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區分"股東借款"和"投資款"?(性質不同後果也不同)

來源:法客帝國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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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增資決議,且會計賬冊又未計入註冊資金或資本公積的股東匯款,不屬於投資款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

眾所周知,房地產項目開發過程中需要大量資金的投入,但是房地產項目公司的註冊資金並不高,通常只有一兩千萬,這點資金通常連拿地的錢都不夠。通常的套路是,各股東先約定在公司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由各股東按照出資比例,向公司提供股東借款,並約定一定的利息。如此操作,不但可以做低開發成本,而且可以通過收息的方式將公司的利潤變相套出,達到節稅的目的。但是,經常發生的爭議是,在股東間未對股東投入的性質進行約定時,該類除註冊資本之外的投入到底是屬於增資款,還是屬於股東借款呢?本文將通過最高院的一則案例,來揭示增資款和股東借款的區分標準。

裁判要旨

將股東向公司的匯款定性為投資款,公司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增資決議。公司會計賬冊中將出資和借款分別建賬,並將股東匯款登記為“其他應付款”的,不宜認定為投資款。在股東提供匯款憑證、公司出具借款收據的情形下,可將股東匯款認定為借款


案情簡介

一、2010年7月,太和公司成立,註冊資金1000萬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資650萬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資350萬元,持股35%。太和公司主營業務為開發陽光水岸房地產項目。

二、太和公司由浩然公司進行操盤,進行實際經營管理。在1000萬出資到位以後,因項目資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陸續分20筆,向太和公司匯入資金2745萬元。但20筆投入既沒有股東會決議,也未簽訂借款合同。

三、海天公司該20筆匯入資金的匯款憑證上註明為“投資款”,但是太和公司對每筆匯款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據中,均載明收款事由為“借款”。

四、在會計賬冊上看,太和公司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將20筆匯入資金均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也按照出資、借款分別建賬記錄的,20筆款項也在“借款”項下,記錄為“長期應付款”。

五、另外,太和公司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將海天公司借給太和公司20筆注入資金長期應付款,法律性質認定為借款。

六、此後,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歸還1200萬款項,但剩餘1345萬元的款項沒有歸還。因海天公司與浩天公司對太和公司的經營發生分析,其主張要求太和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345萬元。但浩天公司則主張雙方在公司經營困難時均應同比例向太和公司進行投資,該20筆款項均屬於增資,不應當返還。

七、本案經菏澤中院一審、山東高院二審均判定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匯款為投資款,不應當返還。此後,本案經最高院再審判定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發回重審。

裁判要點

第一,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增資必須由公司召開股東會,並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張案涉1545萬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資款,則應當提供太和公司股東大會的增資決議。

沒有股東會決議,僅憑所謂的口頭約定和證人證言主張海天公司匯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資的主張,既缺少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

第二,在會計賬冊中,太和公司與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太和公司將20筆匯入資金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將其計入其他應付款名下。若將長期應付款解釋為投資款,不符合《企業會計通則》對長期投資款的解釋,其法律性質認定應認定為借款。

第三、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轉款的銀行憑證上,將款項性質大多寫為“投資款”。但轉賬憑條上的記載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款項性質的依據,尤其是當其與太和公司賬冊記載的款項性質不一致的情況下。

第四、公司增資行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屬於一種類“要式行為”,但是民間借貸法律關係的成立卻未必要簽訂書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認可案涉款項的性質不是投資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項支付憑證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條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排除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資款,就可以確定案涉款項的性質。

實務經驗總結

從公司運營的角度上看,各股東之間在向公司進行投資時,在正式匯款前,股東之間需要對該筆款項的性質進行明確定性,若是想以增資的形式進行投資,則需要股東間形成增資決議;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進行投資,則需要股東與公司之間簽訂借款協議,明確本金、利息、期限等關鍵條款,以免不明不白的投入真金白銀,到爭議出現時,即得不到股東權益,也收不回股東借款。另外,公司的記賬人員也應予以注意,若為增資款,則需計入資本公積金,在所有者權益中予以體現;若為股東借款,則需計入其他應付款中,以免混淆。

在訴訟的角度上看,在對股東匯款進行定性時,則需要根據是否存在股東增資決議、股東間協議、股東和公司會計賬冊的記載,公司審計報告的記載,股東和公司之間關於所涉款項的付款和收款憑證等各項證據材料,綜合判斷股東匯款的真實意思表示,以便準確定性是“增資款”還是“股東借款”。

相關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四十三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

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

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法院判決

以下為法院在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以下為該案在法庭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一、二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存在錯誤。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將案涉1545萬元認定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投資,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公司的設立、組織機構、股東大會、董事會、財務、增資、減資原則均應遵循法律的直接規定。由於股份有限公司的信用基礎是公司資本而非股東個人資本,公司章程對於公司及其股東均具有約束力。因此,界定太和公司投資範疇的首要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太和公司章程。太和公司章程第四條規定,“公司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必須召開股東會並由全體股東通過並作出決議。公司減少註冊資本,還應當自作出決議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3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公司變更註冊資本應依法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公司減資後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的最低限額。”該章程第六條規定:“公司成立後,應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張案涉1545萬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資款,則應當提供太和公司股東大會的增資決議以及太和公司變更註冊資本後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的手續。

