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傑律師:我的當事人沒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不是黑社會

姜傑律師按:我的當事人成立公司從事民間借貸,接入的錢是年利率24%,放出去的錢自然超過24%法定最高利率,有些借款人不還款,員工在催收過程中有幾次對債務人留滯要求打欠條,在債務人躲著不見面的情況下有兩次堵債務人家門鎖眼、一次在債務人家附近寫字的情況,這些有些是觸犯法律的。但也說明他們侵害的是特定的債務人的權益。

刑法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行為特徵是“ 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 ,是指侵害的經常性地是不特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

而我的當事人既沒有經常性實施違法犯罪,更沒有對不特定的人實施犯罪,他們甚至沒有一起故意傷害案件發生。因此,他們的犯罪行為不屬於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不構成黑社會性質犯罪。個案構成犯罪的,只屬於一般的犯罪行為。

——陳鵬等十人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案二審辯護詞行為特徵之辯)

第一部分 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的辯護

一、

(此部分打開上面標題鏈接可見)

二、。(證據在判決書34頁)

(此部分在上一篇文章中,打開上面標題鏈接可見)

三、本案不具備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特徵。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三項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的行為特徵規定為“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18年1號指導意見》)第10條解釋為“為確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多次實施違法犯罪活動,侵犯不特定多人的

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破壞經濟秩序、社會秩序,應當認定為“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一)本案因雲鵬公司具體案件都是為催收欠款而發生的案件,並非為確立、維護、擴大組織的勢力、影響、利益或者按照紀律規約、組織慣例而實施的違法犯罪。

催收欠款雖屬於“利益”,但上述解釋的本意絕非指單一一項即可,而是指在黑社會性質組織存續期間幾項交叉、混合發生。

(二)本案因雲鵬公司催收欠款過程中發生的案件,都是偶發,並非有組織地違法犯罪活動。

這裡的“有組織地進多次行違法犯罪活動”的是指對犯罪活動事先有計劃、有安排,“有組織”並非指人所在的組織(雲鵬公司)。

本案雲鵬公司員工在催收欠款過程中發生的案件,開始的目的大都是找債務人催收欠款。在催收前不知道是否能找到債務人,也不知道債務人是否還款、什麼態度。在催收欠款過程中,與債務人發生口角或者找不到人,才使衝突進一步升級,以致發展為尋釁滋事、非法侵入住宅、敲詐勒索、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案件。沒有事先就商量好,或CP安排要把哪一位債務人抓到公司關起來、找哪一位債務人去打他、去砸他家門、堵他家鎖眼。因此,沒有有組織地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三)本案因雲鵬公司催收欠款發生的案件,對象都是特定的債務人,沒有“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

二審開庭時,公訴人辯稱雲鵬公司向不特定的人放款,所以侵犯的是不特定的人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財產權利。

公訴人此辯解不成立,放貸的不特定不等於收貸(催收欠款)的不特定。收貸對象是特定的,欠款不還的人是特定的。而且在找這些人催收欠款時,這些人就已特定。

(四)本案被告人沒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第三項規定的“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這裡的“作惡”絕不是指一般違法犯罪行為,儘管一般違法犯罪也是惡。它是指欺壓、殘害群眾。

欺壓、殘害群眾是指經常性地對社會不特定人(事發前無選擇)很多人實施的故意傷害、敲詐勒索、強迫交易、尋訊滋事等行為。

而本案除了賭博案件外,都是圍繞雲鵬公司催收欠款發生的,對象都是雲鵬公司的不還款的債務人,並沒有對社會上不特定人實施違法犯罪。

二審公訴人辯稱違法犯罪就是“為非作惡”。

辯護人回應,如果違法犯罪就是黑社會性質犯罪的“為非作惡”,那所有犯罪都是黑社會性質犯罪。這個邏輯肯定是不成立的。

後來,公訴人修正為“多次違法犯罪就是‘為非作惡’”,這等於承認了辯護人前面的“經常性”,但這還不夠,因為侵害對象的“不特定性”不是辯護人發明的,是前述司法解釋《2018年1號指導意見》規定的。

(五)本案被告人僅有的幾起使用暴力行為,不符合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以暴力為基本犯罪手段的特徵。

《2018年1號指導意見》第9條指出“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包括非暴力性的違法犯罪活動,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始終是黑社會性質組織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基本手段,並隨時可能付諸實施

。”

本案雲鵬公司員工追討欠款過程中,很少使用暴力。只有兩、三起(具體數我未統計),而且沒有一起故意傷害案件發生。不符合黑社會動輒使用暴力,以暴力為基本犯罪手段的特徵。

為避嫌斷章取義,《2018年1號指導意見》第9條後半段規定,在此也有必要說一下。

《2018年1號指導意見》第9條後半段“暴力、威脅色彩雖不明顯,但實際是以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為依託,以暴力、威脅的現實可能性為基礎,足以使他人產生恐懼、恐慌進而形成心理強制或者足以影響、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或者影響正常生產、工作、生活的手段,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五款第(三)項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於所謂的‘談判’‘協商’‘調解’以及滋擾、糾纏、鬨鬧、聚眾造勢等手段。”

後半段是建立在有前述暴力基礎上的,如果沒有實施過很多暴力,就不會有“組織的勢力、影響和犯罪能力”可以依託。

姜傑律師:我的當事人沒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不是黑社會

圖片來源於網絡。筆者也曾在朋友圈見過黑社會的29種特徵的文章,本以為是謠言……

(六)關於綽號與紋身。

綽號分兩種,一種是暱稱,是同事、親朋好友根據被稱呼者的名字、曾用名、小名叫出來的。一種是根據某人的為人、特徵,別人背地裡叫出來的,也就是人送外號。

本案提到的有CD,綽號“朝陽”,CYH,綽號“雲紅娃”,YXF,綽號峰子,TW,綽號“威威”。這些明顯是根據本人名字,曾用名演繹而來,具有暱稱性質。不是人送外號。

姜傑律師:我的當事人沒有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不是黑社會

案件補充偵查要求對紋身進行拍照

關於紋身,辯護人注意到本案補充偵查時,特意拍了有紋身的幾被告人的紋身照片。黑社會可能有紋身,但不犯罪的人也可能有紋身,所以,紋身並不是黑社會的典型特徵,不能據此認定黑社會性質組織。

即使判決中沒有對紋身作出明確認定或說明,事實上它會影響著司法人員。所以提請法庭注意這個邏輯關係。……

辯護人:律師姜傑

北京姜傑律師事務所

2019年11月30日

以上是姜傑律師《辯護詞》第一部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的辯護”行為特徵的辯護

辯護詞第一部分“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組織罪的辯護”,有關社會危害性特徵的辯護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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