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要求原告在起訴時就必須有絕對勝訴把握,對不對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法第四十九條一項、第二十五條則進一步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的原告應當是符合該法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即必須是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在審查原告資格時,原告主張的合法權益僅是可能存在,經過實體審查後可能出現兩種結果,一種結果是原告主張的合法權益實際存在,其訴訟請求可以獲得支持;還有一種結果是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成立,沒有可以保護的合法權益。但不能以實體審查標準中的事實上的利害關係代替原告資格審查中的可能性的利害關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其原告資格中的利害關係應當以“可能性”為標準,只要原告的主張與被訴行政行為存在利害關係的可能性即具有利害關係。至於是否事實上存在利害關係則不屬於原告資格的審查範疇,而是實體審查的範疇。因為原告資格本身的利益之訴中,所謂的利益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是一種存在可保護合法利益的可能性如果要求原告資格中就必須要有實際的利害關係,也就是要求原告在起訴的時候就必須要有勝訴的絕對把握,這是不符合訴訟規律的。訴訟本身就是以存在爭議為前提,只要爭議存在,與爭議有關的各方當事人就具有訴訟當事人的資格,而不是說只有絕對勝訴的一方才具有當事人的資格。進一步而言,在原告資格存在的情況下,如果被訴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主體越權情況和濫用職權、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等情況,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行政行為存在輕微違法,但對原告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的,可以判決確認違法。這樣的判決方式有利於體現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實質審查的結果,有利於體現行政訴訟實質性解決糾紛的訴訟目的。如果進入實體審查,審查完畢卻做出一個駁回原告起訴的程序性裁定,則完全抹殺了人民法院實體審查的成果,未從實體上做出判決也不利於對被訴行政行為合法性的監督,更不利於當事人服判息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提供其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結合前述有關原告資格的規定,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應當對其與被訴行為有利害關係提供證據材料,但此時其僅需承擔初步的證明責任,而非充分證明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