菸草專賣部門能否出具“價格鑑定意見書”?

刑事辯護中如何審查與質證價格鑑定主體資質


作者:田鵬律師(廣東守靜律師事務所)


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鑑定意見作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在刑事訴訟中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從證據屬性上講,鑑定意見應當具有真實性與合法性,為了保證真實性與合法性,必然要求價格鑑定機構具有法定鑑定資格。


視線轉移到司法實踐中,從刑事辯護視角考察,涉案財產都需要進行價格鑑定,實踐中對於價格鑑定,常採取分類處理的方式,對價格鑑定的基準進行區分。例如:依據標的物的存在狀態,可分為有實物鑑定和無實物鑑定;依據標的物的屬性可分為普通物品鑑定和特殊物品鑑定(如奢侈品、古玩、菸草類製品、藥品等);依據標的物的用途,可分為生產資料鑑定和生活資料鑑定;按鑑定目的,可分為定價鑑定和定損鑑定。


然而,辯護律師對價格鑑定意見進行審查往往依法鑑定種類的不同,首先從鑑定機構的是否具備資格入手,然,翻開卷宗,深入到具體刑事案件中,細緻比較、分析,我們會發現進行價格鑑定的主體機構卻五花八門,不一而同。換言之,同類案件作出價格鑑定的機構卻並不統一。



下面筆者以親辦案件中涉及的價格鑑定文件為例,來談一談價格鑑定機構的鑑定資格問題,以期撥開司法實踐中的價格鑑定主體資格的迷霧——誰有權力做鑑定,拋磚引玉,以期引發同仁之思考。


以筆者親辦案例為參照,筆者試舉三例作為分析樣本(實踐中太多),研究一下。

案例一:某甲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菸草專賣部門能否出具“價格鑑定意見書”?



案例二:某乙職務侵佔罪一案

菸草專賣部門能否出具“價格鑑定意見書”?

案例三:某丙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案

備註:某市菸草專賣局出具的涉案菸草專賣品價格鑑證結論書

菸草專賣部門能否出具“價格鑑定意見書”?



通過對以上三個案件中涉及的價格鑑定結論文件進行比較,結合對相關案例進行蒐集整理後,筆者發現,當前刑事案件中所涉及的價格鑑定在鑑定主體名稱、屬性、行業標準等方面的較大差異。概言之,沒有統一的機構、統一的標準、統一的規範。



綜上,我們可以歸納出涉案價格鑑定意見的司法實踐困境:在法律無明確授權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哪些部門有權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應當是刑事辯護實務中辯護律師首要思考的問題與聚焦點——辯護射擊的靶心制高點。

一、尋根溯源:法定鑑定機構及權限來源——定分止爭



筆者經過對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等立法文件的體系性檢索、分析及歸納,截至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形成完整統一的價格鑑定制度,對價格鑑定的主體資格問題僅有為數不多的法律文件進行了並不明確的規定,具體表現為:


1.《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



規範名稱

《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

效力級別

部門規範性文件

發文單位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

發佈時間

2000-10-25


相關內容

一、價格鑑證機構產生的背景和基本情況

……規範價格鑑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國家計委和公安部於1994年聯合發出《關於統一贓物估價工作的通知》(法發[1994]9號),規定贓物估價工作統一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事務所承擔。1997年,國家計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聯合發佈了

《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計辦[1997]808號),規定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所屬的價格事務所是受執法機關委託進行扣押、追繳、沒收物品價格鑑證的唯一機構。此後,全國22個省(市)也相繼出臺了地方性法規,明確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

四、規範管理價格鑑證機構的意見

由於涉案物品價格鑑證工作直接服務於司法和行政執法,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的判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的實現,政策把握性很強,時限性要求高。目前市場發育還很不完善,市場競爭也很不規範,社會監督體系不健全,放開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將價格鑑證機構推向市場的條件還不成熟。在這種情況下,價格鑑證機構的清理整頓任務主要是如何加強和規範管理問題,總體原則是"保留機構、性質不變、退出中介、統一名稱、保障生存、強化管理"

(一)保留機構、性質不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仍作為事業單位保留,縣級以上每個行政區劃內只設一個價格鑑證機構,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機構。各級政府價格部門為價格鑑證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價格鑑證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進一步明確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仲裁機構在辦理各自管轄的案件中,凡涉及到需要對案件標的物進行價格鑑證的,都應由司法機關指定的價格鑑證機構鑑證,非價格鑑證機構不得承辦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涉案房地產、土地價格等鑑證業務時,可不要求機構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只要具有符合相應評估行業規定數量及條件的評估專業人員,並在鑑證報告上簽字,其鑑證結果應予認可。若價格鑑證機構沒有相應資質的評估專業人員,則應通過相關專業機構聘請相應專業人員進行評估,出具評估報告。

