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實施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黨委辦公廳自治區人民政府

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盟市委,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部、委、辦、廳、局和各人民團體:

《內蒙古自治區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實施辦法》已經自治區黨委、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9年12月4日

內蒙古自治區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實施辦法

(2019年11月29日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

會議審議批准 2019年12月4日中共內蒙古自治區委員會辦公廳、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發佈)

第一條 為了規範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提高決策水平,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央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是指對密切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重要政策、重大工程項目以及與社會公共秩序相關的重大活動等重大決策事項,在決策出臺前,對可能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進行調查、分析、預測和評估,制定風險應對預案,有效規避、預防、控制決策實施過程中可能產生的社會穩定風險的工作。

第三條 全區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部門對重大決策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適用本辦法。

發生或者即將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黨委和

政府及其部門臨機處置、迅速決策的,不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對該類決策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堅持以下原則:

(一)合法合理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做到公開、公正、公平,確保符合大多數人民群眾的意願。

(二)科學民主原則。深入開展調查研究,多渠道多方式多層次徵求意見,確保評估工作全面、客觀、準確。

(三)以人為本原則。統籌考慮發展需要與人民群眾的承受能力、人民群眾長遠利益與現實利益,切實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

(四)統籌兼顧原則。正確處理改革、發展、穩定的關係,把改革的力度、發展的速度與社會可承受的程度統一起來,實現政治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的有機結合

第五條 凡是直接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且涉及面廣、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決策事項,在決策出臺前,都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一)重大政策措施。主要指就業、教育、醫療、住房、社會保障、安全生產、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保護、國有企業改制、事業單位改革、退役軍人安置、行政區劃變更、徵地拆遷、移民安置等領域的重大政策和重要措施。

(二)重大工程建設項目。主要指礦產資源開發以及市政、工業、交通、水利、能源、環境保護等重大工程建設項目。

(三)重大活動。主要指博覽會、展會等參與人數眾多,可能引發公共安全事件的重大活動。

(四)重大事件處置。主要指人民群眾特別關注、影響較大,可能引發不穩定因素的敏感事件的處置工作。

(五)其他密切關係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可能引發社會不穩定問題的事項。

第六條 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按照有關規定由報建單位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工程項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內容,不再另行評估。

第七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部門應當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作為重大決策的前置程序。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而未評估的決策事項,不得提交決策機關會議研究。

第八條 對需要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事項,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評估:

(一)合法性。決策機關是否享有相應的決策權並在權限範圍內進行決策,決策內容和程序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二)合理性。決策事項是否符合大多數人民群眾的利益,是否可能給人民群眾帶來過重的經濟負擔或者對人民群眾的生產生活造成過多不便;擬採取的措施和手段是否必要、適當,是否盡最大可能維護了所涉及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政策調整、利益調節的對象和範圍是否準確,擬給予的補償、安置或者救助是否合理公平及時。

(三)可行性。決策事項是否與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實施是否具備相應的人力物力財力,相關配套措施是否經過論證,出臺時機和條件是否成熟;決策方案是否考慮了人民群眾的接受程度,是否超出了大多數人民群眾的承受能力,是否得到了大多數人民群眾的支持。

(四)風險可控性。決策事項是否存在公共安全隱患,是否可能引發群體性事件,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輿論、惡意炒作以及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問題;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是否可控,能否得到有效防範和化解;是否制定了相應處置措施或者應急預案,宣傳解釋和輿論引導工作是否充分。

第九條 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由評估主體組織實施。各級黨委和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按照下列原則確定評估主體:

(一)部門作出決策的,該部門為評估主體;

(二)多個部門共同作出決策的,牽頭部門為評估主體;

(三)提請黨委或者政府作出決策的,提請部門為評估主體;

(四)黨委或者政府作出決策的,黨委或者政府指定的部門為評估主體。

第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評估主體可以組成由有關部門、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專家學者以及事項所涉及的人民群眾代表參加的評估小組進行評估,也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和評估能力的專業機構進行評估。

委託專業機構進行評估的,評估主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通過競爭方式擇優確定評估機構,依法與其簽訂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委託合同,並對評估報告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制定評估方案。評估方案應當明確評估的具體方式、責任領導、參加人員、擬徵詢意見的範圍及方法、工作進度安排等事項。

(二)開展風險調查。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公示、問卷調查、實地走訪和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全面瞭解決策事項的實施可能對經濟社會發展產生的影響、人民群眾和利益相關方對決策事項的意見、媒體對決策事項的態度。

(三)進行風險識別。在彙總分析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決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風險可控性進行研判,參考同類或者類似決策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情況,預測其引發風險的可能性以及可控程度。

(四)確定風險等級。根據風險識別結果,按照決策事項實施後可能對社會穩定造成的影響程度確定風險等級。人民群眾反應特別強烈、可能引發大規模群體性事件的,評估為高風險等級;人民群眾反應比較強烈、可能引發矛盾衝突的,評估為中風險等級;部分人民群眾意見有分歧、可能引發個體矛盾糾紛的,評估為低風險等級。

(五)提出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包括評估事項和評估過程,各方意見及採納情況,決策可能引發的社會穩定風險等級。風險等級為高風險等級或者中風險等級的,評估主體應當在評估報告中一併提出化解風險工作預案。評估報告由評估主體送同級黨委政法委進行程序性審查備案後,報送決策機關。

第十二條 重大決策應當經決策機關會議集體討論決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報告認為決策事項為高風險等級的,決策機關應當作出不實施的決策,或者調整決策方案、降低風險等級後再行決策;決策事項為中風險等級的,可以作出實施的決策,但應當按照化解風險工作預案採取防範化解措施;決策事項為低風險等級的,可以作出實施的決策,但應當做好解釋說服工作,妥善處理相關人民群眾的合理訴求。

第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跟蹤瞭解重大決策實施情況,實施過程中出現社會不穩定因素的,應當及時組織做好宣傳解釋和說服工作,採取措施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決策實施後引發影響社會穩定重大問題的,決策機關應當暫停實施;需要對決策進行調整的,應當及時調整。決策實施過程中,政法、信訪、網信等部門應當協助做好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和化解工作。

第十四條 對暫停實施、調整實施的決策事項,決策機關重新決策的,應當再次開展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第十五條 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所需經費納入相關部門預算予以保障。

第十六條 各級黨委和政府應當將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工作開展情況納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考核結果作為評價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

幹部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評估主體對應當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決策事項不組織實施評估,或者在評估中搞形式主義、弄虛作假,導致決策失誤,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較大或者重大損失等後果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決策機關不根據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論、無視社會穩定風險作出實施有關事項決策,或者在決策實施過程中引發影響社會穩定重大問題而不暫停實施,給黨、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較大或者重大損失等後果的,應當依紀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解釋的辦理工作由自治區黨委政法委員會負責。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4日起實施。

校對:唐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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