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法院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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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黃某某與林某某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將車輛交由醉酒者駕駛並乘坐造成損害的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林某某與黃某某系朋友,201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黃某某將小型普通客車交由林某某駕駛並與另外二人共同乘坐車內,車輛沿興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中,車頭正面碰撞停放在慢速車道內由杜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的重型集裝箱半掛車尾部,造成林某某、黃某某受傷(另外二人分別死亡和受傷,已另案處理)及兩車損壞等後果。經鑑定,事故發生時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1.31mg/100d1,為醉酒駕車。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林某某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其行為對發生本事故起到主要作用,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杜某某駕駛的重型集裝箱半掛車不按規定停車,其行為對發生本事故起到次要作用,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黃某某等3人正常乘坐車輛,無過錯,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後,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拘役五個月;黃某某經治療與恢復,構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級傷殘附加一處九級傷殘兩處十級傷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為2039417.29元。黃某某向法院起訴稱,根據交警部門事故責任認定,本案事故由林某某醉酒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與杜某某違規停放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相撞造成,林某某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請求其承擔損失的70%責任。林某某對其駕駛車輛一方應承擔70%責任沒有異議,但認為黃某某明知其醉酒還提供車輛駕駛並乘坐車內,對造成事故存在重大過錯,請求對70%損失由雙方各半承擔。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林某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醉酒駕車直接導致發生本案事故,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黃某某系事故車輛車主,明知林某某已處醉酒狀態,仍將車輛交由林某某駕駛並乘坐車內,對交通安全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對自身傷害的發生存在較大過錯,可酌情承擔部分賠償責任,適當減輕林某某一方的責任,故綜合考慮雙方的過錯程度,酌定林某某承擔黃某某損失55%責任,比例適當。黃某某請求林某某承擔肇事車輛造成的70%全部責任,林某某辯稱黃某某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同等責任,均依據不足,不予支持。故林某某應承擔黃某某各項損失55%責任的金額為1054579.51元,法院據此作出判決。

典型意義

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與現代保險制度特別是強制保險制度相結合的一類侵權損害糾紛,其責任承擔涉及事故雙方當事人、保險企業以及事故一方內部當事人之間的責任。本案事故由林某某醉酒駕駛的車輛與杜某某違規停放的車輛相撞造成,在事故雙方當事人林某某與杜某某之間存在主次責任承擔問題,但本案並非事故雙方當事人林某某與杜某某之間賠償爭議,而是對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一方的林某某,與事故車輛出借人並乘坐車內的黃某某之間就該主要責任如何承擔的內部爭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並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三)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因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駕駛機動車的;”根據以上規定,黃某某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明知林某某飲酒不得駕駛,仍將車輛交由林某某駕駛並乘坐車內,對車輛發生事故造成自身損害存在明顯過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法院酌定的賠償責任比例,法律依據充分。在現實生活中,可以說任何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發生,都是多種因素聚合形成,其中往往有根本原因起主導作用,本案中林某某的醉駕就是發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而黃某某作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明知林某某飲酒仍由其駕車並乘坐車內,勢必增加事故風險和自身損害概率,雙方的過錯共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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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饒某某、趙某某等6人與範某某、某保險公司、某公路局等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駕車超速觀看手機微信造成重大事故的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8日17時許,範某某駕駛小型轎車途經同集路某施工路段,先後碰撞前方同向推著嬰兒車(車內嬰兒)的行人饒某及推著嬰兒車(車內嬰兒)的行人趙某,造成饒某、趙某母嬰4人當場死亡及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車輛向某保險公司分別投了交強險和50萬元限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某某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根據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範某某駕車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駛且駕車時持手機低頭觀看微信,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誤踩油門造成事故,負本次事故全部責任,饒某、趙某母嬰四人不負事故責任。事故同集路段的管理部門為市公路局,該路段的提升改造工程中標單位為百城公司,百城公司中標後將改造工程三標段發包給地山公司,地山公司將三標段的道路照明及施工期間照明工程發包給宏光路燈廠施工,事故發生地點在勇泉公司門口路段,該路段的人行道被灌木等綠化植被佔用,行人無法通行。死者4人的繼承人饒某某、趙某某等6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範某某、某保險公司、市公路局、勇泉公司、百城公司、地山公司、宏光路燈廠共同賠償其各項經濟損失共計4620926元。訴訟中,某保險公司經與有關當事人協商先行賠付了交強險的責任金額。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事發時,勇泉公司門口人行道被綠化植被佔用,致使本案受害人無法通行而行走於機動車道,與勇泉公司及在事故路段進行施工建設的百城公司、地山公司、宏光路燈廠行為無關,饒某某、趙某某等6人主張勇泉公司、百城公司、地山公司、宏光路燈廠應承擔相應的責任,缺乏依據,不予支持。範某某駕車在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觀看手機微信,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發生碰撞,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主要賠償責任;市公路局對道路管理維護存在缺陷,因綠化植被佔用人行道,致使本案受害人無法通行而行走於機動車道,與事故發生有一定關聯,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酌定範某某與市公路局按90%:10%責任比例承擔。經審查,本案扣除交強險責任外的各項損失為3514886元,某保險公司對範某某的賠償責任在50萬元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承擔,其餘部分由範某某承擔。判決範某某賠償2163397.4元,某保險公司賠償50萬元,某公路局賠償351488.6元。 

