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賠保|法院如何認定機動車交通事故糾紛中“第三者”範圍?

裁判規則

1.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以外的受害人——李某訴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駕駛員因其自己操作不當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損害,其不能成為本人利益的侵權人,故不能將駕駛員認定為“第三者”,其對自身造成的損害不能由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進行賠償。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8年8月30日第7版

2.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的親屬,屬於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所確定的“第三者”——張某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被保險機動車駕駛員的親屬,下車後被被保險機動車撞到的,也屬於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所確定的“第三者”範圍,保險公司應當賠償。保險公司無法證明其就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 、說明義務,則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若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權利的格式條款,則該格式條款當屬無效。

審理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三師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兵團法院網發佈時間:2015年6月8日

3.駕駛人被所駕駛車輛撞傷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劉某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新支公司責任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駕駛人不屬於交通事故第三者,駕駛人被所駕駛車輛撞傷,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8年3月1日第7版

4.駕駛員維修車輛時被自己的車輛側翻砸中致死因不屬於交通事故不適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唐春香等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江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駕駛員被自己的車輛在維修中側翻砸中致死,不屬於道路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三者責任險對死者家屬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12)雲高民再終字第56號

審理法院: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4輯(總第86輯)

司法觀點

1.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的範圍

在本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 )徵求意見過程中,很多人提到要明確“第三者”的範圍。考慮到實際情況比較複雜,很難用司法解釋的一個條文囊括所有的特殊情形,因此,本條僅就投保人特定情形下納入“第三者”範圍問題進行了規定。

司法實踐中,特殊的情形還有很多,比如車上人員下車休息時,被疏忽的駕駛人撞死等。雖然司法解釋沒有作出具體的規定,但我們傾向認為,應將上述人員納入“交強險”的賠償範圍,理由是:

(1)從目的解釋看,《交強險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應儘量納入“第三者”範圍;

(2)從對危險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員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並無實質差別,均處於弱勢地位。

再比如,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先摔出車外,後被車碾壓致死的情況,有人認為,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

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則屬於“第三者”。至於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於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此時,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交強險應予賠償。我們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於“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

至於駕駛人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時,被未熄火的車輛碾壓致死的情形,爭議更大。這種情況,駕駛人本人就是被保險人,且對機動車有實際的控制力,同時,因行為人自己行為造成自身受損害,對其賠償不符合我國交強險的規定,故我們傾向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下,這種情況下的駕駛人不屬於“第三者”。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組:《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適用手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70頁。)

2.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包括本車上的人員和本車外的第三人

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乃是出於保護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公共政策目的而通過立法產生的新制度,因此,強制保險中的受害人定義及範圍必須迴歸侵權法,與侵權法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保持一致,如此才符合強制責任保險的本質及立法目的。

凡因交通事故受有損害而對機動車保有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屬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害人,依法有權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賠償金。強制機動車責任保險的受害人包括:

第一,本車上的人員,但不包括被保險人(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及任何使用被保險汽車的人)及駕駛員。須特別說明的是,被保險人或者駕駛人的同住家庭成員以及其他無償搭乘的乘客,也在給予保險保護的受害人之列。

在倫理觀念的影響下,受有傷害的同住家庭成員,向被保險人或駕駛人請求損害賠償的可能性很小,在侵權法理論上因此有人認為近親屬之間不得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任意機動車責任保險中,將被保險人或駕駛人的親屬排除在承保對象之外,除了考慮倫理觀念外,還有防範道德危險的因素,以免被保險人等與其親屬合謀欺詐保險公司。

但是,與任意責任保險重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受他人請求賠償而遭致不利益狀態的目的不同,強制保險重在填補受害人所受的損害,受害親屬對被保險人是否行使請求權只是其意願問題,其行使與否並不影響受害親屬仍然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前提,只要該項請求權存在,就不能否認通過強制保險填補受害人損害的必要性。

如此既能滿足受害親屬治療及康復的實際費用需求,對被保險人及駕駛人也起到了分憂的作用,從而能夠鼓勵其投保積極性。同理,其他好意同乘者也應被納入強制保險的保障範圍。只是在親屬搭乘或者其他好意搭乘的情形下,需要酌情減少精神撫慰金的賠償數額,同時考慮有無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從而酌減賠償金額。

此外,正在上下被保險車輛的人,宜解釋為本車上人員而給予保險保障。

第二,本車外的第三人。

在被保險機動車肇事時,本車以外遭受體傷、殘廢或死亡者都是強制保險中的受害人,自無疑義。需要特別說明的是,在數車之間肇事的情形下,即使是肇事機動車的被保險人或駕駛員,如果他車也屬肇事機動車,依法也有損害賠償責任,則相對他車而言,該被保險人或駕駛員也屬受害的第三人,可向他車的強制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

自損事故(無其他機動車參與的單方事故,或雖有其他機動車參與,但他機動車無責的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險人及駕駛員則不得為受害人,對本車的保險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摘自惠麗蓉、羅蕾 :《新保險法熱點與疑難問題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30~231頁。)

法律依據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6修訂)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三)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參照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組織制定的有關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徵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徵平穩但如果不採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採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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