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局不當停票,納稅人應積極爭取權利

稅局不當停票,納稅人應積極爭取權利

暫停增值稅發票使用權又稱停票權,是在納稅人出現法定違法情形時,稅務機關為了維護徵管秩序而行使的一項權力。但是權力本身意味著既是權利也是責任,因此,在納稅人違法行為已糾正時,稅務機關應及時恢復其發票使用權。本文從一則案例入手,談面臨稅務機關不當停票,納稅人應如何爭取權利!

一.案例簡介

1.基本案情

2006年4月4日,禹益製品廠成立。2006年8月7日,江蘇省民政廳、江蘇省國家稅務總局確認禹益製品廠申辦企業符合新辦福利企業相關條件,享受稅收優惠政策。2007年2月2日,江蘇省社會福利生產辦公室向禹益製品廠頒發社會福利企業證書。

2007-2010年,禹益製品廠,從淮安市淮陰區國家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處取得增值稅即徵即退款353958.20元、653334.08元、417042.42元、597915.84元,上述合計2022250.54元。2011年1至3月,禹益製品廠從稅務局處獲得增值稅即徵即退款98665.88元。上述退稅款後來查明因稅務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被禹益製品廠騙稅。

2011年12月7日,一審法院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638號刑事判決,判決查明:稅務局工作人員李永國、紀洪勝在擔任第五稅務分局管理員期間,對禹益製品廠福利企業增值稅即徵即退申報材料審核和日常巡查過程中,嚴重不負責任,不認真履行職責,未能發現該企業存在的虛增殘疾職工人數、少報職工人數、編造職工工資表以及變相收回工人工資卡等情況,致使該企業虛假申報得逞,從而導致該企業偷逃稅款合計1475046.26元。判決:李永國、紀洪勝犯翫忽職守罪,免予刑事處罰。

2012年9月14日,稅務局就禹益製品廠偷逃稅款行為作出了淮陰國稅處(2012)02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限定禹益製品廠在收到決定書15日內補繳增值稅1620916.42元,企業所得稅641438.97元,並按規定加收滯納金。同日,稅務局作出淮陰國稅罰字(2012)5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禹益製品廠於2007-2010年期間騙取增值稅即徵即退款的行為定性為偷稅,扣除禹益製品廠於稽查立案前已補交的退稅款45萬元,認定禹益製品廠共計偷稅1572250.54元,並處所偷稅款1倍的罰款,計1572250.54元。

2012年10月18日,稅務局對禹益製品廠作出淮陰國稅停票(2012)4號《收繳、停止、發放發票決定書》,決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停止向其出售發票。

2012年10月16日,稅務局淮陰區國稅局以原告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同年11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陰分局立案偵查。同日,根據偵查機關要求,禹益製品廠的實際經營人王愛紅繳納現金2262355.39元至淮陰區財政局指定賬號。2013年4月22日,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王愛紅犯逃稅罪,向法院提起公訴。法院經審理認定檢察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鑑於王愛紅主動投案、禹益金屬製品廠退出全部違法所得,遂對其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40萬元。

另,2012年10月24日,禹益製品廠對稅務局作出的行政罰決定不服,訴至法院。在審理過程中,雙方達成協議:淮陰區國稅局同意將罰款數額變更為786125.27元,禹益製品廠於2013年4月18日前繳納罰款500000元,餘款286125.27元於15日內繳清;禹益製品廠申請領用5份發票,用於回收貨款後繳納罰款之用,如有餘額應用於繳納應繳稅款。上述協議已履行。

2013年7月15日,禹益製品廠通過郵寄申請書的方式向稅務局申購增值稅普通發票。因稅務局不予答覆,禹益製品廠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稅務局依法發售發票。

2.一審法院觀點

(1)對於禹益製品廠應繳稅款,稅務局及辦理逃稅罪案件的司法機關均可依職權依法予以追繳。禹益製品廠在刑事偵查期間繳納的款項,應視為其應補繳的稅款,禹益製品廠已履行了稅務局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中要求補繳稅款的義務

