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謹防經濟補償金的四大坑

勞動者因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問題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是勞動爭議案件的主要原因,對於勞動者來說知道哪些情形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及經濟補償金如何計算對於維護自身權利非常重要。

勞動者:謹防經濟補償金的四大坑

太琨律品牌律師——勞動者:謹防經濟補償金的四大坑

太琨律品牌律師提醒你注意避開以下這四大坑:

第一坑:經濟補償金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有

經濟補償金並不是僅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才有,此外法律還規定了競業禁止經濟補償金及拖欠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

第二坑:經濟補償金是《勞動合同法》新規定,且只有被辭退才有經濟補償金

原來《勞動法》及配套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勞動爭議案件審理的司法解釋》規定了十種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情形,用人單位解除及勞動者解除各五種;《勞動合同法》生效後,共有24種情形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其中勞動者解除有十一種情形,用人單解除及勞動合同終止共十三種情形,2008年之前規定的十種情形有九種情形被《勞動合同法》涵蓋,只有“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僅存在於老規定,但該規定依然生效。

第三坑:2008年之前參加工作,經濟補償金計算年限都是從2008年之前起算

下列情形,經濟補償年限從2008年1月1日起算:

1. 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一項及四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

2. 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合同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3.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勞動合同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4. 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5. 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勞動合同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6. 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勞動合同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7. 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8. 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現勞動合同法四十一條、四十十六條第四項);

9. 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現勞動合同法四十一條、四十六條第四項);

10. 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即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四十六條第五項);

11. 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六條第六項);

12. 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項、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六項);

13. 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係(《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七項);

14.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七項)。

第四坑:經濟補償金沒有封頂限制,都從參加工作之日起算

經濟補償金是有年限封頂限制的,不是都從參加工作的時間開始計算。

所有的勞動者在2008年之前已經參加工作超過12年的,如果有下列四種情形,按照《勞動法》及其配套規定《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計算2008年之前的經濟補償年限不得超過12年

1. 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

2. 不能勝任工作解除勞動合同的(《違法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七條);

3.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致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 未按照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致使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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