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產向法院申請,法律效力如何?律師告訴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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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對債權人權利行使的效力

(一)債權人須通過債權申報等程序行使權利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4條規定,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對債權人權利行使的最大影響是債權人必須按規定的程序申報債權,按規定的方式行使權利,通過破產清算、重整或和解程序依法受償,而不允許個別債權人通過破產程序之外的民事執行程序或其他程序來行使權利。

具體而言,債權人必須在法院確定的債權申報期內申報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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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未在確定期限內申報債權的,如是破產清算程序,雖可以在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前補充申報債權,但將喪失對此前已分配財產的受償權;如是重整、和解程序,在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前,債權人不得行使權利,直至重整計劃或和解協議執行完畢方可行使權利,並按重整計劃、和解協議規定的清償比例受償。

不僅如此,逾期補充申報債權的,還需承擔補充申報債權審查和確認的費用(如有關鑑定費等),而且按《企業破產法》第56條第2款規定,未按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的,不得行使破產法規定的程序性權利,比如對債權人會議審議事項行使表決權。但是,《企業破產法》上述規定及內容,相較於《企業破產法(試行)》第9條第2款“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放棄債權”而言,在程序及實體方面,對債權人權益保護是明顯的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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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如管理人審查或債權人會議核查未被確認的,債權人應按《企業破產法》第58條規定提起債權確認訴訟。如債權人未申報債權,而直接提起民事訴訟的,根據《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23條規定,法院不予受理;同時,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規定,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直接起訴的,不予受理;如已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並告知債權人通過申報債權方式行使權利。

如債權已經判決、調解書等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直接申請民事執行的,應按《企業破產法》第19條規定,不予受理;如已受理的應當中止。

(二)特定期限及條件下已獲清償被撤銷

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效力,不僅影響債權人權利的行使方式,在特定情形下,對債權人已獲清償債權及債權擔保將產生實質性影響。根據《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及《破產法解釋(二)》相關條款規定,法院受理破產前一年內,債務人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屬於可撤銷行為;

同時,在法院受理前六個月內,債務人已資不抵債且資產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情形的,債務人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除該清償行為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外,亦屬於可撤銷行為。

因此,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權人在特定期限內獲得的清償、獲得的財產擔保將失去法律保護,管理人有權撤銷清償並追回債權人已獲清償的財產、或者撤銷物權擔保將債權人的債權恢復為普通債權。

對個別清償的撤銷,是存在例外情形的。但是,例外情形是受到嚴格限制的。根據《企業破產法》及《破產法解釋(二)》規定,具體為:

(1)破產受理前一年內債權人獲得的未到期債權清償,在法院受理破產日該債權已到期的,原則上不能被撤銷,但是如果該清償發生在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已發生破產原因的,仍將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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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債務人以已設定擔保物權的財產對債權人進行的清償原則上不能被撤銷,但是清償行為發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於債權額的除外。

(3)債權人根據訴訟、仲裁或執行程序獲得的清償,原則上不能被撤銷,但該清償存在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4)債務人為維繫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的水電費等支出、債務人支付的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以及其他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個別清償,不能被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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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破產企業債務人的效力

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對破產企業負有的債務,是破產企業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不論在法律上還是財務會計核算上,均是破產企業的財產權利。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對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產生的效力,不亞於《企業破產法》構建的債務人財產保全制度、撤銷權等制度。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對破產企業債務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以及抵銷權受到嚴格限制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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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後,管理人為履行職責及控制風險之需要,往往會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及相關事務,但接管是需要時間的。因此,為防止管理人接管期間,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限屆滿,《破產法司法解釋二》第19條第1款規定,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之日起,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中斷。

(二)已放棄債權被撤銷效力

特定期限內放棄的債權被撤銷。根據債法的基本原理,債權人放棄債權,債務人清償義務免除。為保障債務人財產最大化,實現債權人利益保護,《企業破產法》第31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前一年內,債務人放棄債權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三)訴訟時效重新計算效力

實踐中,債權人放棄債權,除積極、主動作出意思表示外,還可能是放任權利而不及時行使,導致權利超過訴訟時效保護制度而被動放棄。針對此種情形,《破產法解釋(二)》第19條第2款規定,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之日起重新計算該類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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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抵銷權受到嚴格限制

《企業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在破產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的,可以向管理人申請抵銷。但是,破產程序中,債權人行使抵銷權的結果,實際上用債務人財產直接全額清償了債權人的債權,從而使債權人避免了因接受破產財產分配的比例清償而受到損失,使得行使抵銷權的債權人獲得了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的地位。

鑑此,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雖允許債權人行使抵銷權,但法律予以嚴格限制,具體表現為:

(1)抵銷程序方面,按《破產法解釋(二)》第41條、第42條規定,債權人主張抵銷的,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管理人同意抵銷的,抵銷自管理人收到債權人抵銷通知之日起生效;管理人對抵銷有異議的,管理人應在規定期限內提起訴訟。

(2)抵銷主動性方面,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債務的情形下,管理人只能被動接受債權人主張的抵銷,除抵銷使債務人財產受益外,管理人不得主張抵銷債務人與債權人互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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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抵銷債權範圍方面,債權人主張抵銷的債權,應當是已申報且法律上應當確認的債權,對未申報債權、申報未確認債權等,債權人無權主張抵銷。

不僅如此,法律明確規定了不得抵銷的情形。

一是法律禁止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破產企業)的債務人通過收購等方式取得第三方對破產企業的債權,而成為債權人後向管理人主張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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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債務人(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惡意取得對(破產企業)的債權的,不得抵銷。即破產企業的債務人,已知破產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破產企業取得的債權不得抵銷,除非取得該債權是因為法律規定或者破產申請受理一年前發生的原因。

三是債權人惡意對債務人(破產企業)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即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已知破產企業有不能清償到期或破產申請的事實,對破產企業負擔債務的,不得抵銷,除非該債務的發生是因為法律規定或破產申請受理一年前發生原因。

(五)債務清償對象變更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17條規定,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申請後,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對象由破產企業變更為管理人,不論是債務人自行清償債務、破產期間履行合同,還是基於管理人行使撤銷權等追回財產,債務人均應當向管理人履行清償義務。如債務人執意向破產企業清償債務,導致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的義務。鑑此,破產企業的債務人,收到管理人的通知及法院裁定後,應按管理人通知要求予以清償債務,不要盲目的清償,以防清償不當而被追償。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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