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糾紛,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範圍

來源 | 民事法律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一、受理與訴訟主體

第一條 下列涉及農村土地承包民事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糾紛;

(三)承包經營權流轉糾紛;

(四)承包地徵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

(五)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就用於分配的土地補償費數額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釋義

土地承包經營權根據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雖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地。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但在現實生活中,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因各種原因實際上並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此情況下,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人便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其享有承包集體土地的權利。對此類糾紛,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需要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性質以及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基礎兩方面考慮。

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實際上是村民身份的反映。對村民身份的認可是取得土地承包權的一個前提條件。在實踐中,各地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的做法不一致。例如,在有的地方,村民身份的確認以戶口為依據,有村內戶口就具有村民身份,如享有村內戶口,或其戶口遷入本村後便可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土地調整時便可以得到一份土地;而在有的地方,出嫁女或招婿女兒的村民身份被排斥使其未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對大部分村民而言,其村民身份是以血緣和地緣為基礎的;血緣和地緣因素是取得村民身份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的基本條件。同時,戶口也是影響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或村民身份的重要因素。

因此,在實踐中,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問題在很多方面涉及農村公共事務管理。另一方面,目前的立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障是以土地承包合同為基礎。如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而請求法院判決其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其訴訟請求缺乏充分的理由;而如果人民法院將這類糾紛作為民事案件受理,則可能會涉及農村公共事務管理方面的問題。對此類糾紛,應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因此,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宜將其作為民事案件受理,而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第35輯

【案情摘要】1998年末季某與村委會土地承包合同期滿後,該村召開了村民代表大會,會議記載按照規定交清所欠款項的方可承包。之後,該村進行第二輪承包過程中,村委會以季某尚結欠村委會款項為由,未發包給其土地,季某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與村委會簽訂土地承包合同,立即發包給其13.97畝耕地。

【法院處理】一審法院認為按照村委委員會決議的方案實施承包,應視為合法有效,判決駁回季某的訴訟請求。季某上訴,二審認為雙方未形成承包合同關係,雙方尚無具體的權利、義務關係,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於法無據,裁定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起訴。

【最高法院民一庭意見】依照《民法通則》第2條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與村集體經濟組織在有依法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之前,土地承包關係尚未建立,提出承包經營權也尚未取得。在此情況下,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取得之訴的,因當事人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關係不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關係,其爭議不屬於人民法院主管民事案件的範圍,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解決。

相關判例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4436號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李少春在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情況下,有權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相關問題。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負責本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事項的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新洲區政府作為縣級人民政府,並非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主管部門。且李少春亦未舉證證明曾向新洲區政府提出過履行法定職責的申請,故其請求新洲區政府履行法定職責缺乏法律依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

2、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蘇民申5598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根據案涉海門市農戶二輪承包土地面積核准表,江廟林二輪承包地面積為2.39畝,江廟林亦在該核准表上簽字確認。

江廟林主張其在核準表上簽字並不代表其認可只應享有這麼多承包地,其在一輪承包期間還有另外4畝多土地被違法分給他人,要求被申請人返還相應承包地。該主張屬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以二輪承包時未能取得承包經營權的土地屬於其一輪承包土地為由提起的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江廟林應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裁定駁回江廟林的起訴,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

3、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浙民再639號

本院再審認為,2001年11月,李家村三組調整承包田地,根據分戶清冊,沈百明戶共四人,作為同一家庭戶分得口糧田1.8畝(每人0.45畝)、責任田1.05畝,承包田地共計2.85畝。沈百明妻子丁呈麗的戶口於2006年遷入李家村,沈百明與其弟弟沈利明於2007年申請分戶獲批。分戶後,沈百明與其妻子丁呈麗及女兒沈淑琪為一戶,沈百明母親龔雪蓉與沈利明為一戶。2001年後,李家村村委會及沈百明所在村民小組並未進行過承包田地的調整。2017年,李家村村委會要求沈百明確認其所在戶承包田地時,沈百明認為其所在新的家庭戶承包田地少了良田1.1畝,並提出異議,故起訴要求李家村村委會確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畝數為2.98畝,實際上系沈百明要求確認其與弟弟沈利明各自享有承包地畝數。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已經分別屬於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發包。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發包的,不得改變村內各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權。

國家所有依法由農民集體使用的農村土地,由使用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小組發包”。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三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向承包方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等證書,並登記造冊,確認土地承包經營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方案涉及村民利益,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因未實際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解決”。現沈百明要求確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畝數,並以此為基礎提出的支付土地租金、賠償誤工費、交通費等的訴訟請求,不符合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其因此提起本案訴訟,不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原一、二審裁定駁回沈百明起訴正確。綜上,原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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