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金明:刑事辯護提出“合理懷疑”應遵循的原則

張金明:刑事辯護提出“合理懷疑”應遵循的原則

“排除合理懷疑”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在主觀方面的解釋與要求,實現了從客觀與主觀的雙重維度對刑事證明標準作出規範。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的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其所表達的意思為:在刑事訴訟中,對構成犯罪所需要的每一項證據都達到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否則,不得宣告被告人有罪。這樣一個關係罪與非罪的劃定標準,正確理解“合理懷疑”的概念,對於其準確適用極其重要。

何謂“合理懷疑”,在理論界尚有爭議。有觀點認為,合理懷疑是基於理性和常理的懷疑。這種懷疑會使一個理性人在作出決定時猶豫不決。排除合理懷疑必須具有這樣的確信,即一個理性人基於確信在處理他自己最重要的事務時不會猶豫不決。也有觀點認為,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人憑藉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證據有理由、合乎邏輯地產生懷疑。還有觀點認為,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合理懷疑”的解釋眾說紛紜,難以形成統一的概念,但是,就眾多的理論概念而言,其所包含的基本含義是一致的,

筆者認為,合理懷疑是指基於一定的理由和證據,一般人憑藉日常經驗和邏輯對案件事實產生的疑惑,從內心難以對案件事實作出明確結論的狀態。司法機關應遵循此標準認定案件事實,而辯護方可以基於案件事實和證據提出有一定依據的“懷疑”,以此達到動搖證據鏈條和法官心證的目的。本文通過幾則案例來探討辯護方提出“合理懷疑”的原則。


一、提出的“懷疑”應綜合全案證據,符合法律與事實

【案例一】仇某信用卡詐騙案

被害人馬某委託專門從事信用卡代辦業務的被告人仇某為其申領信用卡。2013年8月,被告人仇某以馬某的名義成功申領了民生銀行、廣發銀行等共計7張信用卡。在被害人馬某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告人仇某將信用卡全部激活,並套現人民幣245975元。後被告人仇某將其中的176000元分次匯款給馬某,剩餘的69975元被其私自截留。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本案現有的證據材料根本無法排除被告人仇某是在受害人馬某明知、同意或默認情況下激活、使用馬某的信用卡進行套現的合理懷疑。

法院認為:首先,被告人仇某的有罪供述並不穩定,其有罪供述雖然明確但是對過程和細節陳述並不具體,反而其對馬某是知道其會進行激活套現的原因進行了詳細供述與辯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其次,馬某並不是第一次在仇某處申領信用卡,他的朋友也辦過信用卡,因此馬某應當知道代辦信用卡後仇某存在激活套現的情況,並且馬某對收到176000元的理由和資金來源的解釋缺乏合理性,從時間節點上分析其應當知道上述資金由套現而來,只是對支付的及時性和數額不滿;

再次,從其他證人的證言看,仇某確實存在所謂辦卡之後進行套現,再將卡和錢交給辦卡人的情況,說明存在這種可能性。

綜上所述,本案存在被害人馬某對仇某激活套現是知情的合理可能,而只是不知道具體套現的情況的可能性,也就是產生了仇某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的合理懷疑。因此本院對指控被告人仇某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和罪名不予認定。

本案中,辯護人基於案件中仇某的供述、馬某的詢問筆錄和申領信用卡記錄、證人證言,提出受害人馬某明知、同意或默認仇某激活、使用其信用卡進行套現的懷疑。在信用卡詐騙中,其中一種情形就是“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如果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是經持卡人同意的,雖然這種行為違反了信用卡使用規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觀上並不是以非法佔有持卡人的財物為目的,因此,不具備信用卡詐騙罪的本質特徵,不能作為犯罪處理。仇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懷疑”正好擊中要害,影響到案件關鍵事實的認定,動搖了法官的內心確信,是典型的“合理懷疑”。

二、提出的“懷疑”應有一定依據

【案例二】王某危險駕駛案

2014年9月23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王某酒後駕駛轎車沿北海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某汽車公司門口轉彎時,與門前停放的商品車發生刮擦,造成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經檢測,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325mg/100ml。 辯護人提出,汽車公司門前視頻顯示王某被打倒在地前所穿上衣是乾淨的,褲子是完好的,而民警到達現場時的視頻顯示王某上衣前胸處出現大片汙漬,褲子褲腿處出現兩個大洞,王某倒地位置也發生了變動,不能排除被告人王某被強行灌酒的懷疑。

