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向法院申請,法律效力如何?律師告訴你(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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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企業出現嚴重虧損,無力償還鉅額債務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是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合法權益的法律程序,樹人律師將用3篇文章連載的形式,闡述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是指法院通過對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破產申請裁定予以受理的行為。根據《企業破產法》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包括受理破產清算申請、破產重整申請和破產和解申請。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是法院受理裁定依法對相關主體所產生的作為與不作為的法律約束力。釐清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法律效力,對推動符合條件企業破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及債權人利益保護意義至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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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生效時間

《企業破產法》第11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送達對象為申請人、債務人。法律未要求送達給與債務人有關的其他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實踐中,即便法院送達向其他權利主體送達,實際也不可能一一送達相關主體;即使能夠送達,因相關權利主體人數眾多,亦會產生送達時間不一致問題。

因此,如以送達之日作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生效時間,就會造成生效時間無法確定。不僅如此,破產程序與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最大的區別是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的裁定效力範圍針對特定的當事人,而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裁定不僅對申請人產生效力,還會對申請人之外的諸多與債務人有關的權利主體、義務主體均產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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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以送達之日作為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生效時間,有可能發生債務人在裁定生效前隱匿、轉移財產等損害債權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個別債權人有可能在裁定送達之前要求債務人個別清償或借用法院強制力加大執行力度,儘可能滿足其作為債權人的利益,進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鑑此,根據《企業破產法》關於破產申請受理日、破產申請受理時對有關程序、實體問題處理的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生效日期應為裁定作出之日。而且,將法院受理“破產申請裁定的效力統一為裁定作出之日,更有利於公平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並保證破產程序有效的正常運行”[i],符合《企業破產法》保障公平受償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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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全債務人財產的效力

破產程序啟動後最重要的效力就是對破產財團的扣押[ii]。因為破產申請受理時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債務人在破產程序中取得的財產,均要用於破產支付及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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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此,各國在破產立法中,均對債務人的財產保全作出制度安排,如《美國破產法》規定了“自動凍結”制度,當事人的自願或強制破產申請一經提出,債務人財產需要即刻得到保護,即所有關於債務人財產的執行行為應當中止,以免受到消極影響[iii];德國《破產法》第21條規定,破產法院應當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在對申請作出裁判之前債務人財產狀況發生不利於債權人的變動[iv];1986年《英國破產法》規定,一旦提出了清算申請,公司、債權人和出資人都可以申請法院禁止在針對公司的訴訟、未決程序中採取進一步的行動[v]。

基於保全債務人財產,依法實施破產的目的,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0條規定,破產申請受理時屬於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以及破產申請受理後至破產終結前債務人取得的財產,為債務人財產;該法第17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該法第25條第1款第6項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由管理人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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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破產法解釋(二)》)第6條進一步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對於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法院可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另為防止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及事務前,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清償,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破產申請一經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必須停止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實施清償;如債務人實施個別清償的,個別清償行為無效。

三、對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及執行程序的

實踐中,債務人發生破產原因、法院受理破產前,往往存在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或執行程序。破產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公平受償,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所有債權人均應通過破產程序依法受償。基於個別清償目的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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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破產法解釋(二)》第5條、第7條進一步規定,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19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相較於原《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1條[vi]及該法之司法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6條[vii]規定,《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的對債務人財產保全措施解除、執行程序中止的效力範圍,不侷限於民事訴訟、民事執行中的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還包括行政執法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也包括刑事司法程序中的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和執行程序。如執行程序未中止,採取執行措施的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按上述法律規定,不僅已存在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同時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相關有權機關不得再行採取保全措施,導致債務人財產再次被保全。應當中止的執行程序,僅限於以財產為標的的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啟動的非財產性執行程序原則上不屬於中止範圍。

另除法院受理的債務人破產申請是重整申請外,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即別除權人就擔保物權提起且已經啟動的執行程序,原則上不予中止;如法院受理債務人重整申請,按《企業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除非擔保物有損壞或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外,在重整期間,有擔保物權的債權人申請的執行程序,應當暫停。

註釋:

[i]賀小電:《破產法原理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46頁。

[ii]徐根才:《破產法實踐指南》,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47頁。

[iii]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關於企業破產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頁。

[iv]同注(3),第163頁。

[v]同注(3),第164頁。

[vi]原《企業破產法(試行)》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後,對債務人財產的其他民事執行程序必須中止。

[vii]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36條規定,破產宣告後,破產企業的財產在其他民事訴訟程序中被查封、扣押、凍結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立即通知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並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辦理移交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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