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願放棄社會保險,還能要求經濟補償嗎?為什麼?

石福晉


記得年輕時候的自己,在答覆面試官的時候,是這麼說的:“保險無所謂,我需要的是工作經歷。”當時真的好傻。

確實也有很多像我過去一樣的年輕人,只求一份穩定的工作,有的人甚至寫了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的聲明書。

問題又回來了,如果聲明之後自己後悔了,可以再申請保險嗎?如果離職了,可不可以要求經濟補償呢?

答案,是都可以的。為什麼呢?

首先,法律規定必須繳納社保

關於強制繳納社保的規定是實際上源自於勞動法。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社會保險法中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基本醫療等保險,相應的保險費有用人單位和個人共同承擔。


這說明了什麼呢?實際上說明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必須盡的義務,也是勞動者必須盡的義務。

相關繳納社保的義務哪個更多一點?

其實這肯定是用人單位的義務更多一些了。按照社會保險法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另外,社會保險法還賦予了用人單位權力,就是為職工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不屬於剋扣工資行為,也不屬於違法行為。因此,勞動者申請不繳納社保沒有意義,用人單位扣其工資繳納社保不違法。

所以,如果沒有繳納社保的話,基本上就會認定為是用人單位的責任,追究也是追究用人單位。

不繳納社保懲罰誰?

首先,從滯納金角度講,懲罰的是用人單位。

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如果沒有及時繳納社會保險,應當從自應繳之月次月起繳納每日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但是滯納金應當由誰承擔呢?是有職工還是用人單位,或者按照相應的繳費比例共同承擔?

在社會保險法實施細則中明確規定,滯納金應當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得轉嫁勞動者承擔。

所以,不管是從滯納金的承擔上講,還是從法律的授權上講,不繳納社保主要責任在於用人單位。


第二,從行政執法角度講,督促的依然是用人單位。

如果勞動監察部門或者社會保險徵收部門發現用人單位沒有按時或者足額繳納社保,一般會要求用人單位在限定時間內責令改正,繳納社保。如果用人單位沒有在限定時間內改正,相關執法部門可以對其欠繳金額予以1~3倍的罰款。

社會保險法中只說的是沒有按時改正,而沒有說是誰的原因。

第四,勞動合同法中的懲罰

違法行為,法律是通過各種方面來予以約束和懲罰的。尤其是勞動合同法中第38條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沒有給職工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勞動者可以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申請解除勞動合同以後,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要求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也就是說,只要員工離職,用人單位就應當支付經濟補償。而且員工要是維權的話,社會保險費依然要依法進行補繳。用人單位還要承擔相應的滯納金,是非常的不划算。通過法院的各種判例來講,個人申請不繳納社保的承諾書、申請書都是無效的。

自願放棄社保,只要後悔依然可以要求補繳,甚至我們還可以追究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的責任。所以,用人單位最好還是長點兒心眼兒吧,不要賠了夫人又折兵。


暖心人社


如果是勞動者自願放棄了繳納社會保險,而後勞動又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要求經濟補償金,對這種行為,我個人在內心中是極度鄙視的。

但是,雖然我看不慣這種無信行為,但是我們還要以法規、法律為準繩,畢竟很多時候合情不一定合理,也不一定合法。

首先,及時足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對此都有明確的規定,任務單位和部門都不能違反。

第二,由於這是法定責任與義務,不僅用人單位不能違反,勞動者亦需遵守。《勞動合同法》26條是明確寫道,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也就是說,這個自願放棄社保的協議是無效的。

從前面的第一條與第二條中可以看出,用人單位是需要承擔責任的。那麼,需要承擔什麼責任呢?我們來看第三點。

第三,雖然自願放棄社會保險承諾是無效的,但是,勞動者要求支付經濟補償的將不會得到支持。為什麼這麼說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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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如果是用人單位主觀原因未繳社保,那麼肯定是有責任的,用人單位存在過錯行為,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是可以要求支付經濟補償。

但是,由於是勞動者自願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並沒有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行為。

勞動合同法還規定,雙方應該遵循誠信實用的原則,而勞動者已經承諾放棄社保,又要求支付經濟補償,失去了最起碼的違誠信實,於理於法要求補償是沒有依據的。

所以,自願放棄社會保險,不能要求經濟補償。但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同時個人部分也需勞動者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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