【典型意義】

近年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糾紛增多,除機動車的保有量增量迅速外,一個不可忽視的原因是低頭駕駛“馬路手機族”的形成,本案就是典型一例。肇事者範某某在施工圍擋路段超速駕駛且低頭觀看手機微信,遇情況採取措施不當誤踩油門釀成本案事故,嚴重威脅人民群眾的基本人身財產權益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給四位受害人的生命及其家庭幸福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其侵權行為除受到刑事制裁外,還承擔了鉅額民事賠償責任。本案事故發生時,人行道被綠化植被佔用,受害人饒某、趙某推著攜帶嬰兒的嬰兒車須行走在機動車道,勢必增加了事故的風險,市公路局作為事故道路的管理維護者,對綠化植被佔用人行道未盡及時排除或給予警示等管理維護職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因道路管理維護缺陷導致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道路管理者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夠證明已按照法律、法規、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維護義務的除外。”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法院酌定其承擔10%賠償責任,是適當的。當然,本案事故根本原因在肇事者範某某一方,特別是範某某超速駕駛且低頭觀看手機微信這一原因,根據國內外有關機構對部分機動車的駕駛情況跟蹤,表明駕駛人員在看手機短信、微信或打電話時,其反應比正常情況慢30%以上,發生事故幾率增至20倍以上。本案範某某的教訓,對低頭駕駛“馬路手機族”具有警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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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熊某某與徐某某、某運輸公司及某保險廈門公司、某保險惠陽公司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事故車輛被掛靠人的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6日5時許,熊某某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沿泉南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追尾碰撞由徐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造成熊某某受傷及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熊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徐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系徐某某購買掛靠登記於某運輸公司名下。該車分別在某保險廈門公司投保交強險,在某保險惠陽公司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賠償險。熊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廈門公司在機動車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2萬元;徐某某、某運輸公司共同賠償179922元;某保險惠陽公司在機動車商業險限額範圍內賠償。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對熊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損失核定為724759.08元。某保險廈門公司作為徐某某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交強險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某1萬元,在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熊某某殘疾賠償金11萬元。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熊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徐某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徐某某應對熊某某超過交強險的損失承擔30%的賠償責任。徐某某不具備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資質,其購買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在某運輸公司名下,某運輸公司作為被掛靠人應對徐某某給熊某某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某運輸公司與某保險惠陽公司之間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某保險惠陽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某保險廈門公司賠償12萬元;徐某某及某運輸公司連帶賠償173427.72元,該賠償款中的152990.5元由某保險惠陽公司負擔。

