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副局長吳湞受賄、濫用職權案一審宣判。法院認定,1996年至2018年,吳湞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相關單位和個人在藥品審批、子女就業等事項上提供幫助,直接或通過其親屬非法收受財物,共計摺合人民幣2171.1106萬元,“受賄1220萬元系未遂”。
吳湞並非受賄未遂的孤例。11月5日,吉林省紀委原副書記、省監委原副主任邱大明受賄、貪汙案一審宣判,法院認定邱大明受賄數額特別巨大,“鑑於其對部分受賄財物在案發前未實際控制,屬犯罪未遂”。今年1月,江西省人民政府原副省長李貽煌受賄、貪汙、挪用公款、國有企業人員濫用職權一案公開宣判,司法信息顯示,李貽煌受賄5119萬餘元,其中3546萬餘元系未遂。更早些的2018年11月,陝西省人大常委會原黨組副書記、副主任魏民洲受賄案一審宣判,法院認定魏民洲在受賄犯罪中有人民幣2000萬元屬於受賄未遂。
什麼是未遂?受賄未遂又是個啥情況?
一般認為,直接故意犯罪形態分為完成形態與未完成形態。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態,犯罪預備、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則是未完成形態。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也就是說,構成犯罪未遂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幾個條件——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那麼,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犯罪中止又有什麼區別呢?犯罪未遂與犯罪預備屬於“欲犯而不能”,即行為人主觀上都想完成犯罪,但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才停止。二者區別在於停止犯罪的時間,若還在為犯罪準備工具、製造條件階段,是犯罪預備,若已開始實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屬於“能犯而不欲”,即在犯罪過程中(包括預備和實行階段),行為人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
再說到受賄未遂,首先要了解成立既遂的標準。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在我國目前的司法理論和實踐中,通常以行為人是否實際控制或取得財物作為受賄罪既遂與未遂的判斷依據。只要行為人實際控制或取得了財物,就構成受賄罪的既遂,而無論其是否使用、如何使用。所以,現實中那些“收了錢沒花”“收了卡沒刷”“收了東西沒用”的,或者收錢之後又事後退還的,均不影響受賄罪的定性和犯罪既遂的判斷。
因此,當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卻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實際控制或取得財物的,方構成受賄罪的未遂。比如,行賄人送出銀行卡後,又抽回存款或者以掛失等方式阻礙受賄人取款或消費,受賄人因之未能取出或消費的部分,按受賄未遂論處;行賄人與受賄人約定分批給付賄款,但賄款尚未全部給付便已案發,約定受賄款項中尚未兌現的部分,應認定為受賄未遂;行為人在索賄情形下被對方拒絕的,也構成受賄未遂;等等。
區分直接故意犯罪的不同形態,在實踐上的一個重要意義就是量刑。一般而言,在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方面,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要比完成形態更低,因此其量刑也相對較輕。刑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是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體現,在吳湞、邱大明、李貽煌、魏民洲等人的判決中也得到了具體實踐。
未遂雖可從輕發落,畢竟還是淪為罪犯。對於廣大公職人員來說,用遵紀守法保證一生順遂,才是正道。(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 段相宇)
紀法鏈接:
第二十三條 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於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百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是受賄罪。
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以受賄論處。
——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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