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賭博被拘留3天,公司能解除勞動合同嗎?(二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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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進是江蘇某農村商業銀行員工。

《江蘇省農村信用社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員開除處分:(三)經公安、司法部門認定,參加“黃、賭、毒、黑”和走私活動的。

公司制定的《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一)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三)存在賭博、吸毒、嫖娼、走私等行為的;

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處分:(一)參加“黃、賭、毒、黑”和走私活動之一的,或為其活動提供便利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給予開除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違規行為責任認定小組,由監察部門牽頭,審計、人事、合規部門負責人組成,負責對員工重大違規行為處理事項的責任認定。責任認定小組在審查相關違規事實證明材料和紀檢監察部門審理情況的基礎上,對責任人的違規事實進行責任認定,根據本辦法和相關的規定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呈報黨委(領導班子)審批。如責任認定小組經過審查認為違規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可要求相關業務管理部門補充調查或重新調查。

2015年12月4日,公司下發關於修訂《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並將修訂的第三章《處理程序》予以印發。

2016年2月23日,公司召開第二屆職工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修訂《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其第四百七十條第五款規定:對違規人員給予開除、解除勞動合同處分的,經本級違規行為責任認定小組認定形成處理意見報黨委(領導班子)批准,並事先徵求工會的意見,工會認為不適當的,黨委(領導班子)應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開除、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由紀檢監察部門執行。

2016年4月15日22時許,高進夥同彭小友、楊小功、彭小軍等人在彭小軍家中以"推牌九"的形式賭博。

2016年4月16日,公安局對高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高進行政拘留三日。

2016年6月7日,公司事故責任認定小組召開會議,並依據《江蘇省農村信用社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款及《員工違規行為處理辦暫行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一致建議給予高進開除處分。

2016年6月8日下午,公司召開黨委會2016年第十四次會議,並形成會議紀要,會議決定:同意違規責任認定小組建議,給予高進開除處分。2016年6月9日為端午節放假期間。2016年6月9日晚5:30,工會委員會召開會議,一致同意行黨委對高進的處理決定。

2016年6月16日,高進申請仲裁,認為公司違法解僱。仲裁委認為公司規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其處分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和單位規章制度,故對高進的仲裁申請不予受理。

2016年8月1日,高進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賭博是法律明示的禁止事項,不論何時,均不應進行賭博,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進行賭博可解除勞動合同合法

一審法院認為,1.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本案中,高進參與賭博行動,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高進主張其行為不是發生在工作期間,不應受單位規章制度的約束,不能成立,因為賭博是法律明示的禁止事項,不論何時,均不應進行賭博。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規章制度中規定不能進行賭博包含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的任何時間,符合法律規定。規章制度中規定員工進行賭博,可以予以開除處分,故其對高進作出的開除處分並不存在過重的問題。

2.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按照一定的程序進行,應事先通知工會,若未事先通告工會,在起訴前用人單位可以補正有關程序。

本案中,原告高進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其賭博行為符合規章制度中規定的開除處分條件,公司可以對其作出開除處分的決定。公司按照規章制度,先由事故責任小組進行認定,再由黨委會作出開除處分決定,雖然並未事先通知工會,但事後工會委員召開會議研究,並一致同意開除處分的決定,對有關程序進行了補正,該開除處分行為合法有效。故對高進要求撤銷公司處理決定及補發工資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據此,一審判決:駁回高進的訴訟請求。

高進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公司規章制度經過民主程序,且已向勞動者公示,公司依據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沒有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通過民主程序制定,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並向勞動者公示或者告知。

本案中,公司提供了證據證明規章制度經過了民主議定程序,並已履行了向員工的公示或者告知義務。

高進上訴提出,依據《員工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的相關條款,給予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是構成刑事犯罪,而高進是被公安機關進行行政拘留,不屬於刑事犯罪;根據《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高進應受到紀律處分、經濟處罰或其他處理。

經查,《暫行辦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併造成不良後果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降級至開除處分:(一)違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規的;...(三)存在賭博、吸毒、嫖娼、走私等行為的;"

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在社會秩序管理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處分:(一)參加“黃、賭、毒、黑”和走私活動之一的,或為其活動提供便利的,經有關部門認定後,給予開除處分或解除勞動合同處理。……”

從《暫行辦法》的上述條款內容看,並得不出“給予開除或解除勞動合同的前提條件是構成刑事犯罪”這一結論;同時《暫行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與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間並不衝突,而是相互補充的關係。故高進的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高進還上訴提出,其賭博的行為不是發生在工作期間,不應受到單位的規章制度約束;該上訴理由不符合《暫行辦法》等規章制度的相關條款規定,亦沒有法律上的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高進又上訴提出,公司對高進作出開除處分違反了相關程序。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二條規定:“建立了工會組織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但未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工會,勞動者以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為由請求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起訴前用人單位已經補正有關程序的除外。”

本案中,雖然公司在對高進作出開除處分決定之前未通知工會,但事後工會委員召開會議研究並一致同意該處分決定;公司已對相關程序進行了補正,其對高進作出的開除處分決定應屬合法有效。

綜上,高進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17)蘇13民終2018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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