(2)《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因稅務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繳稅款,但是不得加收滯納金。本案禹益製品廠騙稅得逞與稅務局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有直接因果關係。(2011)淮刑初字第0638號刑事判決確認了稅務局相關工作人員沒有認真履行職責致禹益製品廠騙取退稅款,稅務局存在過錯責任,故對禹益製品廠補繳的稅款依法應不得加收滯納金

(3)稅務局作出涉案停票決定的前提是禹益製品廠有欠繳稅款的稅收違法行為。而禹益製品廠在停票決定作出後已補繳了所欠稅款,並受到相應的刑事處罰,稅收違法行為已得到糾正和制裁,

稅務局理應依法及時作出解除停票決定,並告知禹益製品廠可使用和領購發票。而本案中,稅務局未作出解除停票決定的行為,依法已構成行政不作為。

3.二審法院觀點

稅務局不服原判,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稅務機關上訴意見

1、稅務局沒有委託司法機關追繳被上訴人稅款,一審判決認定司法機關辦理逃稅罪案件可依職權追繳稅款,偵查機關追繳的違法所得應視為禹益製品廠補繳稅款,沒有法律依據;

2、本案審理的是停止發放發票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稅務局的《稅務處理決定》是另外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一審法院在審理該案時,在禹益製品廠沒有繳納稅款及滯納金,也未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否定《稅務處理決定》中加收滯納金的法律效力,屬超越司法職權;

3、滯納金起算時間及標準,稅收徵管法第32條已有明確的規定,一審裁判不妥;

4、《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禹益製品廠已起訴並撤訴,撤訴後未補繳稅款及滯納金,一審法院不應對《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進行重複受理和審理;

5、此次禹益製品廠起訴的是2013年7月13日申購發票行為,並未起訴解除稅務局的《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一審判令稅務局作出《解除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屬程序違法。

三.華稅觀點

(一)稅務局行使停票權須滿足法定條件

關於稅務局行使停票權的規定有兩條: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正)第七十二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本法規定的稅收違法行為,拒不接受稅務機關處理的,稅務機關可以收繳其發票或者停止向其發售發票。”二是《稅務登記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7號)第四十條規定:“已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申報納稅,在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改正後,逾期不改正的,稅務機關應當派員實地檢查,查無下落並且無法強制其履行納稅義務的,由檢查人員製作非正常戶認定書,存入納稅人檔案,稅務機關暫停其稅務登記證件、發票領購簿和發票的使用。”

根據這兩條規定可以總結出,稅務局行使停票權的情形有兩種:情形一,在納稅人不按照稅務處理繳納稅款、滯納金時,稅務機關可以行使停票權。情形二,確定為非正常戶的,稅務機關行使停票權。而這兩種情形都以納稅人存在違法行為為前提。

因此,本案中一審法院只是在查清禹益製品廠是否存在拒不接受稅務處理的這一事實,因為針對這一事實才可以作出對稅務局是否應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斷。一審法院對禹益製品廠是否已足額繳納稅款,是否應繳納滯納金的判斷,都是圍繞前述目的,即查明禹益製品廠是否存在拒不接受稅務處理的事實。一審法院並未對《稅務處理決定》是否合法作出判決。稅務局提出的一審法院超範圍審理案件不攻自破。

(二)《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禹益製品廠已起訴並撤訴,不影響本訴

禹益製品廠於2012年12月24日,對《收繳、停售發票決定》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2013年4月27日撤回起訴,一審法院並沒有作出撤銷或者確認稅務局所作《收繳、停售發票決定》違法判決,而是對稅務局如何履行其法定職責的方式進行了明確。

本訴是關於禹益製品廠向稅務局提出申領發票申請,稅務局不予答覆,是否屬於行政不作為。這與《收繳、停售發票決定》不是同一行政行為。因此,不存在稅務局上訴所主張的一審法院不應對《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進行重複受理和審理。進而一審法院判令稅務局作出《解除收繳、停售發票決定書》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停票權的行使直接影響納稅人的經營活動,只有滿足法定條件的停票才是合法的,納稅人應用於對稅務機關不當停票說“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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