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形商標無效宣告案告案


圖形商標無效宣告案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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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11007號歐完藝空商標、第11211008號普美術間商標、第10533879號圖形商標無效宣告案

爭議商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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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商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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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商標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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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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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第11211007號歐完藝空商標、第11211008號普美術間商標(以下分別稱爭議商標一、二)由張某某(即本案被申請人)於2012年7月16日提出註冊申請,第10533879號圖形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三)由被申請人於2012年2月27日提出註冊申請,爭議商標一、二、三均於2013年12月7日獲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1類“燈、汽燈”等商品上。2017年11月24日,爭議商標一、二、三同時被歐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歐普OPPLE及圖商標經其長期宣傳使用,已為相關公眾熟知,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第1424486號歐普OPPLE及圖商標、第6647559號歐普照明OPPLE商標、第6401562號歐普商標、第6401564號OPPLE商標(以下統稱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經審理認為,根據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歐普OPPLE及圖商標在爭議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在“燈、日光燈管”商品上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且申請人中文歐普商標與英文OPPLE商標已形成對應關係。爭議商標歐完藝空、普美術間及圖形商標結合後,易被識別為歐普完美藝術空間及圖,與申請人引證商標歐普OPPLE及圖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別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燈、汽燈”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燈、汽燈”等商品屬於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一、二、三與引證商標共存於上述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爭議商標一、二、三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相同是指兩商標在視覺上基本無差別。商標近似是指兩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近似,商標圖形的構圖、著色、外觀近似,或者文字和圖形組合的整體排列組合方式和外觀近似。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一般採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同時考慮商標本身顯著性、在先商標知名度及使用等因素。

按審查的一般標準,爭議商標三圖形與引證商標圖形在構圖要素、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構成近似商標。爭議商標一歐完藝空與引證商標歐普OPPLE及圖、爭議商標二普美術間與引證商標歐普OPPLE及圖,均存在一定差異,不符合構成近似商標的一般標準。但本案特殊性在於:第一,爭議商標歐完藝空、普美術間均為左右結構且無具體含義的純文字商標,文字字體形式大小基本相同,組合在一起易被識別為“歐普完美藝術空間”,顯著識別部分“歐普”與申請人“歐普”文字完全相同。第二,申請人歐普OPPLE及圖商標具有一定獨創性,且經宣傳使用已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綜上可以認為,被申請人申請註冊爭議商標有攀附申請人歐普名牌的主觀惡意,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對待該種惡意註冊可以從嚴運用商標近似裁量法律標準。一方面,對知名度高、獨創性強的引證商標給予較高水平的保護;另一方面,對惡意註冊他人知名商標的行為給予更為嚴厲的打擊。故本案認定爭議商標一、二、三與引證商標分別構成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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