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投標文件封面名稱錯寫為B公司 能認定兩公司是串通投標嗎?

A公司投標文件封面名稱錯寫為B公司 能認定兩公司是串通投標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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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某地一公開招標項目,評標專家對投標文件進行符合性審查時,發現A公司的投標文件封面有問題,其投標文件封面的公司名稱打印成了B公司(也是此次投標並進入評審環節的供應商之一),僅公章加蓋的是A公司的。按照《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以下簡稱“87號令”)第63條規定,投標文件未按招標文件要求籤署蓋章的投標無效,因此評標委員會否決了A公司投標文件並判為無效投標,這是沒有爭議的。

但對於B公司的投標文件該怎麼處理?從A公司投標文件封面的公司名稱寫成了B公司的這一事實,可以推斷出兩家公司是存在某種關係的,那麼該怎麼處理?對此,評標委員會出現了兩種意見:一種是兩家公司涉嫌串標,屬於“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的情形,應否決其投標;一種是認為不屬於87號令第37條規定的六種法定串標情形之一,不應否決。

最終經商討,從法律法規的立法精神初衷出發,執行了第一種意見,並將結果由招標人反饋給有關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在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時,A、B兩公司雖不承認串通投標,但並沒有強烈堅決的“維權”表現,B公司認為自己無過錯被否決投標,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A公司的解釋也是稱打印封面名稱時,腦子裡只想著主要的競爭對手是B公司,結果不小心就把名字打錯了,這樣的解釋看似牽強,卻也不是沒有這種可能性。那麼接下來,財政部門該怎樣認定並處理這起涉嫌串通投標的事項?

A公司投標文件封面名稱錯寫為B公司 能認定兩公司是串通投標嗎?

問題引出

1.本案例中A、B兩公司投標文件封面出現的名稱錯寫情形,是法定串標情形嗎?

2.財政部門該如何處理這起事件?

專家點評

串通投標認定應嚴格按87號令第37條的六種情形對號入座

本案例中,評標委員會認定A、B兩公司串通投標的依據是《政府採購招標和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37條第五項--“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相互混裝”。相信不少業內人士也是持這樣的觀點。

但是,僅僅因投標文件封面的名稱錯誤,就認定為兩家公司的投標文件是相互混裝,是不是有些不妥和不能讓人信服呢?是不是不符合法律法規有關認定串通投標的規定呢?

87號令第37條,關於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的具體情形規定,基本全盤吸納了《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40條的相關規定,只是明確了六種情形,除此之外,並沒有設定兜底的條款。從中可以看出,不管是國務院法規,還是部門規章,都沒有給評標委員會或者有關財政部門靈活認定串通投標的裁量權。

並且按照《政府採購法》第77條規定,如果供應商之間被判定為串通投標行為,最輕也要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並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可見處罰還是相當重的,所以實踐中財政部門在認定和處理串通投標案件時是慎之又慎的,除非完全吻合串通投標的法定情形,否則一般不會輕易作出認定。

A、B兩公司反應“異常低調” 圍標串標可能性較高

回到本案例中,就A公司、B公司之間出現的投標文件封面名稱交叉錯誤的情形,分析兩家公司的關係,可能會有兩種情況:

一種是A公司、B公司確實存在私下串通投際的行為,只是由於失誤而出現了低級錯誤被發現。

另一種是A公司、B公司之間並無任何關係,A公司是B公司的競爭對手找來的幫手,故意打印錯公司的名稱,將B公司“拉下水”,以此影響B公司在該項目中的正常投標活動和競爭行為。

如果實際情況是後者,即A公司是找來的幫手故意陷害B公司,那麼B公司無疑就是受害者。當然,經過多方分析,筆者認為本案例中A、B兩公司的真實關係屬於串通投標的可能性比較大,因為A、B公司被否決投標後,並沒有正常的激烈維權反應,說明兩家公司還是存在心虛心理的,否則按照常理,B公司應該在評標現場就堅決維權,甚至大鬧評標現場都是在情理之中的。

因不完全符合法定情形 財政部門僅取消兩公司投標資格

最後,財政部門對本案例的處理結果,經過多方調查取證和組織質證,再加上多方論證考慮,對A公司、B公司還是維持了評標委員會作出的取消兩家公司投標資格的處理決定,但並沒有認定為串通投標的行為並作出相應處罰。

筆者認為,本案例中財政部門之所以對於這起事件做出如此處理,應當是出於兩方面的考慮:

一是,認為本案例中出現的A公司投標文件名稱錯寫為B公司的情形,不完全符合87號令第37條有關串通投標的法定情形。如果本案出現的情形是A公司投標文件的名稱沒有寫錯,而公章蓋的是B公司的章,那麼這種情形下,如果排除偽造公章的行為,就可以毫無疑問地認定兩家公司是串通投標。但本案例的實際情況是A公司投標文件上的公司名稱錯了,而公章沒有錯,所以雖然A公司的解釋蒼白牽強,但於情於理有存在的可能性。所以,對於本案例的處理,財政部門沒有認定兩公司為串通投標行為。

二是,如果一味不區分考慮A公司失誤寫錯名稱的可能性,只發現類似的情形就認定為雙方是串通投標,這就會給投標人提供一個“可行性”的技術手段,即只需犧牲找來的幫手,故意在投標文件封面上打錯名稱,如此就能搞掉主要的競爭對手。如果這種行為在投標活動中引發競相“學習”,勢必帶來不可預估的負面後果。

實踐中遇到此類串通投標疑似情形 遵循“疑罪從無”較為妥當

應當說,本案例在實務中屬於極端個例,並不具有代表性。財政部門由於考慮到認定為串標行為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不完全符合法定串標情形,串標行為認定泛化),沒有進行相應的處罰,這看似縱容了違法行為,但對於A公司、B公司來說,被評標委員會當場否決投標,已經付出了應有的代價。

所以,筆者認為如果今後實踐中再出現類似本案例的情形,處理時不能嚴格按照87號令第37條規定的串通投標情形對號入座,還是應當遵循“疑罪從無”的原則,不宜判定為串通投標,直接否決兩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取消投標資格即可。但是要注意,如果評標委員會當場否決兩家公司的投標資格,當“無過錯”方堅持不同意時,就要進一步區分其到底是受害者還是串標者,這時還是應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來處理。

A公司投標文件封面名稱錯寫為B公司 能認定兩公司是串通投標嗎?

■法規鏈接

《政府採購法》

第七十七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以採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

(一)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

(二)採取不正當手段詆譭、排擠其他供應商的;

(三)與採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四)向採購人、代理機構行賄或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

《政府採購法實施條例》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惡意串通……

(一)供應商直接或間接從採購人或代理機構處獲得其他供應商相關情況並修改其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二)供應商按照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的授意撤換、修改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

(三)供應商之間協商報價、技術方案等投標文件或者響應文件的實質性內容;

……

《政府採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投標人串通投標,其投標無效:

(一)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由同一單位或者個人編制;

(二)不同投標人委託同一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投標事宜;

(三)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載明的項目管理成員或者聯繫人員為同一人;

(四)不同投標人的投標文件異常一致或者投標報價呈規律性差異……(來源:政府採購信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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