(二)退出中介、統一名稱。

價格鑑證機構應為國家司法機關指定的專司涉案物品的價格鑑證機構,不再具有社會中介服務職能。凡要求繼續從事社會中介評估業務的價格鑑證機構及人員,一律與價格主管部門脫鉤,達到相應中介評估行業規定的設立條件,接受其管理,不得從事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為明確價格鑑證機構的性質,將全國各級價格鑑證機構名稱統一規範為“價格認證中心”。

(三)規範經費來源渠道,保障生存。價格鑑證機構的發展要按照國家事業單位改革目標進行。在目前情況下,為確保價格鑑證機構的有效動作,在其經費來源上應作適當改革。可考慮通過兩種途徑來解決:一是,刑事案件中的涉案物品鑑證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根據價格鑑證機構業務量大小,核定專項經費撥款或補貼;二是,其它涉案物品鑑定費用,實行“誰委託、誰付費”的原則,由委託方按標準支付,這部分收費應作為行政事業性收費立項,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做到收支兩條線。

(四)加快立法、強化管理。加快價格鑑證工作的立法步伐,儘快報請國務院制定全國統一的涉案物品價格鑑證管理條例或規範性文件。同時,要完善和修訂與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有關的地方性法規。各級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涉案物品價格鑑證業務的監督管理。進一步完善價格鑑證機構資質管理制度和價格鑑證人員資格管理制度,督促價格鑑證機構加強內部管理,整章建制,強化約束機制。加強價格鑑證隊伍的思想政治和職業道德教育工作。頒佈統一的執業標準和規範,制定切實可行的收費標準,加大對違法違紀機構和人員的處罰力度,全面規範價格鑑證機構。


上述文件是目前我國最早的、現行有效的關於價格鑑定的規範性文件,在這份文件中,價格鑑定工作被命名為“價格鑑證”,從中可以提煉出我國價格鑑定工作的3大基本理念與指導精神,筆者總結如下:

刑事案件涉案物品鑑定有別於其他涉案物品鑑定(委託方、費用來源均有不同);

②涉案物品價格鑑定工作由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設立的價格鑑證機構承擔,名稱統一規範為“價格認證中心”;

③除涉案房地產、土地價格鑑證業務,可以不要求鑑證機構有相應資質,其他價格鑑證業務均需具有價格鑑證相關資質方能開展。



2. 《價格認定規定》



規範名稱

《價格認定規定》

效力級別

部門規章

發文單位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發佈時間

2015年10月8日

相關內容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對下列情形中涉及的作為定案依據或者關鍵證據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後,價格認定機構應當進行價格認定:

(一)涉嫌違紀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訴訟、複議及處罰案件;

(四)行政徵收、徵用及執法活動;

(五)國家賠償、補償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


由此,通過梳理以上立法條文及立法實質精神可得: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於2015年10月8日發佈、2016年1月1日生效的《價格認定規定》將價格鑑定工作定名為“價格認定”,並明確提出,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承擔價格認定工作,且涉嫌刑事案件的價格認定工作,需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後,由價格認定機構進行價格認定。因此,此處初步可得:

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系刑事案件中的唯一價格認定機構。



3.《價格認定行為規範》



規範名稱

《價格認定行為規範》

效力級別

部門規範性文件

發文單位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

發佈時間

2016年4月15日

相關內容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價格認定,是指經有關國家機關提出,價格認定機構對紀檢監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價格不明或者價格有爭議的,實行市場調節價的有形產品、無形資產和各類有償服務進行價格確認的行為。

第三條 本規範所稱提出機關,是指依法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的各級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條 本規範適用於下列情形中的價格認定工作:

(一)涉嫌違紀案件;

(二)涉嫌刑事案件;

(三)行政訴訟、複議及處罰案件;

(四)行政徵收、徵用及執法活動;

(五)國家賠償、補償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價格認證中心於2016年4月15日根據《價格法》、《價格認定規定》制定頒佈了細化解釋:《價格認定行為規範》(以下簡稱“規範”),該《規範》對於價格認定的提出機關進一步細化明確規定,

即“依法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價格認定協助的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由此,可以明確,刑事案件的價格認定工作,必須由紀檢監察、司法、行政機關向價格認定機構提出協助申請,方可開展。



綜上,筆者通過對上述三個文件進行整理、比較後發現:1.刑事案件的價格鑑定工作,經過了“價格鑑證”到“價格認證”再到“價格認定”的變遷,但是無論是“鑑證”、“認證”還是“認定”,雖然在語義角度上有所側重,但核心要求是為刑事案件涉案物品的價值進行評估,進而為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提供參考。2.根據上述規範性文件的要求與相關精神,刑事案件的價格鑑定工作應當由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開展

,即“價格認證中心”——唯一合法的價格認定機構。3.但事實上,由於機構設立、行政管理等多種原因,我國目前尚未形成名稱規範統一的價格認定機構,各地區進行價格鑑定工作的機構名稱眾多,例如:價格認證中心、價格認定局、價格認證局、價格認證辦公室、價格鑑定監測管理局等,都是具有法定資格的價格鑑定工作主體。


