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置頂] 呂某訴東莞某銀行儲蓄存款合同糾紛案

銀行卡方便快捷,銀行卡的使用在現實生活中越來越普及,使用日趨頻繁,我們每個人都擁有數張不同銀行的銀行卡,且種類繁多。犯罪分子的目標也由此盯上了銀行卡,視其為生財之道。犯罪分子運用現代技術設備,或者仿製銀行卡,或者在ATM機偷裝攝像頭,銀行卡信息被犯罪分子盜取。由於密碼洩露責任難以界定,銀行卡真假難辨,儲戶利益受損,存款被冒領的事情層出不窮。事發之後,儲戶將銀行訴諸法庭的案例很多,考察不同法院不同地方處理案件適用法律也是形形色色,令人大跌眼鏡。此類案件由於訴訟競合,律師在處理案件,訴訟思路也各不相同。如何最大限度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是考驗律師訴訟技巧的戰場。呂某訴東莞某銀行存款合同糾紛案,是筆者曾經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此案,經過二級法院審理,法院判決結果迥異,最終以原告勝訴告終。

一、案情簡介

原告呂某2008年3月21日,在被告東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堂支行(以下簡稱某銀行)開設存款儲蓄賬戶,並辦理借記卡。2009年4月13日,呂某某銀行取款,查實發現在2009年4月6日、7日期間呂某的賬戶被人從A0112ATM機14次支取,支取總額為人民幣35200元。隨後,呂某向當地警方報警,案件仍處在偵查之中。原告與被告為此事多次協商未果,遂訴諸法院。

二、 一審、二審法院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35200元”,原審庭審中,原審法院提醒原告是否變更訴訟請求,原告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賠償”與“支付”是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根據原告的存摺記錄,涉及人民幣35200元已在ATM櫃員機上支取,已不存在再次支付的問題,原告如果認為銀行存在侵權行為,應當提起賠償之訴,即請求銀行賠償人民幣35200元。另外,本案的焦點是借記卡密碼洩露過錯問題,原告沒有提及證據證明銀行有洩露借記卡密碼的行為,為此,不能推定銀行存在密碼洩露的過錯。原告的訴訟請求由於證據不足,應予以駁回。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應定性為儲蓄存款合同糾紛,雖然呂某原審訴訟請求第一項為:“判令東莞某銀行向呂某支付存款35200元”,但結合起訴狀所列事實與理由部分陳述可知,呂某上述請求實屬違約賠償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存款被他人竊取均有過錯,銀行儲戶銀行卡保管信息義務的前提下,其應僅在其未能識別銀行卡真偽的限度內承擔相應責任,從公平角度考慮,某銀行應承擔儲戶存款損失的30%責任,超出部分,由儲戶自行承擔。

三、 律師實戰訴訟技巧

1、 關於請求權競合

本案中存在訴訟請求競合的問題,一是侵權之訴,一是違約之訴:

在行使這些不同的有競合關係的請求權時,訴訟風險、訴訟成本等方面有很大區別,需要進行選擇。那麼,在請求權競合的情形下選擇行使請求權一般需要考慮哪些因素呢?筆者認為,主要應當從以下五個角度去考慮:一是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或者選擇的訴因,是否有利於近便的法院或者與案件事實有最密切聯繫的所在地的法院獲得管轄權,降低訴訟成本。二是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或者選擇的訴因,是否有利於承擔較輕的舉證責任,降低訴訟風險。法院裁判認定的事實是證據事實或者法律事實,而不是客觀事實。儘管訴訟需要儘量追求客觀真實,但人類認識世界由於受主客觀因素的制約,往往難以達到客觀真實。法院查明事實需要證據支持,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如果舉證不力,將會增大訴訟風險,導致敗訴的法律後果。因此,在選擇行使請求權時,舉證責任的負擔是應當考慮的重要因素。三是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或者選擇的訴因,是否有利於受損害的權利在責任形式、賠償範圍等方面獲得最大程度的救濟。四是選擇行使的請求權或者選擇的訴因,是否有利於實現最終的訴訟目的。對當事人來說,訴訟的最終目的並不僅僅在於追求勝訴的結果,還在於權利的最終實現。五是應當根據個案情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考慮訴訟時效因素,侵權之請求權中,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1年,而違約的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

結合本案,筆者作為一審原告的代理律師,綜合考慮上文提到的各種因素,選擇了提起儲蓄存款合同之訴,主要是避免舉證責任的問題,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委託人的利益。因為要求原告舉證證明存款被盜取的事實,銀行不配合,警方又處於偵查階段,相關證據很難提供,原告敗訴風險很大。

2、上訴還是另案起訴的問題

接到一審判決書之後,作為原告代理律師我是大吃一驚,使我對自己的業務能力產生懷疑。從事律師工作十年有餘,辦理案件無數,此案應當算是一件小案。然而“沒有小案件,只有小律師”。越是小案件,越是具有挑戰性。任何一個案件對於當事人來說都是天大的事情,也是對律師執業能力的考驗。雖然案件敗訴也是很正常的,然而,此案敗訴的原因引入深思。難道是律師的差錯?僅僅是訴訟請求寫錯了兩個字(賠償寫成了支付)導致敗訴?

而且,馬上必須面臨兩種選擇,到底是按照一審判決的要求另行起訴,還是選擇繼續上訴?如果,按照一審法官的所謂另案起訴,訴訟風險巨大,勝負也難料。更要命的是如果另案起訴,本案一審判決生效,上訴權也就沒有了。無疑,恰好中了法官的圈套,一審法官是要將原告引入絕境。

考察本案,一審法院為了維護本地銀行的利益,如果明目張膽地打壓原告,當然無法自圓其說。因此,一審法官自以為發現了原告所謂訴訟請求書寫的漏洞。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訴訟請求是“判令被告支付存款,而不是賠償存款”,“賠償”與“支付”是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而本案被告已經支付存款,至於是否支付給原告本人就不管理。因此,判決原告敗訴。

3、一、二審法院判決迥異的原因剖析。

本案一、二審法院的判決迥異,也是很有意思的。其實,不難看出,不同審級法院法官的心態和價值取向。一審法院法官所以敢曲解法律,欲置原告於死地,其並不是法律知識上的欠缺,法律適用上的失誤;一審法院主要考慮的是銀行的利益。由於目前司法不獨立,法院人員、經費等受到地方政府的制約,不得不選擇地方保護這個價值取向,最大限度保護本地銀行的利益,儲戶的利益只能擱置。這也是為什麼在前些年類似案件,儲戶敗訴居多的現實寫照。

二審法院的法官考慮問題的視角不同,追求價值取向不同,受地方主義思想約束相對較小,從法律適用方面考慮的更多,更利於維護法律的公平。另一方面,由於社會的進步,公民法律意識的提高,社會輿論的監督,那種一味維護銀行利益的做法被摒棄。因此,及時糾正了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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