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吉隆公路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訴吉林市稅務局稽查局判決書

吉林省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18)吉02行終2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吉林市吉隆公路客運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吉林市稅務局稽查局。

上訴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吉隆客運公司)因稅務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豐滿區人民法院(2018)吉0211行初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吉隆客運公司與金龍聯合汽車工業(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合同號為:(蘇)080:0001658)一份,約定吉隆公司向金龍汽車公司購買型號為KLQ6858的汽車19臺,9臺車標配空調,10臺車加上澤爾壓縮機空調,車輛每臺32萬元,數量19臺,合計608萬元,定金38萬元,尾款提車前一次性付清。同年11月1日,吉隆客運公司第三分公司與金龍汽車公司簽訂《汽車買賣合同》(合同號為:(蘇)080:0001659)一份,約定吉隆公司第三分公司向金龍汽車公司購買型號為KLQ6858的汽車4臺,標配空調。車輛每臺32萬元,數量4臺,合計128萬元,定金8萬元,尾款提車前一次性付清。

金龍汽車公司分別於2008年11月21日、11月22日為吉隆客運公司開具了購貨單位為吉隆客運公司的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23份,單價(價稅合計)24萬元,共計552萬元。同年11月25日、26日吉隆客運公司按照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繳納車輛購置稅471776元。同年11月28日,吉隆客運公司取得金龍汽車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23份,單價(價稅合計)8萬元,共計184萬元。此發票與23臺大客車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相對應,購貨單位為吉隆客運公司,貨物名稱為配套費。2017年9月13日,吉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國稅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輛購置稅暫行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車輛購置稅徵收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作出吉市國稅稽處[2017]8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2008年吉隆客運公司應補車輛購置稅157264.96元。同日,國稅稽查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吉隆客運公司造成2008年少繳納車輛購置稅157264.96元的行為,已構成偷稅,鑑於上述稅收違法行為在五年內未被發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不予行政處罰。上述稅務處理決定書送達後,吉隆客運公司於2018年1月29日已經補繳了車輛購置稅157264.96元、滯納金86102.57元,共計243367.53元。現吉隆客運公司對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

另查明,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國稅稽查局更名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市稅務局稽查局。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稅務機關對納稅義務人進行稅務檢查,基於查實的違法行為給予相應處罰,是法律賦予的權力,被告對原告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是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國稅稽查局依法具有作出稅務行政處罰的法定職權。一、關於被告認定原告2008年購買金龍汽車公司車輛存在不繳或者少繳稅費的事實是否清楚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本院認為,2017年9月13日,國稅稽查局作出吉市國稅稽處[2017]86號稅務處理決定已經確定吉隆客運公司應當補繳補車輛購置稅稅額,吉隆客運公司並未向吉林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該處理決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該決定已經認定吉隆客運公司未按規定申報繳納車輛購置稅的事實,且吉隆客運公司與金龍汽車公司簽訂的兩份合同中體現的每合車的價格均為32萬元,而非24萬元,雖然金龍汽車公司分兩次為吉隆客運公司開具的發票,但是吉隆客運公司以24萬元的價格申報的納稅,故原告存在應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事實行為。綜上,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吉隆客運公司存在偷稅行為,屬於認定事實清楚。二、關於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的問題。本院認為,因原告稅收違法行為發生在2008年,而國稅稽查局發現違法行為時為2017年,已經超過五年期限,故國稅稽查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作出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無不當。該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國稅稽查局依據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義務等,該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合法。故對原告要求撤銷國稅稽查局作出的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吉隆客運公司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吉隆客運公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對法條的解讀是錯誤的。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判本案。同時原判認定“原告存在應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事實行為。綜上國稅稽查局認定上訴人偷稅事實清楚。”原審裁判忽視了法條原文中“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的程序性環節,只有經過稅務機關通知申報後而仍然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才有可能構成偷稅。上訴人一方沒有收到稅務機關的申報通知,而且還在收到(2017)86號稅務處理決定後即時交了稅款,履行了義務。足以證明上訴人沒有偷稅的故意和行為。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是偷稅。”“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行為目的,“是偷稅”,是法律對行為的定性。由此可見:僅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事實,但缺少“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行為,是不定性為偷稅的。三、如果原審要求稅務機關按法條規定通知上訴人申報,或者稅務機關在作出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通知上訴人申報。上訴人是有程序就8萬元發票是否能計入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對象進行申辯,進而阻卻偷稅的成立。四、上訴人雖然按(2017)86號處理決定補交了稅款,但是不等於上訴人同意8萬元的發票額應作為車輛購置稅的計稅對象。現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書,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國家稅務總局吉林市稅務局稽查局答辯稱:國稅稽查局作出的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國稅稽查局接到舉報,上訴人在2008年購買車輛時存在偷稅行為。國稅稽查局進行了初步調查,於2017年3月23日正式立案,立案後依法向上訴人送達了吉市國稅稽檢通一(2017)36號《稅務檢査通知書》,並向有關人員作出了詢問,製作了《詢問(調查)筆錄》,調取了相關證據,到上訴人進行現場檢查,製作了《現場筆錄》,依法向車輛出售單位進行了調查,調取了相關證據(發票、證據等),其間兩次依法延長檢查期限,於2017年9月13日作出了吉市國稅稽處(2017)8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於2017年9月18日送達給被上訴人,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國稅稽查局作出的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該行為發生在2008年,至今已經超過5年,國稅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上訴人與金龍汽車簽訂的購車合同中為全款32萬元,上訴人僅以24萬元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吉林市昌邑區人民法院民事庭審筆錄(原告滕豔忠訴吉隆客運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11月18日)中,上訴人稱:“8萬元配套費是整車價款中的一部分,因此我們不存在剩餘購車款的事實,8萬元配套費分開開具的原因是車輛辦理產權登記的時候為了減購置附加費合理支出。”上訴人在主觀和行為上都具虛假申報的故意,構成偷稅,上訴人對一審判決的法條理解屬於斷章取義、片面曲解,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並無不當。根據上訴人的行為,可以判定是否能構成偷稅,根據結果,可以判定上訴人偷稅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僅有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事實,但缺少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行為,是不能定性為偷稅”是不正確的。上訴人在主觀和行為上都具有虛假申報的故意,主體實施了偷稅行為,結果造成少繳稅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的偷稅特徵。上訴人已辦理稅務登記,次月開始自行申報納稅,不需要稅務機關通知其申報。上訴人已經依法辦理了稅務登記,就應當知道進行納稅申報,應當視為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上訴人不能片面地將“經稅務機關依法書面通知其申報”作為認定偷稅的阻卻事由。綜上,吉林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證據充分,法律依據充足,事實與理由成立,上訴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不成立。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不再贅述。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第六十三條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燬賬簿、記賬憑證,或者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對納稅人偷稅的,由稅務機關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並處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依照該法律規定,納稅人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少繳稅款的,是偷稅。國稅稽查局依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通過選案、檢查,確認2008年11月28日,吉隆客運公司取得金龍汽車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23份,單價(價稅合計)8萬元,共計184萬元,沒有申報繳納稅款。國稅稽查局經內部審理部門審理認為吉隆客運公司構成偷稅並下達了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並由內部執行部門進行送達。國稅稽查局作出吉市國稅稽不罰(2017)1號不予稅務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適當。上訴人吉隆客運公司的上訴觀點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費50元,由上訴人吉林市吉隆公路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靜

審 判 員 張海嘯

代理審判員 郭娟娟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隋雨桐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