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朝花夕拾:為什麼一眾大國都對美國"長臂管轄"無能為力?

近日,瑞典電信設備商愛立信因違反美國《反海外腐敗法》(FCPA)中的有關條款被美國司法部(DOJ)和證劵交易委員會(SEC)處以5.2億美元的刑事罰款以及支付5.4億美元的違法所得和判決前利息。同時,作為延期起訴協議的一部分,愛立信同意繼續與美國司法部合作對正在進行的有關賄賂行為和員工個人行為進行調查和起訴,加強其合規程序,設立獨立合規檢察官三年。

根據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的指控顯示,為了鞏固其電信業務,愛立信在越南、印度尼西亞、科威特、沙特、中國、吉布提等5個國家長期從事行賄。也就是說,愛立信並沒有在美國進行行賄,也沒有向美國公民行賄,美國對愛立信也沒有管轄權,那美國司法部為啥可以處罰愛立信並且愛立信也心甘情願地認罰呢?為幫助讀者弄清楚這個問題,本文準備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梳理。

4.朝花夕拾:為什麼一眾大國都對美國

1、長臂管轄產生的背景

美國的長臂管轄權源於1945年的“國際鞋業公司訴華盛頓州”一案。國際鞋業公司是一個營業地在密蘇里州的公司,1937年,該公司在華盛頓僱傭了十幾名推銷員,並在華盛頓州設立了辦公室,以便推銷員徵集訂單,除此之外沒有營業場所。華盛頓州政府認為國際鞋業公司應該交納失業救濟基金,國際鞋業公司認為其營業地不在該州,拒絕交納。為此華盛頓州政府起訴國際鞋業,一審國際鞋業敗訴。為此,國際鞋業公司上訴至美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在審理時認為,國際鞋業公司雖然不在華盛頓州,但涉及本案交納義務直接產生於被告在華盛頓州的活動,這種活動就是“最低聯繫”,最後判決華盛頓州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長臂管轄由此出現。

2、最低限度聯繫標準

在國際鞋業公司案後,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放棄了此前的屬地主義原則,確立了在不違反“公平競爭和實質正義的傳統觀念”的前提下,適用“最低限度聯繫標準”,“長臂管轄”法規由此出現。那到底什麼是“最低限度聯繫標準”呢?最低限度聯繫標準在初期是指只要非本州公民能意識到他在該州開展的活動或獲取的收益有可能被起訴到法院,或這起糾紛涉及到本州的利益,或起訴非本州公民不違背“公平競爭和實質正義的觀念”,那麼州法院就可以對非本州的公民擁有司法管轄權。這就意味州法院可以名正言順地將其管轄權伸入到其他各州的主權領土之內。在互聯網時代,

這些“聯繫”甚至包括公司在美國上市、用美元交易、服務器在美國等,甚至只要利用美國互聯網都可以說與美國發生“聯繫”

3、長臂管轄”的主要法律

3.1 出口管制制度

4.朝花夕拾:為什麼一眾大國都對美國

美國出口管制制度的法律基礎主要有《出口管理法》(EAA)、《武器出口管制法》(AECA)和《國際突發事件經濟權力法》(IEEPA)。這三部法律都是國會頒佈並經總統簽署的正式立法,是與出口管制制度有關的最高級別的法律基礎。根據美國政治和法律制度的運行特點,每一項立法在執行的時候通常有一個負責主要執法任務的行政機關。在多數情況下,該行政機關會依據國會法律授權,頒佈執行法律的行政法規,與制度執行有關的具體細節通常都規定在這些行政法規中。

因此,對於研究美國聯邦政府層面的某項具體制度而言,該制度的國會立法基礎、主要負責部門和相關行政法規是必不可少的研究對象,其中研究相關行政法規的詳細規定尤為重要。

美國出口管制的內容大概可以分為兩類:用於軍事和防務目的的產品和技術;軍民“兩用”產品和技術。因此,美國的出口管制制度主要由兩個聯邦行政部門負責:美國國務院(相當於外交部)負責用於軍事和防務目的的產品和技術的出口管制;美國商務部負責軍民“兩用”產品和技術的出口管制。

軍用產品和技術出口管制的法律基礎是《武器出口管制法》(AECA)。為執行該法,美國國務院頒佈了《武器國際運輸條例》(ITAR)。所有從事軍用產品和服務的生產、出口、中介等行為的個人或企業都必須經美國政府註冊。《武器國際運輸條例》中規定了軍用產品和服務出口所需許可證或授權的具體要求和審批程序;此外,《美國防務目錄》(USML)中詳細列明瞭受管制的軍用產品和技術名單。