概言之,在刑事辯護中,辯護律師對於鑑定意見的審查和質證,要著重審查價格鑑定主體是否具有法定資質(是否屬於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即是否隸屬於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是發展和改革局管理的價格認定機構。換言之,在我國現階段能夠進行刑事案件價格鑑定工作的法定主體,應當是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有且唯一。其他機構作出的價格鑑定依法不具有合法性(房地產和土地等特殊性除外),依法不具有作證資格,法庭依法不應採信。



二、實例展示:非法定鑑定機構的“價格鑑定意見”之破解


如前文所述,刑事案件中,具有法定價格鑑定資質的機構是縣級以上各級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認定機構,且根據上述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和精神,非法定的價格鑑定機構(社會鑑定機構對涉案物品有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不具有刑事案件價格鑑定資質(房地產、土地價格評估除外)。但實踐中卻常常出現非法定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作為刑事訴訟活動的證據被“模糊使用、張冠李戴”的情形,筆者挑選典型性的案例分析如下:


(一)社會鑑定機構:房地產、土地價格鑑定意見可直接適用,除房地產、土地價格鑑定外,一律不得作為“鑑定意見”使用


實踐中,經常有偵查機關委託社會司法鑑定機構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的情況出現,但根據前述規範性文件的規定,社會鑑定機構不具有法定價格鑑定資質。僅在對涉案房地產、土地價格進行價格鑑定工作時,不需要具有法定價格鑑定資質,即允許社會鑑定評估機構進行價格鑑定工作。


以一起合同詐騙案為例,公安機關聘請社會評估鑑定機構深圳市國諮土地房地產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涉案房地產價格進行評估鑑定,該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產評估報告》,根據《關於規範價格鑑證機構管理意見》的規定:“價格鑑證機構從事涉案房地產、土地價格等鑑證業務時,可不要求機構具備相應的評估資質,只要具有符合相應評估行業規定數量及條件的評估專業人員,並在鑑證報告上簽字,其鑑證結果應予認可。”該評估公司雖系社會鑑定機構,不具有法定價格鑑定資質,但其出具的評估報告依法可以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八類法定證據之“鑑定意見”使用。


進一步,在實踐中筆者卻發現,社會鑑定機構在涉案房地產、土地價格鑑定工作之外,還為其他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並出具價格鑑定意見書(如前述案例二中,廣東南天司法鑑定所為一起職務侵佔案件進行涉案物品價格鑑定)。筆者認為,根據前述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和精神,該案中廣東南天司法鑑定所作為社會鑑定機構,卻為房地產、土地之外的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並出具價格鑑定意見書,明顯違反前述規定,該價格鑑定意見書因此不具有合法性,不得作為定案根據採信。


(二)有管理職能的其他國家機關:如食藥監、菸草專賣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不得作為“鑑定意見”直接使用



筆者發現在當前刑事案件中,常有對涉案物品有管轄權的國家機關出具所謂的“價格鑑定意見書”,而被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作為“鑑定意見”使用,較為常見的有菸草專賣局針對假煙製品出具的“涉案菸草製品價格鑑證結論書”(如前述案例三)。


筆者認為,上述對涉案物品具有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出具的“鑑定/鑑證意見書”,不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中的“鑑定意見”。原因在於,上述國家機關如藥監局、菸草專賣局,不屬於法定的鑑定主體,不具有鑑定主體資質,只是因其職權而對相應的特殊物品如藥品、菸草等具有行政管理職能,但這不當然使其具有對涉案物品進行價格鑑定的權力,這屬於兩個邏輯層次,不能概念混同或者偷換。因此,藥監局、菸草專賣局這類對特殊物品具有管理職能的機關,只能對涉案物品的真偽、種類、性狀等基礎內容進行鑑定,而不能越權直接就價格進行鑑定,得出所謂的“價格鑑證結論書”。換言之,對涉案物品有管理職能的國家機關出具的“價格鑑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鑑定意見”使用,而僅是在功能上相當於專家做出的“證人證言”。進而在司法實踐中,辯護律師依法質證時所適用的質證規則和相關解釋亦應參照“證人證言”之規定進行,而不能依照“鑑定意見”的質證規則模糊質證——性質不同,方法各異。



綜上所述,迴歸到文始我們所提涉侵財類案件,所涉財物的價格金額關係到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犯罪、量刑的輕重。因此如何確定所涉財物的價格是辯護的核心問題,進一步,審查價格主體資格卻是我們辯護律師在刑事辯護中需要考量的首要問題,特別是在涉及“罪與非罪”的典型案件中,價格鑑定不是你想鑑就能。概言之,在辯護律師這裡,價格鑑定主體決不能似是而非,更不能張冠李戴、越俎代庖——差一絲一毫都過不了辯護律師的火眼金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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