【典型意義】

運輸行業具有高度危險性,有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需經有關部門嚴格審查,得到行政許可方能從業。車輛掛靠營運行為,實質是具有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被掛靠人向不具備道路運輸經營資格的掛靠人非法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行為。該行為違背行政許可、規避國家有關行業准入制度,為管理部門所明令禁止。實踐中,沒有道路運輸資質的車主為了追求經濟效益,往往掛靠有資質的企業進行營運,由於被掛靠企業只關注收取相應費用,對掛靠車輛的安全狀況、駕駛人員的技術狀況等疏於管理,致使掛靠車輛事故頻發,給道路交通安全帶來巨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以掛靠形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明確規定了掛靠人與被掛靠人對該機動車的事故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徐某某不具備從事道路運輸經營資質,將購買的重型半掛牽引車掛靠登記在某運輸公司名下進行營運,法院判令某運輸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既對掛靠營運行為進行了懲戒,又有力保護了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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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柳某某與鄭某某、運輸公司、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商業保險合同中關於無從業資格證免責條款的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2日,鄭某某駕駛某運輸公司名下的牽引車牽引掛車由溫州開往廣東,途中碰刮柳某某駕駛的輕型普通貨車,造成柳某某等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查明,該牽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100萬元保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掛車也投保了保額為5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上述商業保險合同免責條款中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保險公司免除責任”。因肇事車輛駕駛員鄭某某的道路貨物運輸從業資格證在事故發生時已過期被註銷,某保險公司援引上述免責條款拒絕理賠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柳某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其經濟損失139269元,不足部分由某運輸公司及鄭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訴訟中,經法院審查,柳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29726.25元。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某運輸公司向某保險公司投保時在投保人一欄蓋章確認,且書寫了“本人確認投保勾選險種,經保險人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及“本人確認收到條款及《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人已明確說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內容及法律後果”,足以表明保險公司已向投保人作了明確說明。本案《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屬於責任免除情形之一,事故發生時鄭某某的從業資格證已過期被註銷,故某保險公司主張不承擔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責任,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柳某某超過交強險限額的損失應由某運輸公司承擔。鄭某某系履行職務行為,不對外承擔賠償責任。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柳某某64952.33元,某運輸公司賠償柳某某64773.92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商業保險合同中無從業資格證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我們認為,保險公司對商業保險合同中關於無從業資格證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的,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具有約束力。不具備相應從業資格的駕駛人駕駛經營性運輸車輛發生事故,保險公司援引免責條款主張不予理賠,應予支持。

首先,從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的性質看,不同於交強險,屬普通民事合同,應遵循自願原則,尊重契約自由,只要合同條款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應認定免責條款內容無效。對客貨運輸經營行為應當具備從業資格證已有明文規定,因此,商業保險合同中約定客貨運輸車輛駕駛人應當具備從業資格證並不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加重投保人的負擔,顯然不屬於合同法規定的無效情形。基於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提供格式合同一方負有對免責條款提示和說明義務,保險公司在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