法院認為:該兩份視頻一份是民警到達現場前汽車公司門前監控拍攝的王某開車到現場後雙方發生爭執的情況,一份是民警到達現場後通過執法記錄儀拍攝的執法過程,二者與其他證據相結合,能夠綜合證實本案事實。辯護人關於王某被人強行灌酒的辯護意見,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不屬於合理懷疑,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合理懷疑”應當是有一定依據的懷疑,不是主觀臆測。“懷疑”是基於對全案證據進行慎重、細緻分析推理的基礎上提出的,有具體的證據事實為依據,這也是與“幽靈抗辯”的本質區別。本案中,辯護人依據視頻中被告人王某著裝的變化,提出王某系被人強行灌酒的“懷疑”。此“懷疑”看似有一定的依據——兩份視頻的前後比對,本質上屬於對視頻完整性的質疑,加之沒有主動調取或申請法院調取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如此時段汽車公司的完整視頻、現場證人證言,導致這一“懷疑”僅僅成為一種“可能性”,無法否定案件基本事實。

張金明:刑事辯護提出“合理懷疑”應遵循的原則


三、提出的“懷疑”應符合常情常理

【案例三】王某故意傷害案

王某與被害人李某系樓上樓下鄰居。雙方因為安裝空調產生噪音問題發生糾紛,後又多次發生爭吵。2010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王某在上樓過程中看到其妻與樓上住戶李某及其父母在自家門處互相抓扯。期間,王某自感不敵李某父子,遂進家門拿出棍子擊打對方,李某被打後即倒在樓梯上手腳抽搐,雙方遂停手。經法醫鑑定,李某頭部左側頂硬膜外血腫,構成輕傷。

王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頭頂之傷系李某的父親拽拉摔倒在臺階上所致的懷疑,控方提出:從雙方所處的位置來看,王某和李某父子面對面站在樓梯口,面積不過二三平方,王某若用棍子擊打李某的頭部,其棍子所落部位應該是李某的頭頂左側,除非王某是左撇子才能落在李某的頭頂右側,而李某的受傷部位正好是頭頂左側;從雙方的身高來看,加害人和受害人個頭相當,擊打頭頂不存在技術難度;從李某倒地的姿勢和地點來看,李某是從樓梯口倒在了臺階上,故不論是樓梯的扶手還是樓梯的臺階邊緣磕碰李某的頭部,受傷部位均應是頭部四周,除非李某方是頭向下垂直摔在臺階的邊角才能形成頭頂受傷,但事實上從樓梯口到臺階的高度根本不可能達到垂直摔下的要求。

“合理懷疑”要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和一般邏輯,即符合常情,一般人根據常識可以理解。生活中很多自然現象,甚至社會現象,往往可通過合理推斷,其可信程度甚至要高於“眾所周知,毋庸置疑”的程度。刑事案件事實的認定也不能脫離“通常的認識”,提出的“懷疑”也要經得起現實檢驗。對於該案來說,被害人李某頭頂所受到的輕傷是否王某所為,是王某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罪的關鍵事實。公訴人員和審判人員抓住雙方發生衝突所在樓梯這一特殊地點的面積和構造,結合人體動作的左右習慣,順乎常識地肯定了被害人李某頭頂所受到的輕傷乃王某所為。本案雖然沒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認,但公訴人的指控之所以使得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懷疑”顯得蒼白乏力,並得到一、二審法官的認同,乃是因為其對關鍵事實的指控較為符合常理。


四、提出的“懷疑”應針對案件關鍵事實

【案例四】餘某故意傷害案

被害人徐某擔任被告人餘某所經營的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法律顧問,期間被告人餘某與被害人徐某產生矛盾,此後被告人餘某表露出對被害人徐某的不滿,被告人湯某得知後提議找幾個人教訓徐某,被告人餘某表示同意。此後,被告人湯某找到被告人劉某甲和其他兩人持刀對被害人徐某手、腳、肩背部一陣亂砍後即迅速逃離現場。

