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區《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總則如何量刑?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實施細則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2017年5月5日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規範刑罰裁量權,貫徹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增強量刑的公開性,實現量刑均衡,維護司法公正,根據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結合我區的刑事審判實踐,制定本實施細則。

一、量刑的指導原則

1.量刑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決定判處的刑罰。

2.量刑既要考慮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輕重,又要考慮被告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大小,做到罪責刑相適應,實現懲罰與預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應當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做到該寬則寬,當嚴則嚴,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確保裁判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4.量刑要客觀、全面地把握不同時期不同地區的經濟社會發展和治安形勢的變化,確保刑法任務的實現; 對於同一地區同一時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處的刑罰應當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時,應以定性分析為主,定量分析為輔,依次確定量刑起點、基準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驟

(1)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在相應的法定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確定量刑起點時,應當充分考慮基本犯罪構成事實的社會危害性。對於同時具有兩種以上犯罪構成事實的,一般以危害更重的一種確定量刑起點,其他犯罪構成事實作為增加刑罰量的事實。

(2)根據基本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犯罪數額、犯罪次數、犯罪後果等犯罪事實,在量刑起點的基礎上增加刑罰量確定基準刑。在增加刑罰量時,應當充分考慮其他影響犯罪構成的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確定所應增加的刑罰量。


(3)根據犯罪構成事實以外的量刑情節,對基準刑進行調節,從而確定擬宣告刑。在確定擬宣告刑時,應當充分考慮犯罪事實的社會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

(4)綜合全案情況依法確定宣告刑。在確定宣告刑時,應當充分考慮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保證罪責刑相適應。

2.量刑情節調節基準刑的方法

(1)只有單個量刑情節的,在確定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後,直接對基準刑進行調節,確定擬宣告刑。

(2)具有多個除本條第(3)項規定的量刑情節之外的其他量刑情節的,根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採用同向相加、逆向相減的方法確定全部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再對基準刑進行調節。

(3)對於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衛過當、避險過當、犯罪預備、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從犯、脅從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該量刑情節對基準刑分別進行調節,在此基礎上,再用其他量刑情節進行調節。


(4)被告人犯數罪,同時具有適用於各個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節的,先用各個量刑情節調節個罪的基準刑,確定個罪應當判處的刑罰,再實行數罪併罰,合併決定執行的刑罰。

3.確定宣告刑的方法

(1)擬宣告刑在法定刑幅度內,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 如果具有應當減輕處罰情節的,應當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確定宣告刑; 有數個量刑幅度的,應當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個量刑幅度內確定宣告刑。

(2)擬宣告刑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且與被告人罪責相適應的,可以直接確定為宣告刑,只有從輕處罰情節的,可以確定法定最低刑為宣告刑; 但是根據案件的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3)擬宣告刑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可以依法確定法定最高刑為宣告刑。

(4)被告人犯數罪,數罪併罰時,總和刑期不滿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一年; 總和刑期滿五年不滿十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二年; 總和刑期滿十年不滿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三年; 總和刑期滿十五年不滿二十一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四年; 總和刑期滿二十年不滿二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五年; 總和刑期滿二十五年不滿三十五年的,減少的刑期一般不能超過六年,決定執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 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可以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至二十五年。

(5)綜合全案情況,擬宣告刑與被告人罪責不相適應的,獨任審判員或合議庭可以在20%的幅度內對擬宣告刑進行上下調整,確定宣告刑。當調節後的結果仍不符合罪貴刑相適應原則的,應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依法確定宣告刑。


(6)綜合全案犯罪事實和量刑情節,依法應當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管制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不適用本實施細則。

三、常見量刑情節的適用

量刑時要充分考慮各種法定和酌定量刑情節,根據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實以及量刑情節的不同情形,依法確定量刑情節的適用及調節比例。對嚴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在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當從嚴掌握; 對犯罪情節較輕的犯罪,應當充分體現從寬。具體確定各個量刑情節的調節比例時,應當綜合平衡調節幅度與實際增減刑罰量的關係,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1.對於未成年人犯罪,應當綜合考慮未成年人對犯罪的認識能力、實施犯罪行為的性質、動機和目的、犯罪時的年齡、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現、個人成長經歷和一貫表現等情況,予以從寬處罰。

(1)對於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未成年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五週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60%; 已滿十五週歲不滿十六週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七週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40%; 已滿十七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2)對於犯前款規定以外罪行的未成年人,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七週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已滿十七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3)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不同種犯罪行為的,對其年滿十八週歲以前實施的犯罪應當依照本條第(1) 至(2)項的規定確定從寬的幅度。

(4)行為人在年滿十八週歲前後實施了同種犯罪行為,應當根據未成年人犯罪事實的具體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情節所減少的刑罰量不得超過未成年犯罪事實所對應的刑罰量。

2.對於年滿七十週歲以上的老年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等情況,適當確定從寬的幅度。

(1) 已滿七十週歲不滿七十五週歲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過失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準刑的30%以下;

(2)七十五週歲以上故意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過失犯罪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20%-50%.