其次,從判決的價值導向看,作為專業的運輸經營者理應遵守交通運營秩序,正是由於經營性客貨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對於駕駛人員的駕駛技能、素質、安全要求高於一般駕駛人員,交通部特別規定從業人員除了具備駕駛證,還應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因此投保人應確保駕駛營運車輛的人員具備從業資格證,如果違規者得以否定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效力而將全部責任轉嫁於保險公司,則不利於社會秩序的維護和違法行為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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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黃某某等人與某物業管理公司、某集團公司、某公路局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對事故路段未盡管理維護職責的責任承擔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26日23時許,李某某駕駛二輪摩托車行經事故路段時,摔倒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現場位於某園區路段,管理責任人為某物業管理公司。交警部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記載,事故現場道路為南北走向,分車分向式交通,雙向四車道,瀝青、乾燥路面,道路中心線雙實線有一處凹陷(面積250cm×5200cm),凹陷深度最深處有20cm,有交通標線,夜間有路燈照明,視線正常,兩側慢車道上有堆放樹枝,慢車道有效路段寬200cm;李某某系在駛過道路中心凹陷處後摔倒。同時還記載,李某某血樣中乙醇含量為156.01mg/dl,屬於醉酒駕車,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後李某某的繼承人黃某某等人提起訴訟稱,某物業管理公司、某集團公司、某公路局未履行事故路段管理職責,造成李某某發生事故死亡,請求共同賠償各項損失及精神損害撫慰金計653006.2元。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某醉酒駕車未在路面的右側行駛,行經路中凹陷道路時摔倒,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某的違法行為與本起事故的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對事故的發生起根本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某物業管理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對道路安全履行了管理維護義務,存在管理疏忽的過失,應承擔相應責任。經審查,因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各項合理損失為824576元。結合雙方在本起事故中的過錯程度,酌定李某某應對自身的損害承擔90%的責任,某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10%的賠償責任。對黃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要考慮受害人的受損害程度、職業、年齡、性別和家庭狀況等因素,也要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和經濟負擔能力,以及當地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包括受訴法院所在地發展狀況等各種因素進行綜合考量,鑑於李某某因事故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的確給其直系親屬黃某某等人造成巨大的精神創傷,綜合本案具體情況,酌情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8000元,故某物業管理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損失合計90457.6元。至於黃某某等人主張某集團公司、某公路局共同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因某集團公司、某公路局對事故路段不負有法定或約定的管理義務,黃某某等人的該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判決某物業管理公司向黃某某等人支付賠償款90457.6元,駁回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酒後駕駛和違規駕駛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突出問題,本案事故原因則二者兼備。生理醫學資料表明,駕駛人員酒後視野縮小,運動反向神經遲鈍,手腳觸覺、判斷和操作能力降低,容易釀成事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也規定“在道路同方向劃有2條以上機動車道的,左側為快速車道,右側為慢速車道。在快速車道行駛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快速車道規定的速度行駛,未達到快速車道規定的行駛速度的,應當在慢速車道行駛。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本案李某某醉酒駕車、未在右側車道行駛,違反了上述規定,直接造成本案事故,應自行承擔主要責任;對事故路段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某物業管理公司,對道路存在凹陷未進行提示,存在管理疏忽的過失,與事故發生有一定關聯,應承擔相應責任,據此法院確定二者責任比例為9:1,是適當的,同時還針對黃某某精神損害撫慰金訴求,綜合本案相關因素,酌定8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也是適當的,妥善處理了本案事故糾紛。當今,機動車產業快速發展,給社會大眾生活帶來極大方便,只有駕駛人員依法依規駕駛,道路管理職責履行到位,才能盡最大可能避免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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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吳生某等五人與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事故車輛駕駛員因事故脫離本車能否要求交強險賠償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3日10時許,吳某某駕駛變型拖拉機行駛至山深線2324KM路段時,車輛側翻到道路西側排水溝處,造成吳某某死亡和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吳某某在事故發生時置身於車外,系脫離車體後被車體外力碾壓導致死亡,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吳生某等五人系吳某某的法定繼承人,事故發生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萬元。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對吳某某是否屬於本案肇事車輛交強險的賠償對象存在爭議。

【審理情況】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事故發生時,吳某某系肇事車輛的駕駛人員,其在駕駛本車時發生交通事故,在交通事故發生瞬間仍為車上人員,不因交通事故的撞擊脫離本車而成為本車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依法應認定為本車人員,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交強險賠償責任。據此,二審法院駁回吳生某等五人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通常簡稱為交強險。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四十一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交強險的賠償對象不包括本車人員、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具體到本案,案涉交通事故中吳某某系被保險車輛的駕駛人員,事故發生時正在駕駛車輛,對該車輛具有實際控制力,其因自己的駕駛行為造成自身損害,顯然不屬於交強險的賠償對象,不因交通事故的撞擊脫離本車而“轉化”成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故法院判決駁回吳生某等五人要求交強險賠償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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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羅某某等五人與方某某、方石某、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保險合同免責條款未經提示和說明不發生法律效力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0日4時許,方某某駕駛轎車從將軍山沿陳政路往南大街方向行駛,碰撞逆向行駛的由方小某駕駛的普通二輪摩托車,造成方小某當場死亡、兩車局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方某某駕車駛離現場。案經交警部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方某某酒後駕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轎車,且雨天夜間行駛未降低行駛速度,遇情況採取措施不及,事故後擅自駛離現場;方小某逆向行駛未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普通二輪摩托車,對於兩車碰撞方某某與方小某承擔事故同等責任。方某某駕駛的轎車所有人為方石某,該車向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限額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羅某某等五人系方小某的法定繼承人。羅某某等五人向法院起訴請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50萬元。某保險公司辯稱,方某某飲酒駕駛,且肇事後逃逸,根據商業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保險公司不負商業保險賠償責任。訴訟中,雙方對某保險公司是否對免責條款盡告知和說明義務的事實有爭議,經法院委託鑑定,某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交的《保險投保單》、《機動車車輛保險投保理賠提示書》等材料簽名之處的方石某簽名,均非方石某本人書寫。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範圍內是否免責,取決於保險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就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因本案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的提示書系在合同成立之後簽署,且非投保人方石某本人簽字。某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履行免責條款說明義務,故其主張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免責沒有依據,不予支持。羅某某等五人要求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責任者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但其中賠償項目及計算標準不合理的部分應予以扣除,經核實確認損失總額為1123697.5元。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1萬元,餘下損失1013697.5元按被保險車輛所承擔的50%責任比例在5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判決某保險在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61萬元。

