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字號權與在先權利衝突裁判規則整理

商標是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標識,企業字號是區分不同市場主體的標誌。由於商標註冊審查和企業字號核定分屬不同部門,兩部門並未實現數據庫聯網和交叉檢索,企業名稱權的核定沒有建立公示、異議和複審程序,所以造成商標權和企業名稱(字號權)的權利衝突存在。更有不誠信者,故意通過設立公司或註冊商標,對在先的、有顯著性和知名度的註冊商標、企業名稱進行惡意攀附並從中獲利,導致市場混淆。

註冊商標權與字號權同屬知識產權項下的識別性標誌權,均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兩種權利的處理,應當“遵守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及禁止混淆”三個原則,三者缺一不可。相關公眾對產品或者服務是否產生混淆、誤認應該是構成侵權的一個必要前提。下面就兩種權利的不同在先情形,就相關裁判規則作如下整理。

一、商標權在先、字號權在後的情形

一般來說,在後的企業名稱對在先商標構成侵權包括兩種可能:一是突出使用字號侵犯他人註冊商標專用權,二是正常使用企業名稱但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但是,如果在後的企業名稱的登記具有合法合理來源,企業系善意登記,在使用中未突出使用字號並且未導致公眾混淆,那麼可以構成合法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商標侵權。

商標法第58條規定,將他人註冊商標、未註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

(一)商標權在先,字號權在後,字號突出使用,構成侵犯商標權糾紛的情形。

在北京大寶化妝品有限公司與北京市大寶日用化學制品廠、深圳市碧桂園化工有限公司侵害註冊商標專用權和不正當競爭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民提字第166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判斷大寶日化廠與碧桂園公司是否侵害大寶化妝品公司的註冊商標專用權,應以其突出使用“大寶日化”、“DABAORIHUA”標識是否具有惡意為基礎,而判斷是否具有惡意的標準,直接與“大寶”系列註冊商標知名度相關。鑑於“大寶”系列註冊商標顯著性較強,特別是通過多年的廣告宣傳,其廣告語“大寶明天見大寶天天見”使消費者耳熟能詳,已經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寶”,消費者就會將其與大寶化妝品品牌聯繫在一起。從大寶日化廠與碧桂園公司共同生產、銷售的SOD蜜等化妝品與洗滌類產品的包裝上看,“大寶日化”字樣在前且明顯,大寶日化廠的“貝貝熊”註冊商標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寶日化”中的“大寶”字樣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故大寶日化廠與碧桂園公司突出使用“大寶日化”標識,明顯具有攀附“大寶”系列註冊商標商譽的惡意,易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不同的生產者之間具有關聯關係。

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是按照“遵守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和禁止混淆”三個基本原則來裁判,特別在於大寶化妝品公司“大寶”系列註冊商標顯著性較強,具有較高知名度,且大寶日化廠突出使用“大寶日化”、“DABAORIHUA”系對其字號的不規範使用,攀附“大寶”系列註冊商標商譽的惡意明顯,因此構成侵犯“大寶”系列商標的專用權。

(二)商標權在先,字號權在後,字號雖規範使用,但仍構成不正當競爭糾紛的情形

這種情形針對的註冊商標是一些知名度較高的商標。在這種情形下,即使規範使用含有與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業字號,仍有可能導致消費者對於商品來源以及不同經營者之間是否有關聯等產生混淆誤認,因此這種情形仍然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當判令停止在相關商品上使用。

在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訴中山市聰寶電器製造有限公司等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一審中【北京市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19號】,北京一中院認為,涉案商品包裝盒的正面、側面下端及商品包裝袋、標牌及合格證均標註了“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製”,上述標註並未將“飛利浦”字樣單獨或者突出使用,亦不是作為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方式,不屬於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但是,因“飛利浦”文字商標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類和第11類已被國家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聰寶公司在與該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標註“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製”,足以使消費者涉案商品來源與“飛利浦”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飛利浦公司的關係產生混淆誤認,因此,上述標註“飛利浦國際集團(香港)有限公司監製”的行為違反了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的誠實信用原則,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誤導了消費者,侵犯了飛利浦公司的合法權益,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字號權在先,商標權在後,商標權侵權字號權的情形

從最高院的判決可以看出,判斷使用與他人在先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在後註冊商標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主要考慮以下三個因素:

第一,在先企業名稱(包括字號、簡稱等)的權利人提交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企業名稱在對方註冊商標申請日之前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鑑於企業名稱(字號)權不是法定權利,而是權益,且具有地域性,故其屬於弱權益,應對其顯著性和知名程度進行從嚴把握,即應具有較高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