3.對於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已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精神疾病的嚴重程度以及犯罪時精神障礙對其辨認、控制能力的影響程度,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4.對於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情節、後果以及聾啞或視力障礙對其辨認、控制能力的影響程度決定從輕幅度。

(1)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40%; 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2)聾或啞、視力或聽力存在嚴重障礙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5.對於防衛過當,應當綜合考慮不法侵害的性質、防衛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6.對於避險過當,應當綜合考慮危險的性質、避險過當的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7.對於預備犯,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準備程度和危害程度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下; 犯罪較輕的,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8.對於未遂犯,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實行程度、造成損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況,確定從寬的比例。

(1)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未實施終了的未遂犯,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未造成損害後果的,可以比照既遂犯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9.對於中止犯,應當綜合考慮中止犯罪的階段、自動放棄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損害的後果等情況,決定予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1)造成較重損害後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30%-60%。

(2) 造成較輕損害後果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80%。

(3) 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

10.對於從犯,應當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20%-50%; 犯罪較輕的,應當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1.對於共同犯罪中罪責相對較輕的主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2.對於脅從犯,應當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被脅迫的程度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實施犯罪實行行為等情況,減少基準刑的40%-60%; 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3.對於教唆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對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實施被教唆之罪等情況,確定從寬或者從重的幅度。

(1)對於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較小或屬於從犯的一般教唆犯,比照第10 條至第12 條的規定確定從寬處罰的比例。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14.對於自首情節,綜合考慮自首的動機、時間、方式、罪行輕重、如實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惡意利用自首規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從寬處罰的除外。

(1)犯罪事實或犯罪嫌疑人未被辦案機關發覺,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已被辦案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佈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主動直接投案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不同種罪行,以自首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4)並非出於被告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或親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

(5)罪行尚未被辦案機關發覺

辦案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6)強制戒毒期問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構成自首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7)其他類型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8)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5.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16.對於當庭自願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一般不應超過1年。依法認定為自首、坦白的除外。

17.對於立功情節,綜合考慮立功的大小、次數、內容、來源、效果以及罪行輕重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50%; 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18.對於被害人有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案發的原因、被害人過錯的程度或責任的大小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嚴重過錯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或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19.對於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彌補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配合辦案機關追繳贓款贓物,未給被害人造成經濟損失或者損失較小的,可以減少基準刑10%以下。

對於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退贓、退賠的,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並不得超過1年。

20.對於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諒解的。應區分不同的情形,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賠償數額、賠償能力以及認罪、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對於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

(1)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40%以下。

(2)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並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3)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並取得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20%。

對於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但沒有取得諒解的:

(1)賠償被害人全部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

(2)賠償被害人大部分經濟損失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3) 雖然未能賠償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經濟損失,但已窮盡賠償手段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

對於沒有賠償但取得被害人或其家屬諒解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本條所列情形,對於搶劫、強姦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在決定是否從寬以及從寬幅度時應從嚴掌握,減少的基準刑不得超過10%,並不得超過1年。

21.對於當事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賠償數額、賠禮道歉以及真誠悔罪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下; 犯罪較輕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22.對於累犯,應當綜合考慮前後罪的性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至再犯罪時間的長短以及前後罪罪行輕重等情況,予以從重處罰,增加的刑罰量一般不少於3個月。

(1)刑罰執行完畢不滿一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4 0%。

(2)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一年不滿三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30%。

(3)刑罰執行完畢已滿三年不滿五年重新犯罪的,應當增加基準刑的10%-20%。

對於前後罪為同種犯罪的累犯和特殊累犯,可以在前款基礎上再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但增加基準刑的最終幅度不得高於40%。

23.對於有前科的,綜合考慮前科的性質、時間間隔長短、次數、處罰輕重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為過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除外。

24.對於犯罪對象為未成年人、七十週歲以上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患有嚴重疾病人員等弱勢人員的,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犯罪的嚴重程度等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25.對於在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問故意犯罪的,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以增加基準刑的20%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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