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拆遷案」解讀王衛洲律師辦理案件的詳細經過

案情簡介:原告高x系三門峽市湖濱區會興鎮x村村民,2014年11月9日被告(湖濱區人民政府)作出《湖濱區人民政府關於對x村改造片區內房屋徵收的決定》(以下簡稱:徵收決定),被告作出的該徵收決定將“建工路以北、黃河公園以南,六峰路以西,大嶺路以東,x村及x村周邊舊城區,總面積1021畝土地和地上房屋”予以徵收,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屬於徵收範圍之內。

該項目房屋徵收補償對貨幣補償按照重置價上浮30%進行補償,產權調換按照有效宅基地1:1.5的比例置換建築面積,原告高x房屋面積較大,無論是產權調換或者貨幣補償均不合理,經過多次協商也未能達成一致。

隨後高x考慮聘請律師維護權益,經過多次法律諮詢和篩選,高x決定委託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辦理此案,北京萬典律師事務所委派王衛洲律師辦理案件。

Ⅰ、要起訴,無手續,律師調查解難題

王律師受理此案面臨的第一個難題是:高x的宅基地和房屋沒有任何手續,無法起訴。

經過認真瞭解,王律師瞭解到村委會曾經對各家各戶的宅基地進行過一次清查,並在國土局備案,王律師立即到國土資源局調取該清查單據,經過調查,三門峽市湖濱區國土資源局出具了高x的宅基地登記手續,但是登記結果上顯示名字確有錯別字,為了進一步尋找證據王律師又到檔案局核查原始資料,最終功夫不負有心人,檔案局中調取到了記載著以高x全家人為申請人的宅基地清查登記表,兩項證據相結合,可以證明涉案房屋屬於高x,王律師又指導高x到村委會開具一份證明,證明當時清查時名單登記有筆誤。

之後王律師又攜帶助理到三門峽、湖濱區各部門進行調查取證,針對涉案被徵收房屋項目的土地性質、規劃用途、年度計劃等情況逐一進行調查取證,房屋徵收的違法問題漸漸露出。

「河南拆遷案」解讀王衛洲律師辦理案件的詳細經過

Ⅱ、提起訴訟

之後王律師經過研究,為高x起草訴訟狀並在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起訴中指出房屋徵收存在四大方面的違法問題,並逐項提供證據予以核對:

第一、涉案土地屬於集體土地,根據國務院規定農轉非後集體土地性質不變。

湖濱區人民政府答辯提出x村村民已經辦理農轉非故認為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其引用的依據為《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這種觀點可以欺騙三歲的兒童,但是市政府法制辦不應該上當,如果這種觀點被認可則意味著區縣政府可以借“農轉非”而變相行使批准徵地的權力;

而事實上為防止地方政府變相徵地,國務院、國土資源部共同作出了《關於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的解釋意見》(國法函[2005]36號文),文件明確規定:“根據《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經國務院批准,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五)項作如下解釋:一、該項規定,是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土地被依法徵收後,其成員隨土地徵收已經全部轉為城鎮居民,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剩餘的少量集體土地可以依法徵收為國家所有。二、本解釋自公佈之日起實施。”可見農轉非並不導致土地所有權發生變化,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必須依法履行徵收程序,至於徵收集體土地審批權限和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已經明確規定由省級以上政府批准後由市縣政府組織實施,市政府法制辦對此應當非常清楚;而湖濱區政府引用的(三土集辦發[2013]9號)文件如果與國務院和國土資源部的規定相矛盾,則屬於無效。

綜合本條意見,涉案土地屬於集體土地,湖濱區的觀點與國務院規定相牴觸應當不予採信。

第二、關於房屋徵收程序違法的問題。

1、關於補償安置資金問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根據歷來的慣例和規定,資金證明應當由金融機構出具,三門峽城中村改造指揮部出具的資金證明無效;其次豫資公司的資金與被告無關,並不能證明已經支付給被告,更不能證明該筆款項專項用於被徵收人補償安置;x村城中村改造涉及改造院落1562戶,每戶房屋面積平均在400㎡以上,被告所稱的4000萬即使由被告支配管理平均到每戶才2.56萬元,,遠遠不夠補償安置資金需求,連房屋裝修款都不夠,可見其補償安置資金根本沒有保障。

2、關於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問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首先:本次徵收片區涉及1562戶,根據《三門峽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意見》700戶以上需要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而被告並沒有履行這樣的程序;

其次:本次徵收土地性質為集體,違反強制規定、補償安置資金沒有足額到位、補償標準沒有按照市場價格等等問題,這都是影響社會穩定的嚴重隱患,風險評估對於這些問題都沒有予以認真審查,該風險評估純屬於走形式,應屬無效。