沒有股東會決議,僅憑所謂的口頭約定和證人證言主張海天公司匯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資的主張,既缺少事實依據,也不符合太和公司章程的規定。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但是,股東大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太和公司主張該公司增資,卻沒有提交股東大會決議。其主張顯然與上述法律規定不符。第三,對於本案各方當事人的資金往來,太和公司按照出資、借款資金性質的不同分別建賬,20筆匯入資金均由其記入借款名項之下。海天公司的會計賬冊也是按照出資、借款分別建賬記錄的,20筆款項也記錄為長期應付款,即在借款名項之下,與太和公司的會計賬冊登記一致。太和公司與浩然公司將長期應付款解釋為投資款,不符合《企業會計通則》對長期投資款的解釋。第四,菏澤江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根據太和公司的委託進行審計後出具的江天核審(2012)735號審計報告,將海天公司借給太和公司20筆注入資金長期應付款,法律性質認定為借款。第五,太和公司為支持其有關海天公司向其轉款為投資款的抗辯理由所舉的證據均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1.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轉款的銀行憑證上,將款項性質大多寫為“投資款”。但轉賬憑條上的記載不能作為認定案涉款項性質的依據,尤其是當其與太和公司賬冊記載的款項性質不一致的情況下。2.海天公司與太和公司之間沒有就案涉借款達成的書面借款合同。與股份有限公司的增資行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不同,簽訂書面合同並非民間借貸法律關係成立的必要條件。既然本案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案涉1545萬元的性質不是投資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項支付憑證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條的情況下,如果能夠排除案涉款項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資款,就可以確定案涉款項的性質。3.海天公司對菏澤江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江天核審(2012)735號審計報告的反饋意見和律師函均認可其匯入太和公司的款項為投資款。對此海天公司提出,上述文件均是在單縣政協組織的調解中,為一次性了結雙方爭議而作出的妥協。退一步說,即使海天公司的上述觀點不能成立,假設目前案涉“陽光水岸”項目盈利,海天公司以案涉款項系其增加的投資款為由主張增加分紅比例而涉訴,人民法院仍然應當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增資的規定和太和公司章程有關股東增資的規定,作為衡量其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標準。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棗莊市海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單縣太和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企業借貸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2016)最高法民再307號]

延伸閱讀

裁判規則:股東後續投入資金經由股東會決定,則即使被認定為借款,也不同於普通借款,在公司需要繼續投入資金時,股東須在資金缺口的額度內,按照股權比例繼續投入股東借款的義務。

最高人民法院,江蘇寧宜置業有限公司與宜興市蘭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最高法民終202號]認為,關於原審法院認定“後續投入資金具有借貸的特徵”是否有誤的問題。股東向公司投入的資金,可以作為註冊資本,也可以作為借款。本案寧宜公司股東根據合作協議以及公司章程約定投入的後續開發資金,並未作為註冊資本,故性質上屬於股東對公司的借款,原審法院認為後續投入資金具有借款特徵並無不當。根據合作協議以及寧宜公司章程,股東根據實際開發需要投入的資金雖屬借款,但投入條件、金額、利息等由股東會決定,具有不同於普通借款的特點。

據前文所述,本案所涉2.1億元款項的投入是由寧宜公司2014年8月8日“關於鳳凰合作土地撤押歸還貸款的報告”工作簽報確定的,五星公司與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簽字認可,故應認為該筆款項屬於股東根據公司章程需要投入的後續投入資金,而不是普通借款。蘭山公司認為後續投入資金不同於普通借款符合當事人之間的約定,但其認為本案所涉2.1億元款項屬於普通借款而不是後續投入資金,缺乏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蘭山公司還認為,一審判決會影響公司的股權結構,存在錯誤。本院認為,公司股權結構屬於股東之間的法律關係,本案屬於公司要求股東按照公司章程追加後續開發資金的糾紛,公司股權結構是否因此發生變化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關於蘭山公司應否如本案所訴向寧宜公司全額支付上述款項,該院認為,合作協議中約定了項目公司(即寧宜公司)成立之後,通過一定的程序,股東應根據實際開發需要按股權比例向公司投入後續開發資金。該約定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亦符合房地產開發的特點;在後續的公司章程及2014年10月24日之前的歷次章程修正案中均有體現。從上述規定的目的分析,後續投資款的投入前提是公司項目開發產生資金需求,如果該需求得到了滿足,則無需強求股東繼續投入;合作協議和章程對於股東未按出資比例投入後續資金的違約責任規定為向墊付股東支付違約金、調整出資比例和分配利潤比例,而非向公司承擔違約責任,亦說明在通過墊付方式實現融資目的的情況下,未出資股東不再負有向公司履行的責任。因此案涉後續投資與一般的法人之間借貸不同,不應單純從合同是否諾成的角度要求股東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條件向公司付款,而應該從相應的融資需求是否得到滿足的角度,來認定蘭山公司是否應當繼續投入……

關於原審法院要求蘭山公司提供借款是否有法律依據的問題。根據合作協議以及寧宜公司章程載明的內容,經股東會決議,股東應按股權比例投入後續開發資金。合作協議與寧宜公司章程是股東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各股東均應按照合作協議和公司章程履行義務。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對2014年8月8日寧宜公司工作簽報簽字認可,應按照簽報內容履行義務。原審法院判令蘭山公司提供資金符合當事人之間的約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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