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註銷須知

一、公民死亡或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應當申報死亡登記,註銷其常住戶口。

二、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村(居)民委員會憑死亡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死亡證明材料之一,向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註銷戶口登記:

(一)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

(二)公安、司法部門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證明;

(三)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生效判決書;

(四)其他能夠證明死亡的材料。

無死亡醫學證明書的,應當提供由配偶或直系親屬簽字的書面聲明、所在單位或社區、村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及警務區民警的調查報告。

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可提供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材料。

三、公民死亡後,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註銷登記的,經調查核實確已死亡的,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註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死亡人員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會同死亡人員戶籍所在地所屬的社區或村委會認真核查,憑警務室民警調查報告及社區(村)居委會證明直接予以死亡註銷。

四、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五、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註銷戶口。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其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

六、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註銷戶口。

七、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點、時間、原因等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註銷常住戶口。

無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八、辦理死亡登記時,公安機關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死亡地點、時間、原因等有關情況,並收回其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對居民身份證未收回的,在全國居民身份證掛失申報系統中做掛失處理。

九、辦理時限:證明材料齊全的,派出所當場辦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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