許多軍用產品的出口僅美國國務院授權是不夠的,而必須獲得美國國會授權。美國國務院中具體負責出口管制事務的是政治軍事事務局下屬的國防貿易管制處。

軍民“兩用”產品和技術出口管制的法律基礎是1979年頒佈的《出口管理法》。但《出口管理法》其實早已因過期而失效,其建立的軍民“兩用”產品和技術出口管制制度卻因《國際突發事件經濟權力法》(IEEPA)對於美國總統的特別授權而延續下來。

因此,儘管《出口管理法》本身已失效,但其中與軍民“兩用”產品和技術出口管制相關的規定事實上仍然有效。為執行該法,美國商務部頒佈了《出口管理條例》(EAR),具體規定原產於美國的產品、軟件和技術的出口和再出口管制制度。軍民“兩用”產品和技術出口的授權和審批主要由美國商務部負責,但在決定是否批准的過程中,美國採取了一種類似於聯席會議協商決策的機制。也就是說,對於具體產品和技術,美國商務部可能在接到出口申請後將是否批准出口的決定權交給其他更加熟悉該產品和技術的相關部委,包括美國國務院、國防部、能源部,甚至美國國家航空航天局(NASA),連中央情報局(CIA)都可能參與其中,負責對交易一方的背景進行調查。美國商務部中具體負責出口管制事務的是產業和安全局(BIS)。

美國的出口管制主要由國務院和商務部負責。除此以外,能源部和財政部在個別產品和技術上也擁有出口管制的權力。若國務院或商務部做出不允許出口的決定,負責執法和保證決定實施的部門包括商務部、國土安全部下屬的海關和邊境保護局,以及司法部。商務部與海關和邊境保護局負責出口環節的控制以及違反出口管制行為的調查。若有人違反出口管制,則可能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對於達到刑事犯罪的違法行為,由於觸犯的是聯邦法律,則由美國司法部負責刑事調查並提起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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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美國海外反腐敗法》(FCPA)

《美國海外反腐敗法》(Foreign CorruptPractices Act,簡稱FCPA)是美國製定於1977年的一部單行法。

在FCPA制定之前,對於美國公司的對外行賄行為,國內也有相關法律規定,最典型的有: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規定上市公司要對投資者負責,不能利用賄賂政府官員的行為,提高業績,誤導投資者;郵政電信反欺詐法(Mail and Wire Fraud Acts)規定禁止使用郵政、州際、國際長途電訊等手段進行行賄等不法行為;國內稅收法(Internal revenue Code)禁止公司報稅時從會計賬目中扣減對於外國官方的非法支付;虛假陳述法(False Statements Act),對於向美國官方或官方代理人作出虛假陳述的任何自然人和公司處以刑事處罰。

根據美國司法部網站披露的資料顯示,1977年,證券交易委員會在一份報告中披露,400多家公司在海外存在非法的或有問題的交易。這些公司承認,自己曾經向外國政府官員、政客和政治團體支付了高達30億美元的鉅款。款項用途從行賄高官以達到非法目的到支付以保證基本辦公的所謂“方便費用”不一。這種嚴重情況引起美國民眾的擔心。同年,美國國會以絕對優勢通過FCPA,旨在遏止對外國官僚行賄,重建公眾對於美國商業系統的信心。

正是在這樣的歷史背景下,FCPA作為第一部完全針對美國本國公司向海外政府機構的賄賂行為的法律得以頒佈。

《美國海外反腐敗法》(the Foreign CorruptPractices Act,FCPA)禁止美國公司向外國政府公職人員行賄,這是目前規制美國企業對外行賄最主要的法律。不僅如此,美國的監管機構還積極推動本土法律的“走出去”和“國際化”,並取得了積極的成效。在《美國海外反腐敗法》1988年修正案的要求下,美國的立法機構即美國國會同年就開始與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rganization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OECD)協商,謀求美國主要的貿易伙伴出臺同樣的海外反腐敗法,並得到了英、加、韓等國的積極響應。

1997年,美國與經合組織其他33國共同簽訂了《國際商業交易活動反對行賄外國公職人員公約》。除了經合組織,美國還和美洲國家組織(Organization of American States,OAS)、國際商會(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世界銀行(World Bank,WB)、泛美開發銀行(Inter-American Development Bank,IADB)、國際貨幣基金組織(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非洲開發銀行(African Development Bank,ADB)、歐洲理事會(The Council of Europe)和聯合國(United Nations,UN)等國際組織謀求同樣的支持,這些組織也相繼出臺了類似公約。由此,美國的《美國海外反腐敗法》實現了從單邊法律向多邊法律的擴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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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薩班斯法案

