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破產是福音不是災難

現代個人破產製度的基本理念是拯救,是對個人生存發展權利的保護。同時,個人破產製度並不會助長逃債,反而會以規範化的方式減少逃債可能。我們需要周密可行的個人破產製度設計,給出具體的行為指引,完善配套制度建設。

近日,浙江省平陽縣人民法院辦結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與此同時,樂視控股集團創始人賈躍亭向美國特拉華州法院申請個人破產重組,引發社會各界關注。據悉,目前深圳正積極爭取全國人大支持制定個人破產地方法規或特區法規,建立個人破產製度。

個人破產製度到底指的是什麼?具有哪些功能?啟動和終結個人破產程序意味著什麼?

個人破產包括清算和重整兩種程序

當下,世界上的主要發達國家都有較為完善的個人破產製度,如法國、德國、美國等。我國個人破產製度最早見於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的破產律,這是我國曆史上第一部破產法,既適用於企業,也適用於個人。1994年,全國人大財經委員會在起草新破產法時,最初的草案中規定適用主體包括了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但最終通過的破產法僅適用於企業。

個人破產製度,各國稱謂不同,制度內涵也不同。英國的個人破產早於公司破產出現,並逐漸發展為個人破產與公司破產的雙軌制。美國的個人破產製度規定在其破產法第七章、十一章、十三章,主要包括個人清算程序和個人債務調整程序(重整)。德國支付不能法(即破產法)對各類債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無權利能力社團、無法律人格的公司、遺產和共有財產、公法法人)破產是統一規定的,只是因自然人破產的獨特之處單列為特別程序。

總的來說,破產製度是在債務人支付不能時,在多個債權人之間公平有效地清償債務,全面集中地整理債務人的財產關係的制度。個人破產製度包括了清算和重整兩種基本程序,二者的區分在於適用重整的個人一般有較為穩定、持續的收入來源,有能力在一段時期內償還一定比例的債務,這對債權人來說是有利的;相應的,債務人也可以獲得比清算更寬鬆的限制,可以保留住房等財產或權利。而清算則是針對債務數目小、無財產或無收入清償既往債務的消費型債務人,以現有財產清償全部債務,將破產終結後新取得的財產與既往債務隔離開,此類債務人受到的權利限制會更多。

個人破產不是“老賴”逃債的工具

破產製度的重要價值在於,使競爭失敗的主體(組織和個人)通過法定程序徹底或暫時退出市場,給予重新開始的機會。從世界各國通行的實施情況來看,個人進入破產程序後需要受到嚴格的限制,如果存在不誠信的行為,還可能會被追究法律責任。個人破產製度的建立和普遍實施本身就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優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意義。

近些年,企業陷入困境後,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個人因承擔連帶責任也一併陷入財務困境的趨多,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難以落實。投資創業者不僅揹負著巨大的失敗風險和現實債務,在大量民間借貸等糾紛中存在暴力催收的情況下,其人身、生命安全甚至也得不到基本的保障。

但自古以來,“欠債還錢、天經地義”的說法深入人心,人們對破產的認識偏向於消極。在最近的溫州個人破產案嘗試中,很多方面的聲音表達了對借個人破產逃債的擔憂。

現代個人破產製度的基本理念是拯救,是對個人生存發展權利的保護。當個人陷入財務困境時,個人破產製度使債權人獲得一定比例的公平清償,不再長期陷入訴訟、執行的泥沼,同時為債務人留存生活、工作必須的財產,使失敗的債務人獲得東山再起的機會。

這裡,必須澄清一個認識,即破產製度並不會助長逃債,反而會以規範化的方式減少逃債可能。對“支付不能”的人和“老賴”應區別對待。司法機關堅決打擊的“老賴”,是指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執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人;而“支付不能”的個人則是確實不具備履行清償義務的能力、財務陷入困境的個人。

在沒有個人破產製度時,執行不能的案件進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庫,債權人陷入無助的等待,難以獲得清償。而如果能進入個人破產程序,由法院指定管理人調查破產個人的財產狀況,追回個別清償的財產,保證對所有債權人的公平清償,這並非助長逃債,而是鼓勵誠信經營,否定欺詐和偏袒行為,利於公平償債,在此基礎上將債權債務關係終結,使市場主體重新投入到市場競爭中,而不是久拖未決、對各方徒增消耗。

當然,防範借破產逃債不僅需要正確的價值引領,而且需要周密可行的個人破產製度設計來給出具體的行為指引,完善配套制度建設。從國外經驗來看,防止欺詐性破產的主要措施包括:一方面,餘債免除要求不得有欺詐行為,如果存在抽逃資產、欺詐債權人、損害債權利益等行為,各國均不予免責。另一方面,加大對欺詐行為的懲處力度,將欺詐行為入刑。

設立個人破產製度已提上議事日程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的《關於人民法院解決“執行難”工作情況的報告》中指出:推動個人破產製度,完善現行破產法,暢通“執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徑。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提出要推動建立個人破產製度及相關配套機制,將其作為解決針對個人的執行不能案件的重要舉措列入“五五改革綱要”(2019-2023)之中。2019年7月16日,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委聯合印發《加快完善市場主體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要研究建立個人破產製度,重點解決企業破產產生的自然人連帶責任擔保債務問題;明確自然人因擔保等原因而承擔與生產經營活動相關的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逐步推進建立自然人符合條件的消費負債可依法合理免責,最終建立全面的個人破產製度。

2019年5月8日,浙江省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臺了全國首個專門針對個人債務清理的工作規程《執行程序轉個人債務清理程序審理規程(暫行)》,旨在對“老賴”加大嚴懲力度,給予誠信債務人“重生”的機會。2019年4至7月,台州中院陸續作出三個裁定,其中一起無財產可供執行案件轉入債務清理程序後,認定其無失信行為,且在執行階段和債務清理階段能夠遵守法律規定,因此裁定終結對被執行人的債務清理程序,執行部門據此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執行案件予以實質性退出。

2019年8月13日,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發佈《關於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溫州中院聯合平陽縣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介紹審結的全國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案件情況。被執行人蔡某與全體債權人達成一致協商意見,蔡某對200餘萬元債務在按照1.5%清償比例在18個月內一次性清償3.2萬元後,有條件地免除餘債。

上述探索中的執行和解、參與分配、意思自治、信息披露等做法為我國個人破產製度的建立積累了經驗。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