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保險人是否對保險合同中免責條款履行提示和說明義務,決定了保險免責條款是否發生法律效力。保險合同多為格式合同,為了讓投保人充分了解所購買的保險服務,法律賦予其充分的知情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並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應盡到充分的提示或說明義務,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本案中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在簽訂保險合同時已就保險免責條款向方石某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故保險公司主張免責事由不成立,應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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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陳某某與胡某某、某速遞公司、某保險公司道路交通損害賠償糾紛案

——受損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應予賠償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30日22時許,胡某某駕駛中型廂式貨車沿高速公路行駛,途徑福州南連接線B道1KM+300M處時,貨車車頭尾隨碰撞前方同車道由陳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尾部,造成小型轎車尾部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胡某某在高速公路行駛未按規定與同車道前車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胡某某系某速遞公司員工,從事公司業務中發生本次事故。中型廂式貨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50萬元限額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事故後,陳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胡某某、某速遞公司、某保險公司共同賠償車輛施救、修理、貶值等各項損失約30萬元。訴訟中,各方確認車輛施救費1350元,法院對車輛修理、貶值依法委託鑑定,確認車輛更換零配件價格215530元,修理項目價格33550元,車輛貶值損失68263.2元。胡某某辯稱其系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某速遞公司辯稱賠償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某保險公司辯稱車輛貶值損失不屬賠償範圍。

【裁判結果】

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各方對受損車輛的施救費1350元、更換零配件費215530元,修理項目費33550元等損失共計250430元,沒有異議,予以確認。對於車輛的貶值損失68263.2元,因不屬事故責任賠償範圍,不予認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胡某某駕駛的中型廂式貨車違規行駛造成,胡某某應負全部責任,有交警部門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各方當事人亦無異議,可以認定。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系職務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應由某速遞公司承擔。因某速遞公司對肇事車輛已向某保險公司投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相應損失在某保險公司的責任限額內,故本案賠償責任應由某保險公司承擔。判決某保險公司應向陳某某支付250430元賠償款,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本案為陳某某車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的財產損失賠償問題。通常受損車輛經過修復後仍存在貶值損失,本案經過鑑定表明受損車輛的貶值損失為68263.2元,對某保險公司應否賠償該受損車輛貶值損失,存在爭議,該問題涉及財產損失賠償範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該條款系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害的賠償範圍作出的規定,對財產損失屬於該條規定賠償範圍,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不屬於該條規定賠償範圍,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本案車輛貶值損失68263.2元,不在以上規定的賠償範圍內,陳某某請求賠償該損失,賠償責任人某保險公司又不同意賠償,在此情況下法院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車輛貶值損失訴訟請求,於法有據。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是侵權損害糾紛的一種類型,每一起交通事故均不同程度地造成事故一方或雙方甚至第三方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等後果,雖肇事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甚至受到刑事制裁,對事故造成的後果給予修復救濟,但均屬事後補救措施,是一類沒有“贏家”的訴訟案件,唯有預防減少事故的發生才是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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