3、關於對未經登記建築調查、認定、處理: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

本案中涉案x村片區存在大量因歷史和社會原因而形成的未經登記建築,應當認定為合法並給予補償,但被告並沒有組織調查、認定和處理,程序嚴重違法。

4、聽證的問題:

《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佈。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多數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並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

因徵收補償標準嚴重不合法不合理,x村徵收片區內90%以上群眾不同意徵收補償安置方案,但被告並沒有組織聽證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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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補償標準嚴重違法。

被告答辯狀中認為其補償標準符合三門峽政策,但沒有提供具體政策的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的謊言明顯與法規矛盾,不能自圓其說,既然被告認為涉案土地屬於國有土地,那麼就應該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補償標準對被徵收人進行補償,《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被告制定的“重置價格上浮30%”與,《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相矛盾,重置價格是房屋建造成本價,其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被告以重置價格為補償標準直接導致補償安置權利受到嚴重侵犯,按照這種標準x村片區被徵收人房屋被徵收後所獲補償數額連購買原有房屋一半面積都不夠,生活水平急劇下降根本不存在公平合理。

第四、x村不屬於棚戶區,被告真正目的是出讓土地,不屬於公共利益需要。

根據三門峽市規劃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局《證明》顯示,x村片區改造安置佔地僅170畝,出讓用地佔地726.27畝,可見本次徵收絕大部分土地將由政府對外出售,僅有一小部分用於安置佔地,其改造的真實目的明顯不是棚戶區改造,而x村片區內的房屋絕大部分屬於磚混結構房屋、寬敞明亮、設施齊全,不屬於危舊建築,不能因為政府需要開發就界定為棚戶區,故本案被告實施徵收明顯不屬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是出讓土地的經濟利益需求。

本案起訴後,徵收方多次找高x協調,希望高x撤訴,但高x始終沒有動搖。

Ⅲ、案件被移送單縣法院,律師強烈抗議

在本案立案以後,約一月的時間,三門市中級人民法院通知高x本案移送到單縣人民法院管轄,這意味著本案一審在單縣法院,二審在三門峽中院,無法到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針對這一問題,萬典律師事務所提出強烈抗議,並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單縣人民法院的院長髮送律師建議函。

建議函中指出:

第一、本案屬於最高院作出特別規定要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宜再進行指定管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一)被上訴人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案件,但以縣級人民政府名義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案件可以除外;”

本案是因湖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具體行政行為引起的行政訴訟;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應當由三門峽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第一審進行管轄。

法律之所以將起訴縣級以上政府的案件規定由中級法院管轄,就是為了保證案件的公正、減少地方保護的壓力,而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將案件轉給基層法院是與行政訴訟的原則相悖的,雖然中級人民法院有權指定下級人民法院管轄,但是將法律作出特別規定要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指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是不妥的。

第二、三門峽中級法院將本案指定基層法院管轄嚴重影響司法公信力。

本案雖然是湖濱區政府做出的房屋徵收決定,但其組織者是三門峽市政府,徵地拆遷案件關係群眾的切身利益,由於對地方保護的擔心,作為被拆遷人渴望這類案件由高級人民院進行審理,而且法律規定這類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二審則可以進入省高級人民法院,三門峽中級法院將其指定到基層法院將直接導致原告二審限制在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這明顯違背了法律的精神和當事人的意願。

本案本身就屬於重大複雜案件,對於重大複雜案件由更高級別的法院進行審理,就是因為高級別的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審判質量及行政審判力量配置都優於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有效避免可能存在影響獨立審判和公正司法的情形,更好的維護行政相對人的訴權,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制定的目的。

現在三門峽中級法院以為了保證本案的公正審理為由將本案指定由基層法院管轄,原告及其他被徵收人認為三門峽中級法院想將原告限制在三門峽市範圍內,限制原告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訴的權利,三門峽中級法院的行為不得不使原告對三門峽中級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產生懷疑,這直接導致即使終審判決作出,當事人可能依然質疑判決的公正性,我們認為保障公平公正、消除當事人的疑慮,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本案為宜。

第三、三門峽中院認為“根據案件情況,認為移交基層法院管轄為宜”但沒有說明,根據案件什麼情況,為何由基層法院管轄為宜,裁定書之沒有直接說明理由是不妥當,且該案件群眾如此顧慮和抗議的前提下,強行移交基層法院管轄,是非常錯誤的。

本案的律師與法院、與被告針鋒相對、案件逐漸進入白熱化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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Ⅳ、協調成功

本案是因房屋徵收補償糾紛引發行政訴訟,其根源還是徵收補償問題,在行政訴訟的進行過程中,房屋徵收部門與高x也一直在協商著補償問題,就在律師關於訴訟方面的問題交涉期間,本案的協調已經越來越接近目的,不久高x與徵收部門就補償問題達成一致,協調成功,高x隨即向人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一場激烈的房屋徵收行政訴訟圓滿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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