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和“機構”的用法,有何不同?

在法律法規中,“機關”一般指掌握公權力的組織,而“機構”既可以指公權力組織,也可以用於表述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企業等非公權力組織。這裡主要分析作為公權力組織的“機關”和“機構”,和大家交流。

從法律法規以及黨政機關日常工作來看,“機關”和“機構”都有已是約定俗成的表述。用“機關”而不用“機構”的慣例,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監察機關等;用“機構”而不用“機關”的慣例,如機構改革、機構編制、內設機構、國務院直屬機構等。一般來說,“機關”代指本級組織,且還是常設性組織,用法相對固定;而“機構”既可指本級組織又可指其內部組織,既可以指常設性組織也用來表述非常設組織,如臨時機構。所以在使用範圍上,“機構”的彈性比“機關”大一些。

值得注意的是,“派出機關”和“派出機構”在性質、職責、地位等方面有較大差別。派出機關由一級政府派出,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六十八條,區公所、街道辦事處是基層政府的派出機關。派出機構則由政府的某個部門派出,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十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根據履行職責的需要設立分支機構,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的派出機構。中國人民銀行對分支機構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公安派出所、司法所也是基層公安局、司法局的派出機構。

儘管“機關”和“機構”的用法還沒有明顯的規律可循,但我們可以嘗試總結出幾個特點。

第一,在宏觀表述時,“機關”用得較多。如黨政機關、中央國家機關、政法機關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各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組織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開展國防教育。”再如,《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第三十九條都使用了“中央國家機關”的表述。

第二,在表述一個單獨設立的部門時,“機關”用得較多。法律法規對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環境保護、交通運輸等多數單獨設立的部門表述時,既可以用“部門”,也可用“機關”,如財政部門或者財政機關。而使用“機構”表述一個單設部門的情況也存在,但用法相對較少,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代指中國證監會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在涉及內部事務時,“機構”用得較多。職能、編制、運行等一般都被認為是機關單位的內部事務,因而以機關內部組織、職責權限、編制為調整內容或者工作對象的《深化黨和國家機構改革方案》、《國務院行政機構設置和編制管理條例》、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等都用了“機構”的表述。再如,《公安機關組織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公安分局內設機構分為綜合管理機構和執法勤務機構。”這裡的“機構”就是機關單位的內設組織。

第四,對於名義上有專門職責但又不單設部門的,“機構”用得較多。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將“軍地無線電管理機構”作為工業和信息化部、軍隊有關無線電管理部門的統稱;一些法律法規也用了“國家地名管理機構”“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等表述。一個重要原因是這些機構履行的職責很重要,但往往都設立在一個機關內,以這個機關的名義履行職責、發揮作用。如國家地名管理機構設在民政部,具體職責由民政部區劃地名司承擔,但有關區劃地名的重要決定往往以國務院名義作出。

第五,在表述決策、議事協調、辦事等職能定位時,“機構”用得較多。如《中國共產黨支部工作條例(試行)》第十一條規定“黨支部黨員大會是黨支部的議事決策機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第七條規定“國家設立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統一領導和指揮全國反恐怖主義工作”。

第六,在表述對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的執法職責時,“機關”和“機構”都可以用。用“機關”的例子,如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等;用“機構”的例子,如反壟斷執法機構、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等。 (作者: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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