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拆遷:未作出涉案房屋徵收決定,安置協議不產生徵收法律效果

【摘要】原告戶住房及商業用房屬於徵收的區域,原、被告簽訂《房屋安置協議》和《貨幣補償協議》。協議簽訂後,原告騰空並交付了房屋,被告於2018年11月2日將房屋拆除。2019年月日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土地上房屋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原、被告簽訂的《房屋安置協議》、《貨幣補償協議》不產生徵收的法律效果,在徵收決定作出前也不得作為騰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據。

【關鍵詞】行政訴訟,徵收拆遷,確認違法,安置協議,法律效果

徵收拆遷:未作出涉案房屋徵收決定,安置協議不產生徵收法律效果

徵收拆遷:依法合規

一.引言

未作出涉案房屋徵收決定,安置協議不產生徵收法律效果,本文通過一司法裁判案例對此加以說明 。資料來源於“陸某某與x縣人民政府x街道辦事處城鄉建設行政管理:房屋拆遷管理(拆遷)一審行政判決書(2019)x0411行初3號”。

二.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0日,被告制定《x老集鎮綜合改造補償安置辦法》(x街〔2017〕57號文件),就x老集鎮範圍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的區域、補償、安置方式等相關事項作出規定。原告戶住房及商業用房屬於徵收的區域。徵收工作開展後,被告的工作人員與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就拆遷安置事宜進行了溝通、協商。2018年10月27日,原、被告簽訂《房屋安置協議》和《貨幣補償協議》。協議簽訂後,原告騰空並交付了房屋,被告於2018年11月2日將房屋拆除。其間,原告等人認為房屋拆遷補償標準太低,提起訴訟。

三.裁判結果

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確需徵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人民政府徵收國有土地上房屋應當嚴格按照法定程序進行。涉案土地為國有土地,被告並未提交證據證明涉案土地上房屋已由人民政府作出徵收決定。原、被告簽訂的《房屋安置協議》、《貨幣補償協議》不產生徵收的法律效果,在徵收決定作出前也不得作為騰空和拆除房屋的依據。2019年月日法院判決,確認被告x縣人民政府x街道辦事處於2018年11月2日拆除原告陸某某所有的座落於x鎮X路25號房屋的行政行為違法。

四.討論

(一)原告訴求:1994年,原告一家搬到x街道買了第一套房子(店面與住房),隨後五、六年間買了第二、第二套房子(商住且在同一幢房子內),在西集鎮上居住二十多年。2018年11月2日,原告家營業用房及住宅遭被告無證拆除。拆遷依據是被告的〔2017〕57號文件,此文件與《x縣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浙江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不符。

(二)答辯意見:為了加快x街道經濟社會發展、改善人居環境,被告於2017年8月20日出臺了x街〔2017〕57號文件,對x老集鎮的危房、基礎設施落後的房屋進行綜合改造,主要採取貨幣補償及房屋置換等方式進行補償安置。文件出臺後,被告的工作人員到住戶家、社區中宣傳,包括原告等住戶瞭解相應補償安置政策後,自願簽訂了《房屋安置協議》。原告按約騰房後,被告於2018年11月2日拆除房屋,並不存在違法拆除的情況;原、被告已經達成補償安置方案。

(三)協議: 《房屋安置協議》載明,原告所有的座落於西××號,其中住宅92.74平方米,經原告選擇後,被告同意提供位於東港北苑6幢101室的住宅房屋作為產權調換房屋,該房屋為期房,住宅建築面積138.3平方米,自行車庫面積13.95平方米,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前騰空房屋,安置房屋於2020年7月31日前交付;協議同時載明補償和補助金額以及差價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時結清等內容,並將安置房已挑房確認單、安置房費用結算表作為附件。《貨幣補償協議》載明,原告所有的座落於西××號,其中商業用房39.36平方米,按6000元/平方米進行補償,原告在2018年10月29日前騰空房屋。

【參考資料】1.徵收拆遷:以發揮正面導向和引導依法行政的原則認定被拆遷人損失。2.徵收拆遷:對補償安置辦法的規範性文件有異議,應提出合法性審查。3.徵收拆遷:拆除養殖場的處罰權應歸環保部門而並不屬於街道辦事處。4.徵收拆遷:未履行合法徵地手續,不能強制清除原告土地上的農作物。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