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共同決定”與“業主大會決定”是一回事嗎?

這個題目,其實是要討論這樣一個問題:業主們可以通過業主組織《管理規約》的制度設計來剝奪業主在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和其他權利並進行其他形式的懲戒)。但,是否可以剝奪一個業主在“業主共同決定”時的表決權呢?


《物權法》第七十六條規定

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籌集和使用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決定前款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佔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佔建築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佔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物業管理條例》、《北京市物業管理辦法》等都用了“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這個法律術語而不是“下列事項由業主大會決定”)


換句話說,某個業主因違反業主大會設立時通過的《管理規約》而被限制或剝奪某項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某項權利時,其在維修資金的使用、續籌的業主共同決定中,是否也能被剝奪其表決權?在改建、重建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時,是否也能剝奪其表決權?


我認為,業主大會是業主們的組織,組織制定規則不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就是不違法的。法定的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並不完全屬於業主組織的權力範圍。


我們看到的,儘管所有物業服務企業都是經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選聘的,但本質上、法律含義上是:業主大會按照法律規定的“業主共同決定”的業主同意比例,通過了解聘、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決定。這個決定,是業主大會決定,但更是業主共同決定。


而《物權法》第七十六條(如上)的以外的事情,則可以在有業主被剝奪投票權的情況下進行業主大會的會議表決。也就是說,除了法律規定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外,其餘的都可以由業主大會決定或業主委員會決定。而業主們認為哪些事情需要由業主大會決定而不能由業主委員會決定,哪些業主參與投票的權利被適當限制,業主大會會議表決的投票比例是否調整為其他合理比例等,都可以通過業主共同決定進行調整。


其實,業主共同決定,理論上,可以不通過“大會”的會議來完成。但是,在組織、效率和證偽等關鍵點上,很難做到形式上的正義,所以,才需要制式化的業主大會(組織),通過制式化的會議程序(議事規則)來表現。


這,就是“業主大會決定”與“業主共同決定”的關係,即如果設立了業主大會,那麼一般情況(或正常情況)下法律規定和業主們認為需要通過“業主共同決定”的那些事項,都是體現在業主大會決定這種形式中。但,要考慮非正常情況下,即業主大會會議不能召開的情況下,業主們作出共同決定的權利並不滅失,他們仍然可以在一定條件(如在政府的參與和監督下)不採用業主大會會議的程序而通過集體表決來做出法律意義上的業主共同決定。這,還需要很多文字論述以及更多實踐來完善。


綜上,只有業主共同決定才能決定《管理規約》的內容;其內容可以限制部分違反規定業主的在業主大會會議中的權利,但也僅限於業主大會會議表決時有效。而在法律規定由業主共同決定的那些事項上,任何人包括人民法院都不得隨意剝奪業主的投票權。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