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出具證明材料,如不符合三個條件,不能作為定案裁判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進行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

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單位出具證明材料,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個條件:

1、單位蓋章(一般為公章);

2、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

3、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如果缺少其中任何一個,則該證明材料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規定,沒有證據效力。

作為法院定案裁判的證據,應當同時符合三性要求,即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

如單位證明在形式上不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符合合法性要求,則不能作為法院定案裁判的證據使用。

案例1:四川瑞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黑龍江省華龍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68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從證據形式上看,這些證據屬於單位證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該兩份《證明》上僅有公司印章,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在形式上不符合上述規定;從證據內容看,二審法院對於爭議事實的認定並非依據出庫單,而是基於是否向華龍公司送油的事實來判斷的。故成都新城石化有限公司、四川天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分別出具的《證明》,不能證明二審判決採信了偽造的證據。

案例2:汕頭市汕潮浚港口疏浚有限公司、汕頭市濠江區嘉石疏浚隊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7)最高法民申3803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汕潮浚公司申請再審時提交的《證明》,僅有“惠州市航翔實業有限公司大亞灣惠州港水域加油站”的蓋章,並無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人員的簽名或蓋章,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採納。而且《證明》中也沒有汕潮浚公司使用“汕潮浚03”號船進行三期工程施工的直接表述,不足以推翻二審判決認定的相關事實。

需要注意的是,單位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出具的證明材料,屬於私文書證範疇,應當與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的公文書證相區別。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製作的文書所記載的事項推定為真實,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製作文書的機關或者組織對文書的真實性予以說明。本條是關於公文書證的規定。

公文書證由國家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會管理職能的組織在其職權範圍內,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製作,如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動產登記簿等。

私文書證和公文書證的區別與出具單位的性質無關,國家相關部門或者具有社會公共管理事務職能的組織出具的文書並非都是公文書證。

案例3:黃中與四川天豐路橋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申訴、申請民事裁定書,案號:(2016)最高法民申1008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上述《情況說明》雖然系甘孜州交通運輸局出具並加蓋公章,但其內容主要是對天豐路橋公司與黃中在相關部門協調下達成協議的相關情況說明,不屬於其職責範圍內製作的文書,原審法院認定該《情況說明》屬於單位證言、其上李叢學和丁虹手寫內容為個人證言,並無不當。原審法院在上述單位和個人均未依法出庭作證的情況下,結合上述證據內容作出不予採信的認定,亦無不當。

需要提示的是,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僅適用於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情形,即單位對某一待證事實的客觀情況進行描述,並以單位名義出具相關證明文書材料。如在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中,勞動者追討誤工費,由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對勞動者收入情況進行客觀描述。如果該材料屬於單位在生產經營中或者合同履行中形成的原始材料,如會計賬簿、業務合同等,則不屬於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的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

案例4:河北亞鑫環保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案號:(2019)最高法民申6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證明材料,應當由單位負責人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單位印章。該條僅適用於單位出具證明材料的情形,而本案所涉《監理日誌》屬書證範疇,系合同履行過程中形成的原始材料,與單位以證人身份出具的證明材料在性質和內容上均存在不同之處,本案不適用該條規定。

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之所以對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在形式上作出要求,主要考慮到單位作為擬製人格的民事主體,其真實意思與其經辦人和負責人的意思不易區分,在以單位的名義出具證明文書對某一事實進行描述時,為保證基本的真實性,需要提出這種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

最後還需注意,即使單位出具的證明材料符合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百一十五條形式上的要求(三個條件:單位蓋章+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者蓋章+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要求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出庭作證。單位及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拒絕人民法院調查核實,或者製作證明材料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庭作證的,該證明材料同樣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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