經鑑定,被害人徐某人體損傷程度為重傷乙級。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懷疑:湯某關於餘某指使其傷害徐某和事後給錢的供述是虛假的,並通過對湯某的供述進行證偽進行支撐,如湯某十次口供中只有一次涉及餘某知情或指使;湯某稱某日到餘某辦公室燒開水時,餘某給了其2萬元錢,而餘某辦公室沒有燒開水的設備;湯某供述稱餘某在某日去機場的路上第二次給了他2萬元錢,根據民航記錄,餘某次月沒有在機場起飛離港的記錄,而且湯某的手機通話記錄也顯示在此期間沒有在機場手機漫遊及通訊記錄。

“合理懷疑”應當具有足以能夠動搖法官對案件事實認定的效力。對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時出現矛盾與疑點,並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但不一定影響定案。與一般辯護意見相比,“合理懷疑”涉及案件關鍵事實,能夠動搖證據鏈條,達到“疑罪”的效果。

本案關鍵事實是餘某有無指使湯某及他人對徐某進行傷害,而在案證據主要是湯某在公安機關的口供,湯某供述中涉及被告人餘某指使其僱兇傷害徐某的時間、地點與現有證據有矛盾,供述前後不一;關於被告人餘某事後給付湯某僱兇佣金,也僅有其一人口供,無其他直接證據相印證。被告人及辯護人提出湯某供述關於餘某指使其傷害徐某和事後給錢是虛假的懷疑,導致在案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認定餘某指使湯某的證據不足,影響了法官的內心確信,使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特定情況下辯護人提出“合理懷疑”需要承擔舉證責任

最後一個問題,辯護方在提出“合理懷疑”後是否要承擔證明責任。這就涉及到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證明責任問題,現代刑事訴訟中,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已成為一項普遍性原則,被告人一般不承擔證明責任。然而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和司法實踐,被告人在例外情況下應當承擔證明責任。我國法律中最典型的情形即是對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被公訴機關指控犯有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被告人,對財產差額巨大的部分負有證明其來源合法的責任。

根據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辯護方需要承擔一定證明責任的情形具體包括:一是辯護方對某些積極抗辯事由承擔證明責任。我國2012年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了辯護人對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等三項辯護理由的“告知”義務,雖然沒有明確辯護方的證明責任,但對於這幾種情況以及刑法條文中“但書”或者“豁免”、被害人同意(明知)、出於意外、受肋迫等情形,辯護方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

二是對於獨知的事實,辯護方應承擔證明責任。依據某種只有他自己知道的事實而提出某種主張的當事人必須證明他所依據的事實,否則將承受不利的法律後果。

三是辯護方對量刑事實方面承擔證明責任。辯護方對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情節,如被告人無罪、從輕、減輕處罰等,承擔證明責任。

四是對某些程序性問題,辯護方應承擔證明責任。關於迴避的申請,耽誤訴訟期限有不能抗拒的原因或其他正當理由的事實,犯罪已過追訴時效的事實等程序性問題,應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辯護方承擔證明責任。

五是對非法證據排除,辯護方應承擔一定的證明責任。非法證據排除程序的啟動,包含辯護方在內的申請人要提供“相關線索”或者“材料”證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證,然後實行證明責任倒置,由控訴方證明取證的合法性。

另外,從有效辯護的角度看,辯護方在提出“合理懷疑”的同時,要正確的對待證明責任才更有助於訴訟的順利進行和真相的發現。因此,辯護人不僅應從正面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積極辯護,更應注重證明責任的轉移和倒置情形,勇於承擔和積極履行辯護方的證明責任,只有這樣才有助於嫌疑人或被告人合法權益的維護。

張金明:刑事辯護提出“合理懷疑”應遵循的原則

歡迎業界人士賜稿

郵箱:[email protected]

張金明,杭州師範大學訴訟法學碩士,現為厚啟律師事務所金融犯罪辯護部主任、商事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員。

曾參與辦理多件疑難複雜刑事案件,經驗豐富,成效突出。如傅某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經辯護未追究刑事責任;蘇某某敲詐勒索案經辯護變更罪名為非法拘禁,陳某強制猥褻案經辯護取得撤案結果;李某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經辯護由200萬條減少為40萬條,獲得輕刑判決。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