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最高檢:假冒國家機關網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將入刑

今天(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召開新聞發佈會,對外發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解釋》明確,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將入罪。


《解釋》規定,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為“情節嚴重”,即可入罪。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姜啟波:《解釋》規定,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或者發佈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達到相應標準的,屬於“情節嚴重”。

《解釋》針對非法利用信息網絡行為設置了較低的入罪門檻,以適當減少取證工作難度,真正實現對網絡犯罪的“打早打小”。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姜啟波:例如,針對實踐中不少網絡犯罪,特別是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分子假冒國家機關或者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情況,《解釋》專門規定“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構成“情節嚴重”,即設立此類網站,一個即可構成犯罪。

《解釋》規定,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犯罪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屬於“情節嚴重”。此外,《解釋》規定,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屬於“情節嚴重”,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最高法、最高檢:假冒國家機關網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將入刑


七種情形屬幫助網絡犯罪

刑法規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新的司法解釋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主觀明知推定規則。

根據刑法規定,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要求行為人主觀方面“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

根據司法實踐的情況,《解釋》總結並明確了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主觀明知的推定情形,即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2)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3)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4)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5)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7)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解釋》明確,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罪犯可以依法宣告職業禁止和禁止令。

網絡支付造成用戶信息洩露或擔刑責

網絡服務提供者切實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是維護網絡安全的前提和基礎。根據刑法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情節嚴重的,構成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新的《解釋》首次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範圍。

解釋明確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的範圍包括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1)網絡接入、域名註冊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傳輸服務;

(2)信息發佈、搜索引擎、即時通訊、網絡支付、網絡預約、網絡購物、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

(3)利用信息網絡提供的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

上述單位或個人經網信、電信、公安等部門,以責令整改通知書或者其他文書形式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嚴重情節的,構成犯罪。

為統一司法適用,《解釋》根據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罪的不同情形,對其入罪標準作了明確:

(1)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具體從違法信息數量、傳播範圍等方面加以判斷;

(2)致使用戶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的,具體從洩露的用戶信息數量、後果嚴重程度等方面加以判斷;

(3)致使刑事案件證據滅失,情節嚴重的,具體從相關證據所涉案件重要程度、造成證據滅失的次數、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影響等方面加以判斷;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具體從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重要程度、前科情況、造成後果等方面加以判斷。

此次發佈的《解釋》對上述入罪標準進行明確,將“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細化為:致使傳播違法視頻文件二百個以上的;致使傳播違法視頻文件以外的其他違法信息二千個以上;致使違法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以上的等七項情形。而將致使用戶信息洩露,造成嚴重後果情形明確為:致使洩露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百條以上的;致使洩露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用戶信息五千條以上的;造成他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等八項情形。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於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法釋〔2019〕15號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71次會議、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為依法懲治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犯罪,維護正常網絡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提供下列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網絡服務提供者”:

(一)網絡接入、域名註冊解析等信息網絡接入、計算、存儲、傳輸服務;

(二)信息發佈、搜索引擎、即時通訊、網絡支付、網絡預約、網絡購物、網絡遊戲、網絡直播、網站建設、安全防護、廣告推廣、應用商店等信息網絡應用服務

(三)利用信息網絡提供的電子政務、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公共服務。

第二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是指網信、電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信息網絡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以責令整改通知書或者其他文書形式,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改正措施。

認定“經監管部門責令採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應當綜合考慮監管部門責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確、合理,網絡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採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進行判斷。

第三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

(一)致使傳播違法視頻文件二百個以上的;

(二)致使傳播違法視頻文件以外的其他違法信息二千個以上的;

(三)致使傳播違法信息,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四)致使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傳播違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或者關注人員賬號數累計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違法信息的;

(六)致使違法信息實際被點擊數達到五萬以上的;

(七)其他致使違法信息大量傳播的情形。

第四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致使用戶信息洩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造成嚴重後果”:

(一)致使洩露行蹤軌跡信息、通信內容、徵信信息、財產信息五百條以上的;

(二)致使洩露住宿信息、通信記錄、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響人身、財產安全的用戶信息五千條以上的;

(三)致使洩露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外的用戶信息五萬條以上的;

(四)數量雖未達到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標準,但是按相應比例折算合計達到有關數量標準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傷、精神失常或者被綁架等嚴重後果的;

(六)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

(七)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五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致使影響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證據滅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造成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汙賄賂犯罪案件的證據滅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犯罪案件的證據滅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證據滅失的;

(四)致使刑事訴訟程序受到嚴重影響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六條 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有其他嚴重情節”:

(一)對絕大多數用戶日誌未留存或者未落實真實身份信息認證義務的;

(二)二年內經多次責令改正拒不改正

(三)致使信息網絡服務被主要用於違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網絡服務、網絡設施被用於實施網絡攻擊,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網絡服務被用於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貪汙賄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國家機關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醫療等領域提供公共服務的信息網絡受到破壞,嚴重影響生產、生活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的情形。

第七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的“違法犯罪”,包括犯罪行為和屬於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類型但尚未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

第八條 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而設立或者設立後主要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用於實施詐騙、傳授犯罪方法、製作或者銷售違禁物品、管制物品等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

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提供信息的鏈接、截屏、二維碼、訪問賬號密碼及其他指引訪問服務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發佈信息”。

第十條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假冒國家機關、金融機構名義,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的;

(二)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數量達到三個以上或者註冊賬號數累計達到二千以上的;

(三)設立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通訊群組,數量達到五個以上或者群組成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一千以上的

(四)發佈有關違法犯罪的信息或者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發佈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網站上發佈有關信息一百條以上的;

2.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發送有關信息的;

3.向群組成員數累計達到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發送有關信息的;

4.利用關注人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有關信息的;

(五)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六)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十一條 為他人實施犯罪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一)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

(二)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

(三)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

(四)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持、幫助的;

(五)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信、銷燬數據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六)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持、幫助的

(七)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為三個以上對象提供幫助的;

(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

(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

(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的;

(六)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對象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被幫助對象實施的犯罪行為可以確認,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認定。

第十四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十五條 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第十六條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網絡安全管理義務、非法利用信息網絡、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構成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或者二年內多次實施前述行為未經處理的,數量或者數額累計計算。

第十七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被判處刑罰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職業禁止;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條 對於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危害程度、違法所得數額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況、認罪悔罪態度等,依法判處罰金。

第十九條 本解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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