2001年12月,曾經世界500強前十位的美國能源公司――安然公司,由於屢次的虛假信息披露和向公眾提供虛假財務會計報告而導致了嚴重的信任危機並破產。

2002年7月26日,美國國會以絕對多數通過了關於會計和公司治理一攬子改革的《薩班斯一奧克斯利公司治理法案》(Sarbanes-Oxley Act,以下簡稱薩班斯法案)。

薩班斯法案又稱《2002年公眾公司會計改革和投資者保護法》,該法案對美國《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作了不少修訂,在會計職業監管、公司治理、證券市場監管等方面作出了許多新的規定。

薩班斯法案對美國商業界影響巨大,以致於時任美國總統布什在簽署薩班斯法案的新聞發佈會上稱,“這是自羅斯福總統以來美國商業界影響最為深遠的改革法案”。從表面來看,它的初衷並不激進,目的是為了提高經理對股東的責任。但是其中的404條款因其嚴厲性和高昂的執行成本而飽受爭議。

該法案要求公司高管保證其財務報表準確無誤。按照司法部官員的說法,這使得更多公司發現自己的賬簿中有潛在非法支付款項,而這一法案的推行,將使得《美國海外反腐敗法》借力施行。

404條款被認為是薩班斯法案所有條款中最嚴厲、最昂貴的條款。根據該條款的要求,每個上市公司必須將公司的每一個崗位的職務、職責描述得一目瞭然,而這項工作需要大量材料和文件支持。同時,為了達到404條款的要求,上市公司要保證對交易進行財務記錄的每一個環節都有相應的內部控制制度(例如交易的條件、合同成交的記錄、付款和交貨的時間、業務的具體負責人員等作出詳細的記錄和制定相應的控制措施)。此外,還要及時總結出內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並提出具體的補救措施。而這些對於上市多年並按照以往方式處理相應安排的企業來說,要完成這些對歷史記錄的彌補和完善工作絕非易事,特別是對於組織機構分散、業務範圍廣泛、經營種類多樣化且跨國經營的大型公司而言,其重新規範的工作量可想而知。

4、美國出口管制受限制名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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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長臂管轄”如何落地?

隨著金融全球化的加強,美國利用其在金融領域超強的實力,建立起一整套金融制裁的機制,確保“長臂”有“抓手”。“手法”則有多種。

一是以輿論開道擾亂市場。在開展實質金融制裁前,通過降低目標國市場、金融機構等信用等級,威脅進行經濟、金融制裁等,導致市場恐慌,引發資金外逃。“烏克蘭危機”就是例子。

二是阻斷被制裁國國際支付體系。在目前以美元為主的國際結算體系中,切斷國際支付系統,意味著被制裁國金融陷入了癱瘓。美國財政部有一個情報分析部門,負責分析全球金融情報信息,制定金融制裁措施。在實施金融制裁措施後,該機構利用美國控制的環球銀行金融電信協(SWIFT),總部設在瑞士的國際清算銀行BIS,美國三大信用卡公司維薩、通用、萬事達,CHIPS和FEDWIRE等5家美國國際清算系統公司準確掌握和收集與被制裁對象進行金融交易的銀行和公司名單、搜索被制裁經濟機構經常使用的賬戶信息,準確實施定點打擊。美國國防部官員也參與金融制裁的程序,進一步將金融制裁“戰爭化”。

三是凍結相關的金融資產。美國財政部下屬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每週發佈的《特列國外機構清單》如同美國金融界的“聖旨”。在美金融機構,包括銀行、信用社、保險公司、證券公司甚至進出口商,都要將自己的客戶名單和這份清單一一對照。一旦發現某個客戶“榜上有名”,必須馬上凍結其資金。為了更大限度地打擊對方,法律規定,如果這個客戶存款,銀行不能拒收,然後再立即凍結其賬戶,並將資產凍結報告送交給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如果金融機構膽敢包庇,會受到5萬到100萬美元不等的罰款,以及對當事人最高12年監禁的刑事處罰。

四是凍結相關的金融服務。由於美國是世界金融中心,各國有實力的企業紛紛到美國上市融資、開展金融業務。如果該企業與美國的制裁對象有聯繫,美國可以廢除其信用證,嚴禁美國金融機構為其做出口擔保。因此,很少有人願意冒此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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