,且該微信號在原、被告共同工作的微信群中也一直被使用。

2、合法性

獲取微信聊天記錄的途徑和手段都要合法,不合法的會被排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規定:“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這是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調了證據取得的合法性是能否成為證據的先決條件。

本案當中原、被告之間的微信及雙方共同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記錄,均是雙方本人編輯、發送的,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3、關聯性

要確保聊天記錄的完整性和真實性,不能被篡改,電子數據應保存在終端載體中。微信證據被隨意篡改的可能性更大,而且操作起來更方便容易。任何人都可以隨意刪除自己發出的微信記錄,而在自己的微信聊天界面不會留下任何痕跡,這就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時,要儘可能出具手機原件,而且要保證雙方當事人在聊天過程中沒有隨意刪除內容,提供給法庭的微信證據是未刪除操作的。

本案中微信信息為2017年7月19日到2017年12月22日的微信聊天記錄,同時微信內容不是被告任某某單方面的陳述,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與被告任某某雙方發表意見,包括提出疑問,解答問題的客觀記錄,且內容前後連貫,與被告任某某陳述的情況以及本案其他書證從時間上和內容上能夠相互印證。

九原區法院:微信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嗎?法官告訴你必...

綜合以上情況,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滿足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個條件,可以成為定案證據。

在審判實踐中審查判斷電子證據的可採性與證明力時必須進行全新的考慮。既需要考慮電子證據的特殊性,又不得在可採性與證明力方面予以差別對待,但仍主要從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三個方面進行認定。當事人在舉證微信證據時,除儘可能完整取證外,還要注意收集能補強微信證據以外的其他證據,以增強證據的法律效力。

九原區法院:微信聊天記錄能作為證據嗎?法官告訴你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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