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後外出就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工傷?

加班後外出就餐發生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被認定為工傷?


一、案情簡介

1、2016年9月7日,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師x之女師xx經人介紹到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濮陽漢陽電子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3月15日,師xx上白班,工作時間為7:50-17:00。

2、按照公司安排,當天加班,加班時間為17:30-19:30。加班前公司餐廳對加班人員供應晚餐,晚餐時間為17:00-17:30。師xx和同事商量晚餐不在公司就餐,19:30下班後,到公司門口的小攤點吃飯。當晚19:30下班後,師xx等人到公司門口發現小攤點沒有開門,就回到公司,騎電動車去外邊吃飯。師xx乘坐同事的二輪電動車到公司外邊吃飯途中,在衛都路與新東路交叉口東400米處與豫J×××××號小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師xx受傷後搶救無效死亡。

3、 交通警察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豫J×××××號小轎車駕駛人負事故主要責任,駕駛二輪電動車的師曉靜的同事負事故次要責任,師xx無責任。

4、另查明,第三人漢陽公司對申請入住職工宿舍的員工安排住宿,每月80元從工資中扣除。公司餐飲由外包企業提供,有中餐、晚餐,中餐時間為12:00-12:50,晚餐時間為17:00-17:30,晚餐僅提供給加班員工就餐。

二、一審法院判決

1、一審法院認為,按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2、本案中師xx作為第三人漢陽公司職工在下班後到公司外邊吃飯時,受到了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導致死亡,是否應認定為工傷,雙方爭議的焦點即在於師曉靜到公司外邊就餐途中是否屬於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線。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第三人漢陽公司雖為入住職工宿舍員工安排了住宿,但並未提供一日三餐。

4、對於漢陽公司不安排餐飲的時間,員工需要吃飯,必須到公司外就餐。因此,員工住宿和餐飲地點不一致的,下班-餐飲-住宿的路線屬於合理的下班路線。雖然事發當天師xx上白班,因為公司安排加班,公司提供晚餐,但師xx選擇加班後到公司外就餐。且對於師xx下班後到公司外就餐的事實雙方均無異議。而飲食就餐是人們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事發時間在下班後30分鐘之內,事發地點距公司2.4公里處,應屬於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5、原審被告濮陽市華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將師曉靜的上下班路線限制在從公司車間到員工宿舍,其對職工上下班路線的理解過於狹窄,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被告濮陽市華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豫濮工傷認字[2018]060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

二、責令被告濮陽市華龍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於本判決生效後60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上訴人漢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華龍區人社局作出豫濮工傷認字[2018]06039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程序合法,事實認定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依法予以維持。

三、二審法院判決

1、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該案的爭議焦點是師xx加班下班後外出就餐途中是否屬於下班途中。

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3、勞動者加班下班後外出用餐,是為了解決人體正常的生理需要,與工作存在密切關聯,對“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不應侷限於餐廳——宿舍——車間簡單的路線,更應考慮員工生活實際。師xx加班下班後外出就餐是其日常生活所需要,事發時間在下班後30分鐘之內,事發地點距漢陽公司2.4公里處,屬於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4、華龍區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證據不足,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認定並限期作出行政行為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綜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 河南省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9行終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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