第二,使用在後註冊商標是否具有攀附在先企業名稱商譽的主觀惡意。

第三,在後註冊商標的使用是否容易導致消費者的混淆、誤認。

在王碎永、深圳歌力思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617號】一案中,最高法院認為,根據一、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歌力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最早將“歌力思”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的時間為1996年,歌力思公司最早在服裝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註冊商標專用權的時間為1999年。此後,經歌力思公司及其關聯企業的長期使用和廣泛宣傳,“歌力思”品牌於2008年即已入選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作為企業字號和註冊商標的“歌力思”已經具有了較高的市場知名度,對前述商業標識享有合法的在先權利。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於2009年在與服裝商品關聯性較強的手提包、錢包等商品上申請註冊第7925873號商標,其行為難謂正當。因此,鑑於歌力思公司在相關領域的知名度,王碎永在第7925873號商標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的商譽,搭歌力思公司“歌力思”的企業字號之便車的行為,導致相關公眾對其產品與歌力思公司生產的相關產品產生混淆和誤認。本案中王碎永的商標註冊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重要前提,是“歌力思”作為企業字號具有較高的市場知名度。

在先字號有一定知名度,在後註冊商標人攀附惡意明顯,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包括誤認可能性),是原告訴訟請求得到支持的關鍵。在盧燕華與泉州豐澤區德源軸承有限公司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76號】中,最高法院認為,德源公司提交的銷售清單足以證明盧燕華明知或者應當知曉“德源”系德源公司的字號,上述清單和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也證明德源公司的產品在浙江省內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盧燕華作為德源公司代理商的員工,在明知“德源”系德源公司的商號情形下,在離職後較短的時間內在相同的商品上將“德源”申請註冊為商標,併成立日升公司,許可其使用“德源”商標。日升公司銷售的軸承產品上亦明顯標明瞭“德源”字樣。可見,盧燕華和日升公司的上述行為具有較明顯的惡意,容易引起消費者的誤認。因德源公司的軸承產品在浙江省地域範圍具有一定知名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反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盧燕華和日升公司的上述商標使用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三、在後在字號權對在先字號權構成侵權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註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衝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條,原告以他人企業名稱與其在先的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的規定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反不正當競爭法(1993)》第5條第3項,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仍然以“遵守誠實信用、保護在先權利、禁止混淆”三原則來處理,要考查下述事實:在先字號應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後字號具有攀附在先字號的故意,存在市場混淆(或混淆可能性)。

在新華三技術有限公司與深圳華三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7)浙0108民初5216號】中,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新華三公司自2003年成立以來,“新華三”字號使用至今11年。期間,原告通過自主研發的交換機、路由器等網絡設備產品和計算機軟件在網絡通信、數據處理、安防監控、金融等領域的市場佔有率名列前茅,獲得消費者認可和諸多榮譽。根據原告提供的榮譽證書、新聞報道、廣告宣傳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華三”企業字號具有一定影響力。……被告深圳華三公司與原告新華三公司主要經營領域相似、主要經營產品類似的經營者,應當知曉原告新華三公司有一定影響力的“華三”企業字號,但仍在相似經營領域和產品上註冊使用“華三”企業字號,故意造成消費者對兩者的混淆,誤以為兩者存在特定聯繫,構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響力的企業名稱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關於停止侵權的具體形式,被告深圳華三公司應停止使用“華三”企業字號。

四、結語

作為律師,除了幫助當事人應對上述商標與字號的各類糾紛外,為企業提供法律顧問服務時,引導企業字號與註冊商標一體化,是避免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衝突的有效方式。對新設立企業,在企業進行名稱登記環節,指導企業增強商標意識,同步辦理商標註冊申請。對已設立企業,與企業字號相同或近似文字未作為商標註冊的,建議企業及時將字號進行商標註冊。對於企業商標培育成果明顯,商標知名度較高而商標字號不一致的企業,建議企業通過變更企業名稱的方式實現字號和商標一體化。企業字號和商標一體化後,一方面有利於降低自身形象和品牌宣傳成本,藉助企業名稱和商標的互相增強,提高形象塑造和品牌培育的收益,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避免以後可能出現的企業名稱權和商標衝突,減少維權成本,也有利於企業名稱權和商標權的保護。

(提示:本文系黃繼保律師撰寫和整理,轉載須註明出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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