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保險過兩年賠不賠?這次我們從相關法律、保監會、真實案例三方面,徹底講明白!
一、兩年不可抗辯條款
理論、概括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二、銀保監
線下一些業務員會告訴客戶“有病也可以投保,過了兩年保險公司就可以賠了”
那真正情況是怎樣呢?
保監微課堂(銀保監的官方微信公眾號)舉了個例子:
投保前:老王投保前高血壓三級、動脈粥樣硬化未告知。
投保後兩年內:一年內檢查出尿毒症,無論申請理賠時是否合同生效超過兩年,公司均不承擔賠償責任;
保單滿兩年後:投保人又因腦中風後遺症申請理賠,保險公司通常因非初次罹患疾病拒賠;
保單滿兩年後:投保人又檢查出胃癌,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這個案例你怎麼看不可抗辯條款!
總結:
a、帶病投保,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公司不管是不是既往症都不賠
b、過了兩年,既往症保險公司不賠,因為非初次罹患疾病
三、司法案例
案例: 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過程:
一) 汪本乾,男,漢族,1972年12月29日生,四川省南部縣人,住南充市順慶區
2012年4月25日汪本乾在農銀人壽南充公司業務員的說服下,在原嘉禾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現變更為農銀人壽南充公司)購買了一份主險為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和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並分別於2012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4年4月28日共向農銀人壽南充公司交納了保險費18,000元
2012年4月25日汪本乾在農銀人壽南充公司業務員的說服下,在原嘉禾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現變更為農銀人壽南充公司)購買了一份主險為嘉禾財智天下終身壽險(萬能型)和嘉禾附加幸福相伴終身重大疾病保險,並分別於2012年4月27日、2013年5月3日、2014年4月28日共向農銀人壽南充公司交納了保險費18,000元
汪本乾在投保前就已經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病並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治療。但汪本乾在投保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投保時簽署的健康情況一欄中勾選了沒有患腎功能疾病。
二)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本案中,汪本乾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故意隱瞞其在投保前就已經患有慢性腎功能衰竭病並在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治療的事實,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
因此,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綜上,農銀人壽南充公司解除合同並拒絕理賠的行為是正當合法的,對於汪本乾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並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三)保險公司拿出證據
1.保險單一份
2.嘉禾幸福相伴終身壽險(萬能型)、附加終身重大疾病保險條款,擬證明上訴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
3.個人保險投保書,擬證明保險人對投保人汪本乾的健康情況進行了詢問,汪本乾未對投保前的疾病進行如實告知
4.銷售人員報告書一份、電話回訪錄音筆錄一份,擬證明銷售代理人見證了上訴人在投保單上親筆簽字確認,保險人對上訴人如實改制和親筆簽字等問題進行風險提示
5.2012年2月24日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就醫病歷一份、個人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上訴人投保前已患病的事實
四) 法院專門針對兩年不可抗辯做出解釋
保險公司不能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從該條文文義分析,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內行使合同解除權。“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是指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的前提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後新發生保險事故。
4)最終法院駁回了汪本乾的上訴請求,受理費1800元也要自己承擔
總結
通過這個案件我們可以清楚的知道,保險公司獲取了投保人的病例、還留有簽字、電話錄音等證據,想要隱瞞病情,不現實,帶病投保既往症已過兩年,依然沒法兒獲得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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