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建委:發佈《天津市物業管理用房管理辦法》徵求意見稿

中國網地產訊 12月11日,天津住建委發佈《天津市物業管理用房管理辦法》(公開徵求意見稿),為規範物業管理用房的規劃、設計、建設、權屬登記和使用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管理項目的正常管理服務,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和《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擬定了《天津市物業管理用房管理辦法》,現對該辦法進行公開徵求意見。

第一條 為了規範物業管理用房的規劃、設計、建設、權屬登記和使用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管理項目的正常管理服務,根據《物業管理條例》和《天津市物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出售物業項目中物業管理用房的規劃、設計、建設、權屬登記和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用房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用於物業管理服務活動和業主活動。

第四條 規劃和自然資源部門負責物業管理用房規劃設計的監督管理和權屬登記。

住房建設部門負責物業管理用房建築設計、建設和使用活動的監督管理。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物業管理用房移交的監督工作。

第五條 新建物業項目應當按照開發建設項目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四確定物業管理用房:

(一)開發建設項目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下的(含本數,下同),應當按照不低於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四確定物業管理用房;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按照不低於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的千分之三確定物業管理用房。

(二)多層住宅小區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在5萬平方米以上,高層住宅小區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配備獨立的物業管理用房或者配置在公建樓內。高層住宅小區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下且物業管理用房設置在高層住宅內的,應當設置獨立的使用通道。

(三)住宅小區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業管理用房應當根據服務半徑要求合理佈局。

(四)住宅小區的物業管理用房不得設置在地下。

開發建設項目規劃出售部分總建築面積是指《天津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規劃總建築面積中的可出售部分。

第六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和設計規範執行,在規劃設計圖紙上標註物業管理用房的具體位置並在經濟指標中註明建築面積。

第七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物業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電、供暖等設施應當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二)房屋內牆面應當塗刷內牆塗料,頂棚應當吊頂或塗刷塗料,地面鋪設瓷磚,衛生間牆面、地面應當鋪貼瓷磚並安裝衛生潔具;

(三)小區內配置通訊、有線電視、寬帶等設施的,應當在物業管理用房內預留端口,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第八條 住房建設部門應當監督開發建設單位按照規劃設計的要求和質量標準建設物業管理用房。對物業管理用房獨立測量、計算面積,其面積不計入分攤的共用建築面積,並在《房產測繪成果報告書》中明確標註物業管理用房。

第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新建物業項目最後一期前期物業管理備案時,應當提供符合第五條(一)、(四)項規定且明確標註物業管理用房的《房產測繪成果報告書》。

第十條 住房建設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不得包括前期物業管理備案的物業管理用房。

第十一條 開發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時,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一併申請登記。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並依據開發建設單位申請打印登記簿,開發建設單位在取得物業管理用房登記簿後應當及時移交給物業服務企業。

開發建設單位和業主可以到不動產登記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查詢物業管理用房權屬登記信息。

第十二條 在物業管理用房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將建成後的物業管理用房情況進行公示,並通知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其監督下與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用房進行交接驗收。

雙方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標準進行交接驗收。室內設施使用功能符合要求的,雙方應當在物業管理用房交接驗收清單上簽字蓋章正式移交;對驗收中存在的問題,雙方應當約定解決的方法和時限,並如期完成交接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開發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移交手續後10日內,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物業管理用房交接驗收清單和公示證明覆印件報送區住房建設部門。

第十四條 分期建設的項目,物業管理用房未竣工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前,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參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為物業服務企業無償提供臨時物業管理用房,並書面告知區住房建設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生變更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與新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用房進行交接驗收。

第十六條 物業管理用房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維修、養護,不得買賣和抵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佔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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