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案情簡介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2016年7月25日,李某申請勞動仲裁,其中一項訴求就是要求被申請人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統稱:博華公司)支付業務提成225萬元,主要依據是一份李某(博華公司副總經理)單方提供的《協議書》。

該協議書於2015年3月2日簽訂,協議書上只蓋有公司印章,無負責人簽名,其主要約定:從2013年1月1日起,除每月正常收入的情況下,博華公司另外支付給李某所負責區域營業部所產生保費的0.5%作為提成,在本協議失效後,三個月內一次性支付給李某,否則按每月5%利息支付滯納金。

博華公司則認為,該份協議書是李某利用職務之便私蓋公章而形成的,協議內容很顯然是違背公平以及客觀事實,不符合常理,主要表現在:協議書雖然有公司的公章,但是沒有被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簽名;協議書第二條和第三條“協議失效後,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異於常理;公司目前處於虧損階段(具體詳見提交的審計報告),被申請人不可能簽訂案涉協議書,明細違背常理。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廣東通濟司法鑑定中心對《協議書》進行司法鑑定,結果如下:

騎縫公章與落款蓋章為博華公司合法有效公章所蓋,落款公司蓋章與打印文本的先後順序為先字後印。公章形成時間為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間,“李某”的簽名書面時間為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期間。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鑑定表明該公章是真實的,也是先字後印,公章形成時間和簽名時間基本吻合,那麼問題來了,《協議書》是否可以直接認定真實有效呢?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01

一審法院認為:

司法鑑定機構已作出結論,認定《協議書》所蓋公章是博華公司使用的公章,而公司在訴訟中也確認該事實。《協議書》的日期“2015年3月2日”,也與鑑定機構關於協議書文本打印時間、騎縫公章與落款蓋章形成時間、“李某”的簽名書面時間的鑑定結論並不矛盾。《協議書》內容反映,甲方落款蓋章的位置與常見合同、協議的情形不一致,協議也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但是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反映,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上述情形並不妨礙認定李某關於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的主張。公司對《協議書》形式上提出的異議,並不足以證明關於李某偽造《協議書》的主張。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二審法院認定:

02

從表面來看,本案現有證據中沒有確鑿充分直接證據可證明是李某偽造上述《協議書》,但是從下列事實方面表明

該《協議書》存在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據此本院認定《協議書》不是博華公司的真實意思,該協議書不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1.《協議書》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顯不對等,過多講述李某的權利並強調博華公司的義務。該協議是2015年3月簽訂,卻約定從2013年和2014年起就需要支付提成,且該協議只約定提成標準,卻對李某無任何任務量要求,不合常理。

2.關於《協議書》的有關表述不一,仲裁階段、一審期間對於由誰起草協議前後反覆,對協議如何交接和交接時間、由誰打印、李某簽名當時公司方有無落款日期等內容陳述不一,相互矛盾,與常理不符。比如:李某主張是其起草好協議後送到總經理張某辦公室,由下屬楊某開門的,但是有證據證明當時楊某並未入職。還有李某在仲裁階段時稱“在2015年2月份春節過後上班開會時,總經理張某把協議書交給我”,二審時又說“該協議書只有總經理張某知道,連張某兒子都不清楚”。

3.該協議甲乙雙方簽章的位置與常見的協議相反,乙方在左邊,甲方在右方,對一家專業公司來講,應該不會出現如此低級錯誤,而且是在多次協商後還出現如此錯誤。其次該協議涉及標的之大,對於保險代理公司給予其員工的提成而言,應屬於重大事項。協議之前既無公司討論決定,協議書中又無簽名,與常理不符,博華公司的股東是廣州市某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總經理張某未經股東同意以及和公司討論,且博華公司中其他副總也無提成的先例情況下,雙方簽訂如此利益不均等的協議,有違常理。

4.有證據證明李某作為副總經理有機會接觸到博華公司印章的事實。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2018年3月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駁回李某再審申請,維持二審判決。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裁判觀點分析

本案歷經一裁三審,過程曲折,最終終審認定該協議不成立。如果直接依據鑑定機構的結論,以公章的真實性直接推論協議真實,則屬於對證據規則的機械運用。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民事訴訟法中推崇現代自由心證制度,具體條款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

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真實性在證據意義上,印章真實一般即可推定合意形成行為真實,但在有證據否定或懷疑合意形成行為真實性的情況下,還需要綜合其他證據,謹慎對待,不能根據印章的真實性直接推定協議的真實性,也就是說,印章在證明協議真實性上尚屬初步證據,認定協議的真實性需綜合考慮其他證據及事實。在存在明顯不符常理的地方,對方又無法提供合理性解釋的情況下,不宜認定其真實性。

★提示:本案中李某、博華公司均為化名


協議蓋有單位公章就一定真實有效?公章真實≠協議真實

經驗總結

上述案件帶給我們很多啟示,為避免以後勞資雙方出現上述矛盾,建議如下:

01

規範公章的管理,各單位印章由專人保管,嚴格實行登記制度,公章使用管理記錄整理歸檔備查。

02

合同的簽訂既需要公章也需要簽名,簽訂者要求為法定代表人或是主要負責人,簽字要求字跡工整,必要的時候還需蓋手印。

03

落實證據管理,勞資雙方在涉及權益保護方面應該有證據意識,及時固化證據。

04

增強法律意識,無論是企業還是勞動者,都要掌握基本法律常識,要善於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