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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講堂在身邊(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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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網絡傳播權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5年3月23日,李女士在自己微博上發表了一篇文章,該文章描述的是李女士在旅遊過程中的所見所聞,並配有1張圖片。2018年10月12日,李女士發現某公司未經李女士同意,擅自將李女士微博中的這篇文章原封不動地複製到自己公司的官網,李女士和該公司溝通後並未得到完滿解決,隨後李女士在公證處將該公司侵權的過程作了證據保全,並委託律師準備起訴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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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與處理

庭審中,律師提供了以下證據:圖片原圖及詳細信息,首次發表在微博中的截圖,公證書。圖片原圖及原圖的詳細數據(包括拍攝照片的設備型號、光圈值、焦距、分辨率等數據),該證據為了證明李女士是涉案圖片的著作權人,而首次發表的時間可以證明被告公司發表文章的時間晚於李女士發表的時間,即被告公司確實存在盜用李女士文章的情形,公證書則可以證明被告公司侵權的事實被公證處以公證的形式記錄,該侵權事實具有較強的可信度。

被告公司辯稱,其是在網上轉載涉案文章,轉載時對侵權並不知情,且該網站點擊量較少,關注度並不高,公司並未從中獲得利潤。

律師認為,被告公司在轉載文章時明知對涉案文章及文章中的圖片沒有著作權,仍然在自己的網站中使用涉案文章,具有明顯的故意性,而且網站點擊量的多少與關注度的高低並不能對侵權事實產生實質性影響,被告公司在盜用原告文章及圖片後應向原告支付相應的賠償

最終法院採納了原告代理律師的意見,判決被告公司向李女士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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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可以作為證據。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侵犯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侵權人應當按照權利人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可以按照侵權人的違法所得給予賠償。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實際損失或者侵權人的違法所得不能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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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義

當前處於信息化高速發展的時代,網絡的用戶和數據量得到前所未有的飛速增長,互聯網逐漸遍佈生活的每個角落,生活的點點滴滴都可以上傳至網絡,人們的精神文化需求得到了大幅提升。但利用互聯網侵權的案例也逐漸增多,由於對相關法律認識的不足,導致網上盜用別人文章和圖片的情形變得十分普遍,殊不知此行為已經是侵犯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如果想使用別人的作品,建議先徵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以免給自己帶來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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