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高院判例:阻撓違法強拆不屬於阻撓公務人員執法,不應處罰

廣東高院判例:阻撓違法強拆不屬於阻撓公務人員執法,不應處罰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

(2017)粵行申5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曹滿華,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

委託代理人曹灼華,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白雲區白雲大道北333號。

法定代表人馮炳輝,局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起義路200號。

法定代表人楊XX,局長。

再審申請人曹滿華因與被申請人廣州市公安局白雲區分局(以下簡稱白雲公安分局)、廣州市公安局行政處罰及行政複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粵71行終149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一審、二審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5日9時許,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白雲區政府)相關部門對廣州市白雲區人和鎮鳳和村西二社“豬哪地”(土名)地塊上違法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執法人員著制服並佩戴工作證件欲進場工作。期間,曹滿華及其他多人站在違法建築物前,阻攔執法人員進場,在此過程中,人和鎮國土規劃所執法人員對現場人員進行了勸導,但曹滿華仍不聽勸導,並謾罵、言語威脅及推搡執法人員,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拆除違法建築,導致拆除工作無法進行。在對曹滿華多次勸說無效的情況下,白雲公安分局人和派出所民警將其傳喚至派出所作進一步調查。經調查,白雲公安分局對曹滿華進行處罰告知,告知其擬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次日,白雲公安分局作出穗公雲行罰決字〔2015〕18168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2015年11月25日9時許,曹滿華在廣州市白雲區人和鎮人和五小旁養雞棚阻礙鎮政府聯合執法人員強拆違法建築物,謾罵並用手推搡執法人員,導致拆遷工作無法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對曹滿華處以行政拘留五日。曹滿華不服,於2015年12月3日向廣州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該局於2016年1月8日作出穗公複決字〔2015〕211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白雲公安分局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曹滿華不服,訴至廣州鐵路運輸第一法院。

廣東高院判例:阻撓違法強拆不屬於阻撓公務人員執法,不應處罰

一審、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本案中,在白雲區政府土地執法部門組織相關部門對涉案地塊上違法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過程中,曹滿華聯合他人通過阻攔執法人員進場、謾罵、言語威脅及推搡執法人員等方式,阻礙執法人員依法拆除涉案違法建築,導致拆除工作無法進行,情節嚴重,上述事實有到案經過、詢問筆錄、辨認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錄像等證據證實。白雲公安分局經調查,認定上述事實,遂根據上述規定,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曹滿華行政拘留五日,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該局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之前,進行調查取證,並向曹滿華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享有的陳述、申辯權,程序合法。廣州市公安局複議維持白雲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於法有據。曹滿華認為城管、國土等聯合執法人員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另循法律途徑主張,其據此主張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及複議決定違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採納。對於曹滿華提出的賠償請求,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有本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

由於白雲公安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並未被確認違法,故曹滿華要求白雲公安分局予以賠償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對其賠償請求未予支持。綜上,一審、二審法院判決駁回曹滿華的訴訟請求。

廣東高院判例:阻撓違法強拆不屬於阻撓公務人員執法,不應處罰

曹滿華仍不服,向本院提起再審申請稱:申請人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工作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是保護自己的權益免受非法侵害的合法行為而並非是阻礙執法人員執法的違法行為。

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實施行政拘留,其前提是行政機關是在依法執行職務,但執法人員在未出示相關法律文書、未履行相關的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對申請人的雞棚等設施噴塗“拆”字和強行拆除的行政行為是濫用職權的違法行為,其本身就不是依法行政行為,該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因此白雲公安分局以“阻礙機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由強制將申請人帶至派出所並處以行政拘留5日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一審、二審法院對執法人員進行的強制拆除行為事實認定不清,法律適用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啟動再審。

再審審查期間,曹滿華提交了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6)粵71行終1322號《行政判決書》。該行政判決的生效時間是2017年2月21日,遲於本案二審判決的生效時間2016年12月30日,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新證據”。該行政判決以廣州市白雲區人和鎮人民政府、廣州市白雲區城市管理局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作出書面催告書及行政強制執行決定書違反法定程序實施強制拆除,確認人和鎮人民政府、白雲區城市管理局於2015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8日組織對涉案地塊上的建築物實施強制拆除並拆除路面硬化種植樹苗的行為違法。同時,對於涉案被拆除建築物及設施進行復原的請求,該行政判決確認涉案用地行為屬於違法用地行為,對該請求,該院不予支持。

廣東高院判例:阻撓違法強拆不屬於阻撓公務人員執法,不應處罰

本院審查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曹滿華的涉案阻攔行為是否構成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必須是依法執行職務,所進行的職務活動屬於其法定職責權限範圍內且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涉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實施的行政行為系強制拆除建築物的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所規範的行政強制執行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章對行政強制執行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具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必須履行催告程序,經催告後當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決定的,製作強制執行決定送達後才可以實施強制拆除。根據(2016)粵71行終1322號生效行政判決認定的事實,廣州市白雲區人和鎮人民政府、廣州市白雲區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員強制拆除涉案建築物時,並未製作書面催告書,也未作出強制執行決定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強制執行程序,並被判決確認為違法。因人和鎮人民政府、白雲區城市管理局並未當面出具有效的強制執行法律文件,申請人曹滿華有理由認為上述機關的強拆行為欠缺合法依據,並有權在合理限度內進行陳述和申辯,進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只要曹滿華的涉案“阻攔”行為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必要限度,不宜認定其構成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情形
。白雲公安分局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對涉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否屬於依法執行職務的事實進行調查,但該局提供的本案證據中並未能證實其已查明上述事實,故其作出對曹滿華行政拘留五日的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足。原審判決駁回曹滿華的訴訟請求不當,依法應予再審。

廣東高院判例:阻撓違法強拆不屬於阻撓公務人員執法,不應處罰


綜上,曹滿華的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本案指令廣東省廣州鐵路運輸中級法院再審。

審判長 林秀雄

審判員 林勁標

審判員 劉德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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