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中,如何界定“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中,如何界定“利害關係”?

行政訴訟制度之發端,終究是為了對每一個其自身權利受到侵害的個人提供法律保護。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就體現了這樣一種更加側重權利救濟的主觀訴訟性質。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看似將適格原告區分為兩大類,但事實上適用了一個相同的標準,這就是“利害關係”。通常情況下,行政行為的相對人總是有訴權的,因為一個不利行政行為給他造成的權利侵害之可能顯而易見。為了保證直接相對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訴權,而又不使這種訴權的行使“失控”,法律才限定了一個“利害關係”的標準。所謂“利害關係”,也就是有可能受到行政行為的不利影響。具體要考慮以下三個要素:是否存在一項權利;該權利是否屬於原告的主觀權利;該權利是否可能受到了被訴行政行為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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